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执行终结后能否另行起诉
2003-11-26 14:54:0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蔡青峰 葛海波
  某镇政府欠苏某工程款3.2万元一直拖欠未还,2000年苏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该政府还款。后经法院调解,镇政府应于2001年3月还清欠款。逾期后,镇政府仍未还款,苏某便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镇政府还款2万元,给余款额出具欠条一张,苏某接受欠条,执行案件报结。当苏某持欠条向该镇政府索款时,该政府却拒不给付。为此,苏某再次起诉要求还款,并请求支付迟延履行金。后此案立案进入审理程序。

  关于此案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此案属执行未执结。根据一事不能再诉的原则,应裁定驳回起诉,再由权利人申请恢复执行;第二种观点认为:此案应判决支持苏某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告镇政府对欠款重新立欠据,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原告苏某有权依据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起诉要求还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有四:

  第一,本案所涉权利义务关系确属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欠条所反映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成因已不同于原债权债务的成因。具体而言,原权利义务关系是由于双方当事人基于债务人不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履行义务而产生,而该欠条的形成是基于执行过程中双方处理债权债务的事实而形成。这一事实与不履行承包合同权利义务的事实是不同的。因此,这两种欠款关系不是同一事实引起的法律关系,镇政府所打的欠条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显然,认为应以一事不再理的理由驳回起诉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第二,执行中的欠条并不必然引起执行程序的恢复。按照有关法律解释,双方当事人在执行中和解的案件,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执行和解的案件应有执行和解协议,明确约定执行款项的履行期限和方式,当被执行人不按协议主动履行时,经权利人申请,执行人员应当恢复执行。而本案只有镇政府给苏某立的一张欠条,不仅在形式上不具有和解协议的特点,而在内容上也没有反映出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所以很难说本案中的欠条是执行和解协议。退一步说,即使是执行和解协议,也不必然引起执行恢复。恢复执行的前提条件是权利人的申请,只有权利人申请法院恢复执行,法院才能恢复执行。换言之,权利人对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应如何处理享有自由处分权.如果权利人没有申请恢复执行,而是选择重新起诉,法院也只能尊重当事人的选择。

  第三,本案恢复执行已不可能。本案已执行终结,终结的案件不同于中止的案件,是不能恢复执行的。如果要继续执行也必须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先撤销终结裁定,才能继续执行。事实上,和解协议是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法院有理由认为和解协议成立后,当事人之间执行权利义务关系已妥善解决.故作为终结处理并没有违反现行法律的规定,而依审判监督程序来撤销执行终结案件,再恢复执行并无依据。

  第四,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在本案中,当事人苏某自己选择了重新起诉,这说明苏某自己认为执行案件权利义务已结束。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苏某的选择起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应当得到法院的尊重。在当事人有多种权利保护方式可供选择时,当事人所选择的保护方法一般是经过慎重考虑的方式,法院对其选择应当给予充分的尊重。在本案中,苏某以新的欠条起诉镇政府符合诉讼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其诉求应当得到支持。

  本案涉及到对执行和解协议的认识和理解问题,和解协议在执行中处于一种什么样的地位是值得我们探讨的。执行和解协议的实质是当事人之间的处理权利义务的协议,法院是不能参与或主持执行和解的,因此法院的地位是超然的。法院要尊重当事人的协议,因为它是当事人自行处理权利的方式,无论当事人怎么协议,只要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和解协议应当都是有效的,法院不能依职权去干涉。从这个意义上讲,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实际上是抛开公力而自行解决问题,法院执行工作可因此而结束,执行案件完全可以终结执行。但这样做,也给申请人带来了潜在的风险,即当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法院就不能再按原执行依据进行执行,当事人也只能另寻其他救济方式。让法院等待和解协议结束后结案,对法院来说也是有困难的,会使法院陷入两难的境地。现行的做法通常就是既不肯定和解协议的效力,也不否认其效力。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的,法院又未终结执行的,权利人申请恢复执行的,可以恢复执行。但法院已终结案件的,执行案件恢复的条件已丧失,权利人应当另行起诉。这对权利人来说并没有不公平之处:一方面,权利人可以通过起诉保护其权利,另一方面这也是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自力行使权利的相应后果。 

  作者单位:江苏省睢宁县法院
责任编辑:崔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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