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工会法》司法解释
2003-07-08 13:17:57 | 来源:人民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今天正式公布实施。该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工会组织的民事案件正确理解和适用工会法以及司法程序问题作出了规定。 2001年10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这对于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确定工会的权利义务,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具有重大意义。修改后的工会法,进一步加强了对工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增加规定了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工作中可以直接受理三类涉及工会组织的案件:一是工会组织的法人地位及其财产权益案件,二是工会就拖欠的工会经费申请支付令的案件,三是工会工作人员的权益案件。依法审理这几类案件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新任务。修正后的工会法实施一年多来,人民法院审理了一系列相关的案件,也遇到了一些适用法律和司法程序方面的问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总结审判经验,根据工会法、民法通则、劳动法、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制定了该司法解释。这对于保证人民法院准确理解和适用工会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切实保护工会的法人地位及其财产权益,保护工会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工会的正常活动将发挥重要作用。 该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工会组织的民事案件时,应当依法确认工会组织的独立法人地位,不能将依法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与建立该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视为一个主体而不加区分。人民法院在审判中不仅要将它们在法律人格上区分开来,更要将工会组织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的财产权益与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机关团体的财产权益区别开,作为不同的独立财产权益对待与保护。人民法院既不得裁判工会组织承担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的债务,也不得为清偿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或者机关的债务对工会组织财产采取划拨、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侵害工会组织的合法权益,妨碍工会组织的正常工作。 该司法解释对工会组织要求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支付拖欠的工会经费如何适用支付令程序问题也作了明确规定。一是规定了申请支付拖欠的工会经费支付令案件,由被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明确了受理此类支付令案件的法院的地域管辖问题。二是规定了人民法院适用支付令程序审理案件的有效快捷方式。在受理工会组织要求支付拖欠工会经费的支付令案件后,人民法院可以先行向被申请人询问是否对该支付令存有异议,如果被申请人对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异议,仅对应拨缴工会经费数额有异议,人民法院可以就无异议的数额部分发出支付令,保证支付令不仅能够及时发出,而且确保得到执行。这是对支付令程序的重要完善,可以有效避免在支付令发出后,仅因被申请人对支付工会经费数额的一部分有争议,对债务存在没有异议而导致整个支付令失效,案件进入诉讼程序。从而使工会组织利益得到及时有效地维护。 该司法解释还对工会工作人员权益保护问题做了规定。解释对工会法第十八条规定基层工会的专职主席、副主席及工会委员自担任该职务时起其劳动合同自动延长期限作了明确的规定:“延长的期限应当自上述人员工会职务任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延长的期限等于其工会职务任职的期间”。解释对上述工会工作人员任职期间存在个人严重过失而不予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的情形作了严格的限制,规定“个人严重过失”专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使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工会工作人员劳动合同争议案件时有了统一和具体的法律依据。司法解释还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职工和工会工作人员因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履行工会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裁判用人单位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裁判用人单位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金。这一规定旨在加强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依法裁判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不当解除参与工会组织活动的职工劳务合同引发的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为法院审理涉及工会组织的民事案件提供了明确具体规范。为深入贯彻执行修正后的工会法,依法保护工会组织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工会组织的职能,发扬社会主义职工民主制度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附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责任编辑:薛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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