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高福岭违法票据付款、违法发放贷款案刑事判决书
(2003)房刑初字第281号
2004-05-31 16:56:0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福岭,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原系北京市房山区南尚乐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住北京市房山区城关信用社家属楼1-301号;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02年7月5日被羁押,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03)第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福岭犯挪用资金罪、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03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03年7月17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进行补充侦查,2003年9月12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以对违法票据付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非法出据金融票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辉、宋晓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福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福岭在任房山区南尚乐信用社主任期间,于2001年10月至2002年1月,指使、授意本单位职工刘春等人,对黄志国(男,46岁,在逃)经营的北京银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房山铁山加油站签发的8张空头支票,共计11 972 845元人民币予以付款,造成该款至今不能归还。被告人高福岭在任房山区南尚乐信用社主任期间,于2001年至2002年5月,未经贷款调查直接批准或未履行贷款手续直接向黄志国经营的北京志国商贸有限公司、北京银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7 150 000元人民币,向李富经营的北京富强工程部发放贷款200 000元人民币,向个体户王宏新发放贷款600 000元人民币,共计7 950 000元人民币,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赃款800 000元人民币,其余贷款至今不能归还。被告人高福岭在任南尚乐信用社主任期间,于2001年12月将本单位支票质押到河北省涿州市桃园农村信用合作社,为涿州凯伦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经理许金明贷款担保,许金明从信用社贷款2 000 000元人民币,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追缴,许金明将贷款归还。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高福岭予以惩处。

  在审理中,被告人高福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北京市房山区南尚乐农村信用合作社于1998年3月27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经济性质为股份制(合作)。被告人高福岭于2000年5月至2002年6月间任北京市房山区南尚乐信用合作社主任。2001年,高福岭通过北京富强建筑工程部(住所北京市房山区岳各庄镇岳各庄村西)经理李富与黄志国相识。

  黄志国于1991年注册成立了北京志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黄志国及其妻胡秀兰,法定代表人黄志国。2001年8月27日,北京志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南尚乐信用社申请开户,帐号为1017000103000006064。北京银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设立,法定代表人为黄志国之子黄岩 ,股东为黄岩、胡秀兰。2001年9月5日北京银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向南尚乐信用社申请开户,帐号为1017000103000006089。北京市房山铁山加油站原为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山口村经济联合社集体所有制企业,2001年9月1日北京志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山口农工商公司签定财产租赁合同,租赁期限20年,自2001年9月1日起至2021年9月1日,每年交纳租金4.5万元。2002年8月8日双方终止了合同。2001年9月28日北京市房山铁山加油站向南尚乐信用社申请开户,帐号1017000103000006458。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北京市房山区南尚乐农村信用合作社于1998年3月27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经济性质股份制(合作)。(2)北京市房山区南尚乐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具的证明证实,高福岭自2000年5月至2002年6月间任南尚乐信用合作社主任职务。(3)证人李富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高福岭与黄志国相识的时间及经过。(4)私营企业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私营企业负责人履历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开户申请书、房山区财产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证明了被告人黄志国经营的上述公司情况及在北京市房山区南尚乐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开户的时间、帐号以及其他情况。

