公司被吊销后 股东如何承担责任
2003-05-27 13:42:2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李欣 郭海泓
  [案情]

  A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汽车零配件销售及汽车装璜业务,与广州某公司建立长期购销合同关系。期间,A公司拖欠B公司累计款达13万余元,B公司数次索要未果,遂将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偿付欠款本息。庭审期间,A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原股东之一甲到庭参加诉讼。称,欠款是事实,但去年因未按规定参加年检,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了营业执照。该公司由于另一股东乙携款下落不明,公司至今尚未清算。B公司诉称,A公司系甲与其妻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吊销是为了逃避公司的债务,并请求法院追加甲、乙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A公司系甲、乙夫妻共同投资入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60万元,甲入股35万,乙入股25万。甲为该公司的董事长,乙为董事。2001年11月某乙与他人外出未归。甲为次月以其妻携款外出为由,向有关机关声明公司歇业,未参与2002年公司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了A公司的营业执照。

  [争论]  

  围绕被诉主体,如何确定,主要有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应追加甲、乙两股东为本案共同被告,被诉主体只能是A公司。因公司作为一种具有独立人格的企业组织体,以其所有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公司的股东仅以其投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即使公司财产未全部偿还公司的所有债务,公司的股东也免遭债权人的追索。加之,A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只是行政处罚行为,其主体资格并未丧失,仍具有法人人格。总之,本案应列A公司为本案的被告,不应追加甲、乙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追加甲、乙两股东为本案共同被告,由股东甲、乙对A公司所欠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公司被吊销后,股东对公司存款期间所欠债务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取决于股东是否对公司进行了清算,如果公司被吊销后,股东对公司债务进行了清算,清算后无论公司资产是否能完全清偿其债务,股东对公司所欠债务都不需要承担清偿责任。相反,如果公司被吊销后,股东对公司债务没有清算或没有充分的证据表明股东对公司进行了清算,那么,股东对公司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股东甲、乙无论什么原因,对公司的债务都未清算,造成债权人B公司追偿不能,理所当然向股东某甲、某乙追偿。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一、股东应当受到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

  2000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庭务会议把已经歇业、撤销或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在诉讼中如何确定当事人的问题进行了讨论。认为按照我们民法通则第40条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理,停止清理范围外的活动,按照法人理论,在清算范围内法人资格视为存续,性质属于清算法人。清算法人负责清理企业的债权、债务,并起诉应诉。对于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诉讼问题。庭务会议认为,登记主管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而终止,属于被动退出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因此,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有清算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清算组为诉讼主体,可以起诉应诉,没有清算组的,清算主体为诉讼主体。

  这一结论中明确指出,负有清算企业之责的主体如果不尽清算之责,债权人可以起诉该清算主体,人民法院也可以判令清算主体履行清算义务。但是,在人民法院判令清算主体清算,如清算主体不清算,人民法院该如何办?该判决该如何执行?现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因此,第一种意见中让A公司作被诉主体有欠妥之处。

  二、有限责任原则对股东的保护应当是有条件的

  任何权利都是有界限的,任何权利都不得滥用,当有限责任原则成为股东手中套取非法利益的档箭牌时,有限责任原则可能成为正义与公平的障碍,法律只保护那些诚实经营和辛勤劳动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之规定,能处以吊销营业执照后果的公司的股东,大多是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是开业后自行停业长达半年,或是不按照规定接受年检,经催告后仍不办理的。这些股东多数是对公司,对他人和社会极不负责任的人,是利用公司投资取巧的人。本案中,A公司两股东,本应合意终止,组织好公司的清算工作,依法处理好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但A公司股东某乙,对公司不负责任携款外出,某甲在经营公司期间管理混乱,未尽到应尽的注意、照护、清算之义务,吊销执照后,而是长期不清算,对债权人的正当主张置之不理,以其无法清算为由抗辩,使债权人利益不能得已实现,对这些赚到钱就揣进腰,赔了钱就远走高飞或百般抵赖,不按市场游戏规则操作的人,就应该付出不负责任的代价,对此,股东不能以公司有限责任原则来对抗公司的权利人。

  三、A公司的两位股东应承担清偿责任

  让A公司的两位股东承担清偿责任,目的是为了让股东在公司被吊销后对公司债务进行清算。股东清算,应该是一种积极作为行为,但是对不作为者,应该付出代价,来增加其积极作为,对A公司负有清算义务的甲、乙两股东就应承担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

  四、A公司的主体资格具有瑕庇,不具有法人人格权      

  A公司成立违背了公司成立的实质性要性,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自然人设立一人公司是被法律禁止的。本案中A公司的两位股东系夫妻关系,由于其身份关系的特殊性,其夫妻在存款期间,将其家庭共同共有财产投资入股且无财产入股公证就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其投资额的权属无法分清,退一步讲,即使办理了产权公证,也难逃规避法律之嫌,因此A公司人格的独立性难以得到的保障。由此可得出结论,A公司是标准的夫妻店,不是适格的法人,其公司的债务应为甲、乙两人的个人债务。

  综上,股东对公司未进行清算,亦未尽到诚实,合法经营之注意,且A公司也不具有合法的人格权,故应追加甲、乙两股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对A公司债务承担清偿之责。
责任编辑: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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