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文法院对交警逾期不举证亮“红灯”
2003-08-05 14:25:50
     中国法院网讯 (简三景 黄宝发 陈亚彩)  日前,福建漳州市龙文区法院审结了一起不服交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案件。交警部门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未向法院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法院依法判决交警方败诉。

  本案起因于陈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蔡某驾驶的农用车碰撞引发的一般交通事故。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认定:陈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蔡某负次要责任。蔡某不服申请重新认定。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下称交警支队)向陈某送达重新认定的决定书中,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交警支队答辩称,据2003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28条第1款第3项规定:“对处理火灾事故 、交通事故以及办理其他行政案件作出的鉴定结论等不服的”不属于公安行政复议范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直接对当事人的权益发生利害关系,不是严格意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围,请求法院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交警支队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未向法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造成陈某无法质证。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为国家行政机关是处理交通事故并作出责任认定的部门,其作出责任认定行使的是法律授予的行政职权;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这种行政行为不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不予受理的范围内。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交警支队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其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为此,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交警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并限交警支队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无上诉。
责任编辑:漆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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