  (二)2001年10月份,被告人高福岭与黄志国预谋后,于2001年10月至2002年1月间,指使、授意北京市房山区南尚乐农村信用合作社刘春等人,对黄志国(男,46岁,在逃)经营的北京银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房山铁山加油站签发的8张空头支票,共计11 972 845元人民币予以付款,造成该款至今不能归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黄志国的证言证明,2001年他通过李富介绍认识高福岭后,在南尚乐农村信用合作社开立了四个帐户,分别是北京志国商贸公司、北京银创公司、铁山加油站、京霞油品厂,是会计胡秀英去办的手续,平时公司里的支票由会计保管,使用时由他签字。每次他的单位在用款时,都要提前几天对高福岭说,用多少划拨多少,有时候必须及时还上。 2001年10月份,他和高福岭打招呼要使用短期借款,高福岭说短期贷款需要时间,如果用款数额不大可提前一两天说,1000万左右的资金随时都能解决,这样他先后向中庆志合公司、燕山燕联物资装备公司、北方长安汽车俱乐部、北京信风商贸公司、燕山鑫海化工公司、燕联石化产品储运中心等几家单位先后开出了8张空头转帐支票,共发生短期借款1000多万元,高福岭让他尽快把钱还上,并通过朋友关系借来一笔款先把他的帐给顶上了。(2)原南尚乐信用社副主任刘春的证言证明,2001年8月27日,高福岭拉来一个存款户,户名是北京志国商贸有限公司,高福岭说过该存款户能给信用社带来1000万元存款。此后高福岭又拉来几个存款户,分别是北京银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房山京霞油品厂、北京市房山铁山加油站。开户时间分别是2001年9月5日、9月6日、9月28。刚开户时,这些存款户信用还不错,到9月中旬开始出现空头支票,没做退票处理,是高福岭通过王建洪办的,当时王建洪是会计。后来,会计组的另一名会计武博找到她说高福岭不让退空头支票,就是上述4个存款户其中之一,具体哪户想不起来了。她就去找高福岭,高福岭说不用她管,由高福岭负责找钱补上。有关这事,她多次找高福岭,但高福岭总是不让她管。2001年10月29日,工作人员已将银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开出的3张空头支票(票号XVI02660223、金额30万元,出票日期2001年10月25日;票号XVI02660217,金额350万元,出票日期2001年10月25日;票号XVI02660222,金额330 935元,出票日期2001年10月29日)随交换送到区信用联社营业部,但高福岭又亲自去营业部将这些支票取回,于次日将这些票据给了王建洪。这样一来,营业部就把上述3笔款从南尚乐信用社存款帐户中划走,给银创公司垫了款,因为银创公司帐上根本没钱,开出的是空头票。象这样的情况还有两次,是北京市房山铁山加油站签发的空头支票。总计是1000余万元。由于高福岭未让退票,形成了信用社资金为私人客户垫付这一事实。到2001年年底,高福岭从涿州找来一个叫吴振华的存款户,存款2000万元,款项收妥后,高福岭让王建洪把给吴振华开的存款单换掉,换成了一张铁山加油站395万元,一张银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413.1万元,一张吴振华791.9万元。现在吴振华的钱还没有还完,还欠850万元,后来房山区信用联社发现这事,由于客户是高福岭找来的,每次客户来都直接找高福岭,手续方面的事都是高福岭安排王建洪办,因为他们2人关系特殊,高福岭是王建洪的姐夫,根本就不通过她,她多次退过上述4家客户的空头支票,并多次找高福岭,高福岭说不让她管。(3)南尚乐信用社信贷员王建洪的证言证明,2001年8月份,他是内勤,与武博对面办公,后来知道有个女的叫胡秀兰在他们单位开过帐户,第一个是北京志国商贸有限公司,第二个是北京银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个是北京市房山铁山加油站,第四个是北京市房山京霞油品厂。法人代表是黄志国,他们开了户以后开始的情况还比较正常,存钱也能按时存。到2001年9月份时,黄志国的户出现空头,一共有七八笔,一个是银创的户,另一个是铁山的户,每户三四笔。直到2001年12月28日左右,吴振华来到信用社存款2000万元,刘春拿来存单办手续,他和刘春把这笔款分别给黄志国、吴振华存上了。(4)南尚乐信用社计帐员武博的证言证明,2001年8月底左右的一天,北京志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到南尚乐信用社开立了帐户,时间不长,北京银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房山京霞油品厂、北京市房山铁山加油站也分别在南尚乐信用社开立了帐户,开了以后就发生业务,2001年9月份,北京志国商贸有限公司出现空头支票。2001年10月29日,高福岭打电话问是否有3张空头支票。他说有,高福岭不让退票,他把情况向刘春汇报了,刘春打电话找高福岭说如果找不回款,下午2点就退票,并开具了退票理由书,也给对方银行发了退票传真,高福岭打电话找到刘春,双方语气比较硬,高福岭的意思是说别退票,能找到款,刘春说不行,票已经退了。后来高福岭去联社把退的票给拿回到南尚乐信用社,让刘春把退票给了王建洪。2001年11月2日高福岭又打电话问有没有黄志国的退回支票,让他拿着支票去高福岭办公室,说这不用他和刘春管,让把票给王建洪,以后凡是有黄志国的退票都交给王建洪。