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征求意见稿)
2004-07-22 08:48:29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充分发挥仲裁机制解决纠纷的作用,依法监督仲裁活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现对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仲裁的案件适用仲裁法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关于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一条 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因合并、分立、终止、撤销等发生变更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者有效。

  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死亡的,仲裁协议对其继承人有效。

  第三人行使订立仲裁协议的一方在仲裁事项中的权利的,仲裁协议对第三人有效。

  第二条 合同权利义务依法转让时,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受让人能证明在合同权利义务转让时不知有仲裁协议或者明确表示不受仲裁协议约束的除外。

  第三条 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共同订立的章程、备忘录等文件中就可能发生的不特定的纠纷约定的仲裁协议,适用于该章程、备忘录等文件所指定的纠纷。

  第四条 合同未成立或者成立后未生效的,不影响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五条 仲裁协议约定可以向两个以上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其中的一个仲裁委员会仲裁。

  仲裁协议只约定了仲裁地点,且约定地点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的,该仲裁委员会应确定为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约定地点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有权仲裁的仲裁委员会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其中的一个仲裁委员会仲裁。

  前两款情形,当事人向不同的仲裁委员会分别申请仲裁的,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有权管辖。

  第六条 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委员会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受理纠纷的仲裁委员会的,应当认定具备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七条 当事人约定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当事人可以选择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既申请仲裁又起诉的,由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受理主合同纠纷,当事人同时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可以一并审理。主合同和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有不同的仲裁委员会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同时主张权利,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依当事人申请可以一并仲裁。

  第八条 根据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没有提出异议,而在此之后申请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做出决定后,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

  第九条 根据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通过提交仲裁协议而提出管辖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应当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

  前款之“首次开庭”是指答辩期满后人民法院正式组织的第一次开庭审理。

  第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向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不明确的,向被告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对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人民法院应当在案件受理后三十日内作出裁定。

  二、保全与调取证据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办理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调取证据的案件,按照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仲裁案件的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调查取证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财产保全,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保全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证据保全和调查取证,由证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仲裁裁决的撤销

  第十四条 符合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书面形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没有仲裁协议”。

  第十五条 仲裁事项,是指仲裁协议约定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争议、问题。

  与仲裁事项不可分的应予仲裁时一并审查处理的事项,视为仲裁事项。

  与仲裁事项有密切联系,且另行诉讼会给法院管辖与审理以及当事人诉讼造成严重不方便的,仲裁机关可以一并仲裁。

  仲裁法第三条规定的事项,不适用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

  第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而没有特别约定排除某项具体内容,则应理解为包括因所指合同引发的全部合同纠纷。

  第十七条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程序”包括仲裁法关于仲裁程序的规定以及当事人选择的仲裁协会或者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规则。仲裁活动虽然存在程序方面的瑕疵,但对仲裁公正不构成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应当认定为违反“法定程序”。

  第十八条 当事人请求撤销仲裁调解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以有新证据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属于作出仲裁裁决后新发现的证据且对仲裁裁决的公正性有重大影响的除外)。

  当事人仅以仲裁裁决结果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但当事人以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规定情形的为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做出裁定前通知仲裁委员会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其中,存在第(三)项“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的”,或者第(六)项情形的,当事人应当重新指定仲裁员重新仲裁。人民法院在通知中应当说明重新仲裁的具体理由。

  仲裁委员会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经重新仲裁作出的仲裁裁决仍然不服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并对新的仲裁裁决进行审查。

  当事人在新仲裁裁决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十日内未对仲裁委员会经重新仲裁作出的仲裁裁决提出撤销申请,也不要求恢复撤销程序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撤销程序。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一审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各项审理活动的相关期限可以由合议庭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四、仲裁裁决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是指双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支持仲裁裁决的依据的情况。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第二十三条 被申请人依据仲裁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标的物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自收到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后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一方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后,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撤销申请,或者对重新仲裁裁决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从诉讼程序终结之日起算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期间,但仲裁裁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于诉讼程序终结之后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以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情形为由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根据仲裁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办理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并在两个月内作出裁定。庭审活动按照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进行,但相关期限可以由合议庭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期限。

  五、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裁决的撤销或者仲裁裁决的执行作出的生效裁定,不得再审。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责任编辑:漆浩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