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冤法官申请国家赔偿
2003-07-04 09:00:50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雷 霆
  2003年6月11日,江苏省东海县检察院作出赔偿决定,赔偿被错误逮捕和超期羁押的东海县法院法官李健7000多元人民币。

贷款贷出的官司

  1995年下半年,东海县劳动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副经理周耿常以公司名义高价购进自家的46吨多石英料和好友单文珍的石英料11吨多。公司购回这批石英料后,周耿常迟迟推销不出,就放出“这批料子能赚钱,大连要货”的风声,单文珍想做这笔生意但没有资金,周耿常表示愿意介绍贷款。1995年12月4日,周耿常带着单文珍找到同学马宝华(单文珍丈夫的战友),马宝华从桃林农村合作基金会贷款21000元(其中1000元是风险金),当着周耿常的面,直接交至单文珍手中,单文珍没有打借条。此后,单文珍及其丈夫三次持周耿常信件从马宝华处借得贷款5万元(均未写手续,信也未交给马宝华),加上第一笔贷款2万元,共计7万元,用于购买公司石英料。

  1996年2月7日,周耿常因涉嫌杀人被逮捕。此后,马宝华多次找单文珍要求补写借据,单文珍推说7万元贷款都给周耿常了。马宝华起诉了周耿常。立案当天上午,承办法官李健和书记员董玉杰提审了周耿常。周耿常说,钱不是他借的,是单文珍借的,并写下对账单:“桃林马宝华贷款7万元和牛山乡基金会贷款10万元,共计17万元是单文珍用来买公司石英料的……应由单文珍还,于(与)我没有联系。”

  据此,李健依法告知马宝华:“要么撤诉,要么变更被告主体。”马宝华收回第一份诉状,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文珍列为被告,同时向法庭提交了查封单文珍58.1吨石英料的诉讼保全申请。查封经分管副院长签字批准后,李健对单文珍的石英料进行了查封。

  法院通知单文珍到庭应诉时,单文珍出示了周耿常写给马宝华的三封信,说她把钱交给周耿常了,又出示了劳动实业公司经理颜君和周耿常所写的收到货款的凭证。

  查封石英料后,李健请石英专业户、中国石英理事会理事刘柱山、东海县玻璃制品厂厂长和江苏省水晶管理站站长对查封的石英料进行了现场评估,综合估价为300至800元/吨,即58.1吨石英料总价值最高不超过6万元,与单文珍跟劳动实业公司所订的合同价4540元/吨悬殊太大。单文珍也承认价格虚假受到蒙骗,要求法院撤销合同。李健多次找劳动实业公司颜君做工作,并与庭长一起召集马宝华、单文珍和颜君三人进行调解,动员劳动实业公司退还单文珍13.5万元,单文珍退货并归还马宝华7万元贷款及利息。颜君认为公司损失太大,未能达成协议。

  5月26日,东海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判决单文珍偿还马宝华7万元贷款及利息。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单文珍找到县人大法工委和县检察院,提出县法院超标的查封,要求法院赔偿损失。

  同年10月,县人大法工委要求县法院书面报告此案的审理情况。李健在完成书面报告后,在整理卷宗的同时,又把当时未完成的颜君谈话笔录进行了完善,对石英料的估价时间提前,以证明自己估价及时。

反复再审

  1997年10月,在东海县检察院抗诉下,东海县法院重新审理了此案。再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一致,并查明贷款介绍人周耿常于1997年7月11日已被执行死刑。1998年3月12日,再审判决单文珍偿还马宝华贷款7万元。

  再审判决后,单文珍提起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检察院抗诉书中提出的程序违法问题未予纠正,于1999年3月4日再次裁定发回重审。

  1999年10月22日,东海县法院判决周耿常继承人周兴加(周父,70多岁)、庞同平(周妻,40多岁)、周红(周女,20岁)、周勇(周子,17岁)连带赔偿马宝华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单文珍不承担任何责任。

  周耿常的继承人多方咨询,申诉不止,而原告马宝华也一再申诉,要求判决单文珍还钱。

  2000年10月,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了此案。2001年6月,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裁定书指出:原审判决周耿常继承人周兴加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不足。指令东海县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2002年4月,东海县法院对马宝华申诉一案作出判决,撤销了1999年判决,维持了原审判决。

法官蒙冤

  第三次判决一生效,即1999年12月6日,东海县检察院便拘留了原审法官李健,罪名是涉嫌枉法裁判。

  因身患腰椎间盘突出,李健及其家人、律师要求取保候审时,东海县检察院的办案人员以“李健的案子特殊”为由加以拒绝。

  2000年5月8日,李健在灌云县看守所遭到狱中地痞郭利刚的突然袭击,造成左颧骨、眶骨、蝶骨、鼻骨等多处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构成十级伤残。

  事件发生后,灌云县公安局对李健给予了妥善救治和适当补偿,灌云县法院对李健采取了取保候审措施。

  2000年6月8日,灌云县法院开庭审理了李健一案。

  法庭上,公诉人罗列了错列主体、超标的查封、涂改估价日期等“罪名”。李健辩称列单文珍为被告是依据调查的事实,查封是合法的,也没有超标的,涂改估价日期是违纪,但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李健的律师认为,检察院未经立案即行使侦查权所取得的证据和刑讯逼供所取得的证据均为非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法庭上证人马加勇向法官和公诉人提交了对东海检察院办案人员非法拘禁、刑讯逼供的控诉状。

  2001年10月15日,灌云县法院再次开庭审理了此案,法庭在听取了李健关于自己无罪的最后陈述后,认为被告人李健在办理马宝华诉单文珍借款纠纷一案中,不具有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枉法裁判罪,当庭宣判李健无罪。

  灌云县检察院于同年10月23日提出了抗诉。

上访要结论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也就是说在二审期间,检察院的阅卷时间,最多不能超过一个半月。进入二审程序后,连云港市检察院在法定时限内既不支持抗诉,也不撤诉,使案件历经10个月而久拖不决。

  李健的遭遇引起了省人大代表的重视。2002年7月24日,江苏省人大代表徐旨云、丁汝洋、王士运三人在走访调查的基础上,向连云港市人大常委会反映了李健的冤情,要求市检察院依法尽快办结此案。

  在长达三年的时间里,因为案件一直没有结论,李健的单位无法给其安排工作,李健由一名法官变成了编外人员,仅靠单位发给的基本生活费生存。在不断的上访申诉中,过着漂浮不定的生活。由于接受不了这一连串的生活变故,妻子和他离了婚。

  2002年11月6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宣读了对李健一案的终审裁定,裁定书认为:抗诉机关所依据的(1999)东经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已被撤销,不能作为否定原审判决的事实和理由,东海县人民法院(2001)东经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同时还确认了单文珍为承担7万元债务的债务人,故原审人民法院认定李健不具有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的目的是正确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决。

  12月6日,李健向东海县检察院提出了国家赔偿申请,一、要求赔偿工资和残疾赔偿金52.5万元,赔偿在媒体上侵犯名誉权造成的精神损失40万元,合计92.5万元;二、要求东海县检察院在侵权范围内为他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三、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

  东海县检察院于2003年6月11日作出赔偿决定,只对错捕和超期羁押李健156天作出赔偿7000多元,但对李健被打伤致残一事和取保候审918天未作赔偿,同意在侵权范围内向李健赔礼道歉。李健对此赔偿决定不服,已向连云港市检察院申请复议。
责任编辑:薛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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