2001年10月29日,信用社有一张退票已经到了良乡联社营业部,高福岭又把退票追回来让他充帐。他说这样做不符合手续,高福岭说他不充帐让王建洪充,他的上级主管是刘春,但高福岭是信用社的一把手,说了算。(5)南尚乐信用社主管会计高春艳的证言证明,2001年10月份信用社的帐是平的,到11月份的时候,从结算资金科目上反映出有退票。(6)北京银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10月25日签发的支票1张证明,支票金额为30万元,支票号码ⅩⅥ02660223,收款人中庆志合商贸有限公司(经理陈洪忠),付款行房山南尚乐信用社。(7)北京中庆志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纳员尹淑平的证言证明,因银创公司老板黄志国与他们单位的经理陈洪忠不错,2001年10月25日,黄志国因急等用钱开出一张南尚乐信用社的转帐支票,让他们单位给换了一张带密码的工商行即时通兑的支票。2001年10月29日银创的转帐支票30万元划入他们中庆志合的帐户。(8)北京银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10月25日签发的支票1张证明,支票金额为350万元,支票号码ⅩⅥ02660217,收款人燕山燕联物资装备有限公司(经理于海),付款行房山南尚乐信用社。(9)证人于海证言证明,黄志国于2001年10月份用银创公司在南尚乐信用社开的1张350万元的支票,还了欠燕山燕联物资装备有限公司的油款。黄志国欠他们公司油款共计1000余万元。(10)北京银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10月29日签发的支票1张证明,支票金额为330 935元,支票号码XⅥ02660222,收款人北方长安汽车俱乐部,付款行房山南尚乐信用社。(11)北方长安汽车俱乐部史同庆证言证明,2001年8月30日,黄志国从他们俱乐部买了1辆捷达牌轿车,同年10月24日,又买走两辆奥迪轿车,3辆车首付款、信用金、担保费合计330 935元。2001年10月24日黄志国给他们单位一张转帐支票,后钱款划入俱乐部的帐户。(12)北京市公安局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进帐单、燕山燕联物资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分户帐证明,人民币3 500 000元于2001年10月29日转入燕山燕联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帐户。(13)北京市公安局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进帐单、北京北方长安汽车俱乐部中国农业银行分户帐证明,人民币330 935元于2001年10月29日转入北京北方长安汽车俱乐部帐户。(14)北京市公安局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进帐单、北京中庆志合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对帐单证明,人民币300 000元于2001年10月29日转入北京中庆志合商贸有限公司帐户。(15)南尚乐信用社退票理由书及北京银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客户对帐单证明,2001年10月25日、29日银创物资有限公司签发的3张支票10月29日通过票据交换中心交换,当日银创物资有限公司的存款帐户(帐号1017000103000006089)余额为100.58元,3张支票均为空头支票。(16)北京市房山铁山加油站2001年10月18日签发的支票1张证明,支票金额为100万元,支票号码为XⅥ02660241,收款人燕山鑫海化工有限公司(经理穆金),付款行房山南尚乐信用社。(17)北京燕山鑫海化工有限公司客户对帐单、北京市房山区北关农村信用合作社进帐单证明,人民币1 000 000元于2001年10月18日转入北京燕山鑫海化工有限公司帐户。(18)南尚乐信用社退票理由书及北京市房山铁山加油站客户对帐单证明, 2001年10月18日铁山加油站签发的支票10月18日通过票据交换中心交换,当日铁山加油站的存款帐户(帐号1017000103000006458)余额901 732.3元,该张支票为空头支票。(19)北京燕山鑫海化工有限公司会计李明霞的证言证明,他们公司是私营企业,法人代表是她丈夫穆金,经营化工材料、建筑材料等。他们公司和黄志国做过油品、水泥等生意,黄志国还跟他们借过钱,2001年10月18日黄志国给他们公司1张100万元的南尚乐信用社的转帐支票。黄志国现在还欠他们公司300多万元。(20)北京市房山铁山加油站10月22日签发的支票1张证明,支票金额1 320 000元,支票号码为XⅥ02660243,收款人北京燕联石化产品储运中心 (经理赵佩武),付款行房山南尚乐信用社。(21)中国建设银行进帐单证明,人民币1 320 000元于2001年10月22日转入北京燕联石化产品储运中心帐户。(22)南尚乐信用社特种转帐贷方传票及北京市房山铁山加油站客户对帐单证明,2001年10月22日铁山加油站签发的支票10月24日通过票据交换中心交换,当日铁山加油站的存款帐户(帐号1017000103000006458)余额为23 732.3元,该张支票为空头支票。(23)北京市房山铁山加油站2001年10月24日签发的支票1张证明,支票金额为1 559 200元,支票号码为XⅥ02660248,收款人北京燕联石化产品储运中心。付款行房山南尚乐信用社。(24)中国建设银行进帐单证明,人民币1 559 200元于2001年10月23日转入北京燕联石化产品储运中心帐户。(25)南尚乐信用社特种转帐贷方传票及北京市房山铁山加油站客户对帐单证明,2001年10月24日铁山加油站签发的支票10月26日通过票据交换中心交换,当日铁山加油站的存款帐户(帐号1017000103000006458)余额为23 732.3元,该张支票为空头支票。(26)北京市房山铁山加油站2001年11月1日签发的支票1张证明,支票金额为3 658 510元,收款人北京燕联石化产品储运中心。付款行房山南尚乐信用社。