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对电信调查权之我见
2004-06-28 10:39:0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张晓刚
 

    《人民法院报》2004年6月8日刊登了王长军先生《法院应享有对通话清单的调查权》一文,文章列举了这样一个现象:当人民法院需要调查通话清单的证据时,移动公司往往依据《电信条例》第66条的规定:“电信用户依法使用电信的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究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卢信内容进行检查”,认为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无权查询,予以拒绝。对于这样一种现象,王长军先生首先肯定了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所依法享有的调查权,但同时又认为由于通话清单不属于《电信条例》所规定的“电信内容”,不属于《电信条例》所禁止的范围,因而法院有权调查。对王先生的前一个观点笔者完全赞同,但对其后一种看法笔者却不完全同意:人民法院对电信用户的通话清单有权调查取证,不是因为通话清单不属于“电信内容”,即法院调查不违反《电信条例》的规定,而是因为《电信条例》第66条之规定由于与法律相冲突,因而部分无效,即其禁止性规定不能排除法院依法享有的调查权,其理由如下:   

    《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第103条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予以罚款。”从以上规定看到:一方面,法律赋予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权利,属于强制性规定,任何单位必须执行(这当然包括电信公司)。另一方面,法律没有对法院的调查取证权作出任何限制,也没有授权其他任何部门制定加以限制的行政法规或规章,即法院调查权的行使完全由法院根据职权依法行使。但根据《电信条例》第66条,对公民通信内容依法可行使调查权的有权机关却又只有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即排除了法院调查取证权。   

    也就是说《电信条例》与《民事诉讼法》在法院对有关电信内容的调查权上的规定是有冲突的,但究竟应该适用哪个规定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对有关法律法规的分类:《电信条例》由国务院制定,故属于行政法规;《民事诉讼法》由全国人大制定,属于法律。而当面法律与行政法规之间发生冲突时,根据《立法法》第79条:“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相关法律适用原则,应当适用法律,即行政法规与法律规定相冲突的无效;因此,《电信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其与法律相冲突的部分无效,无权对其上位的法律的规定作出变更。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由于《电信条例》第66条非法排除人民法院依《民事诉讼法》所享有的调查取证权,因而这一规定无效,人民法院完全有权根据诉讼的需要依法对有关电信内容进行调查取证,相关电信公司无权拒绝。
(作者单位: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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