(27)中国建设银行进帐单证明,人民币3 658 510元于2001年11月1日转入北京燕联石化产品储运中心帐户。(28)南尚乐信用社特种转帐贷方传票及北京市房山铁山加油站客户对帐单证明,2001年11月1日铁山加油站签发的支票11月2日通过票据交换中心交换,当日铁山加油站的存款帐户(帐号1017000103000006458)余额为40 332.3元,该张支票为空头支票。(29)北京燕联石化产品储运中心经理赵佩武的证言证明,他们公司和铁山加油站有业务往来,铁山加油站从他们公司买过汽油、柴油,是胡建军和他们联系的,每次都是刘文举直接去办手续。2001年10月份,胡建军以铁山加油站的名义到他们储运中心买油,一开始信誉不错,头一个月给他们结款1200多万,有支票、有现金,每次把油提走,都能及时付款,他们就比较相信胡建军。到后来,胡建军再从他们中心买油,所给的支票就开始出现空头,共欠500多万元,他们一直追,胡建军陆续还了200多万元,到现在为止还欠他们300多万元,欠款的手续是刘文举写的,盖的是铁山加油站的公章。铁山加油站2001年10月22日还款132万元,24日还155.92万元,11月1日还365.851万元,都是南尚乐信用社的转帐支票。(30)北京市房山铁山加油站10月26日签发的支票1张证明,支票金额为304 200元,支票号码为XⅥ02660247,收款人北京信风商贸物资有限公司(经理刘洪明),付款行房山南尚乐信用社。(31)北京信风商贸有限公司进帐单证明,304 200元人民币于2001年10月29日转入北京信风商贸有限公司帐户。(32)南尚乐信用社退票理由书及北京市房山铁山加油站客户对帐单证明,2001年10月26日铁山加油站签发的支票10月29日通过票据交换中心交换,当日铁山加油站的存款帐户(帐号1017000103000006458)余额为23 732.3元,该张支票为空头支票。(33)北京信风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洪明的证言证明,他们公司主要经营机械设备、化工油品等。2001年九十月份的时候,铁山加油站从他们公司拉过100吨0号柴油,价值304 200元,2001年10月26日这笔钱从南尚乐信用社转到他们公司帐号上。

  被告人高福岭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亦证明了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人高福岭在任房山区南尚乐信用社主任期间,于2002年1月至2002年5月违反贷款调查及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直接向北京志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银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 650 000 元,已逾期且至今未能归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黄志国的证言证明,2001年10月至2002年5月间,他从南尚乐信用社使用了460多万元贷款。(2)南尚乐信用社外勤高萍的证言证明,2001年10月份,高福岭说给银创公司放一笔125万元贷款,是2001年10月15日放的。2001年12月6日高福岭说给志国商贸有限公司放一笔280万元的贷款;2002年1月28日,高福岭说给银创放一笔50万元的贷款;2002年1月30日,高福岭让她给涿州鑫诚铸造厂放一笔20万元的贷款,2002年5月20日到期。鑫诚铸造厂还了10万,其余10万元银创公司办理了贷款转期手续,连同2002年1月28日给银创放那笔50万元的贷款重新开立了60万元的借据。3笔共计465万元。 (3)证人南尚乐信用社副主任许振永的证言证明,2002年1月底,在例行查帐时,发现贷款档案中有一笔125万元和一笔280万元的贷款借据,但没有贷款手续,他找管贷款手续的会计高萍,高萍说是高福岭让放的,他去问高福岭这两笔贷款是怎么回事,高福岭说他让放的,过了一个多星期,高福岭将贷款户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给他,让他给补齐手续,这两家公司分别为北京志国商贸有限公司和北京银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他要求对这两家公司进行实地调查,高福岭说不用调查,没有问题,到2002年4月底保证能还款,于是他把材料接过来,材料包括贷款申请表、借款申请书、保证人资信情况表、贷款责任保证书、短期贷款客户情况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所有材料需要高福岭签章的地方高福岭都签好了,都是同意放贷的意思,他根据高福岭的口述为银创公司补了一份购买钢材的贷款调查,为志国公司补了一份购买汽油、柴油的贷款调查,并在贷款审批表上签字同意放贷。第三笔是高福岭2002年2月贷给银创公司的50万元、贷给鑫诚铸造厂的10万元,到2002年4月份就逾期了,2002年5月20日,高福岭把所有材料填好后交给他,他又在贷款审批表上签上同意的意见,所不同的是这时王建洪已经调到外勤当信贷员,贷款调查报告是王建洪写的,这样把这60万元的贷款手续给补齐了。这3笔贷款实际上从一开始高福岭就违反了规定。(4)北京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据、企业短期借款申请书、贷款调查、保证担保贷款保证人资信情况调查表、贷款责任保证书、调查管理员贷款调查报告、短期贷款客户情况表、北京银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损益表、北京志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损益表、北京市信用合作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证明,2002年1月14日,北京银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从南尚乐信用社贷款125万元,到期日为2002年4月25日,借据编号20020003;2002年1月14日,北京志国商贸有限公司从南尚乐信用社贷款280万元,到期日为2002年4月25日,借据编号20020004; 2002年5月20日,北京银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从南尚乐信用社贷款60万元,到期日为2002年11月20日,借据编号20020021。

  (四)2002年5月21日,北京市房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接到匿名电话,称南尚乐信用社擅自调剂资金,存在诸多疑点,2001年5月28日,联社副主任、监察科长到南尚乐信用社调查,发现问题严重,联社立即组成检查组,进驻南尚乐信用社,查出了高福岭严重违法违规的事实。于是责成联合社保卫科长王刚于2002年7月5日携带报案材料到公安机关报案,并连同高福岭一并送到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房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出具的报案材料、证人王刚的证言、拘留证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福岭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签发的空头支票予以付款,造成一千余万元的经济损失,应属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对违法票据付款罪;在贷款业务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贷款调查及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直接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福岭犯有对违法票据付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福岭于2001年10月31日将南尚乐信用社帐户内的人民币200万元记入黄志国经营的北京志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帐户的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但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看,不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因而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福岭该项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指控被告人高福岭于2002年1月让北京恒顺达水泥熟料有限责任公司为北京银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开具50万元转帐支票,后用南尚乐信用社其他应收款50万元归还北京恒顺达水泥熟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亦因不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因而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福岭该项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指控被告人高福岭利用职务之便,于2001年12月10日以新京酿酒厂的名义贷款60万元,交给北京燕山鑫海化工有限公司经理王宏新用于经营活动的行为及于2002年1月17日以房山区南尚乐镇祥达工艺雕刻厂的名义贷款20万元,交给北京富强建筑工程部经理李富使用的行为均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才予以追究刑事责任,而王宏新及李富现已归还贷款,应视为未造成损失,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福岭上述两个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福岭于2001年12月5日,与河北省涿州市桃园农村信用合作社签定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并质押南尚乐农村信用社转帐支票1张,拆借资金200万元给涿洲凯伦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使用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所谓损失,应当是指因为行为人出具了票据或者存单等后,造成借款的全部或者部分不能收回。但涿洲凯伦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已全部归还了借款,应视为未造成损失,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福岭该行为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不能成立。本院根据被告人高福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福岭犯对违法票据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7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蒲 延 红

                     审 判 员  闫 海 江

                     代理审判员  李 金 平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悦
责任编辑:漆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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