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问题
2004-11-05 09:57:4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任卫利 周瑞生
《道路交通安全法》虽然规定了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但是对于损害赔偿的范围与计算方法却没有规定。国务院制定的《实施条例》第95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依据这一规定,对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确定赔偿的范围及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与《道路交通安全法》与《实施条例》于同日施行,故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可适用《解释》的有关规定。在公安部制定的《程序规定》第58条中,明确规定公安机关进行调解时,要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总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分担的数额。
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修复费用、折价赔偿费用按照实际价值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计算。依据该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范围,即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同时该司法解释还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有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这样就大大改变了过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仅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的范围 ,也改变了公安机关仅就直接损失进行调解的范围 。体现出对于受害人进行全面赔偿的原则。对于按何标准计算,司法解释也进行了相应详细的规定,笔者不再赘述。仅就二项损失进行补充说明。
1、对于营运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应予以赔偿。
根据民法理论,赔偿全部财产损失除了直接的财产上的减少之外,还应赔偿失去的可得利益。判断是否为可得利益,要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当事人已经预期或者能够预见到的利益;二是必须可以期待、必然能够得到的利益;三是必须为直接因违法行为所丧失的利益 。在正常情况下,车辆从事运输所得的利益是必然的、确定的,具有客观必然性。而交通事故则是偶然发生的、不确定的,不能因偶然发生的事故而否定其必然可得利益。将正常情况下车辆营运可预期的必得利益计算才公平合理 。在审判实践中,对此种损失已予以确认,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实际上,车辆营运的预期收入是可以计算出来的,根据与他人订立的合同或所在地同行业收入标准,即可确定受损车辆每天的纯利。但笔者认为要仅限于有营运资质的运营车辆,修复期间要参照在修理厂实际修理天数和损坏程度酌情确定。
2、对于车辆的减值损失应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也是一种侵害财产权的行为,会造成包括车辆毁损在内的诸多财产损害,目前,车辆减值损失这个昔日前所未闻的词汇,日渐步入司法实践之中。在我国现阶段,对于车辆减值损失应否予以赔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所以争议颇多,由于法官处理意见的分歧,往往导致案件审理结果的迥异。反对者的理由是,对于受损车辆,已经得到修复,其损失基本得到弥补,而车辆减值损失并不明确,在现实中没有实际体现出来。且在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中主张车辆减值损失,于法无据。
笔者不同意此种观点,认为车辆的减值损失应纳入赔偿的范围。理由是,首先,车辆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虽然已经得到修复,但是车辆的使用寿命、安全性能、舒适性、驾驶性能肯定降低,且在汽车交易市场上对于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显然估价比原先无事故的车辆要低,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这一价值的差额应该属于民法的损失范畴,受害人的权益应该得到救济。
其次,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车辆减值损失的赔偿虽尚无明文规定,但并非完全否认车辆减值损失。从民法理论上讲,受害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合理、合法的。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中规定的侵权损害对象不仅包括权利,而且包括权利以外的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车辆减值损失只要符合民法上损失的构成条件,能够作为一种民法上损失进行认定,就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故车辆减值损失是一种属于民法范畴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就此主张权利,就侵权所致全部损失予以救济。近日欣闻,又有一案例判决车主获此赔偿 ,甚慰。对于车辆减值损失数额的认定,应依据法定的价格评估部门的评估结果来裁判,法官不得随意酌定。为提升评估结果这一鉴定结论的权威性,便于统一司法操作,笔者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对评估单位资质和评估的时间、要求和依据进行明确并建立监督机制。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修复费用、折价赔偿费用按照实际价值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计算。依据该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范围,即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同时该司法解释还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有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这样就大大改变了过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仅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的范围 ,也改变了公安机关仅就直接损失进行调解的范围 。体现出对于受害人进行全面赔偿的原则。对于按何标准计算,司法解释也进行了相应详细的规定,笔者不再赘述。仅就二项损失进行补充说明。
1、对于营运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应予以赔偿。
根据民法理论,赔偿全部财产损失除了直接的财产上的减少之外,还应赔偿失去的可得利益。判断是否为可得利益,要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当事人已经预期或者能够预见到的利益;二是必须可以期待、必然能够得到的利益;三是必须为直接因违法行为所丧失的利益 。在正常情况下,车辆从事运输所得的利益是必然的、确定的,具有客观必然性。而交通事故则是偶然发生的、不确定的,不能因偶然发生的事故而否定其必然可得利益。将正常情况下车辆营运可预期的必得利益计算才公平合理 。在审判实践中,对此种损失已予以确认,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实际上,车辆营运的预期收入是可以计算出来的,根据与他人订立的合同或所在地同行业收入标准,即可确定受损车辆每天的纯利。但笔者认为要仅限于有营运资质的运营车辆,修复期间要参照在修理厂实际修理天数和损坏程度酌情确定。
2、对于车辆的减值损失应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也是一种侵害财产权的行为,会造成包括车辆毁损在内的诸多财产损害,目前,车辆减值损失这个昔日前所未闻的词汇,日渐步入司法实践之中。在我国现阶段,对于车辆减值损失应否予以赔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所以争议颇多,由于法官处理意见的分歧,往往导致案件审理结果的迥异。反对者的理由是,对于受损车辆,已经得到修复,其损失基本得到弥补,而车辆减值损失并不明确,在现实中没有实际体现出来。且在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中主张车辆减值损失,于法无据。
笔者不同意此种观点,认为车辆的减值损失应纳入赔偿的范围。理由是,首先,车辆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虽然已经得到修复,但是车辆的使用寿命、安全性能、舒适性、驾驶性能肯定降低,且在汽车交易市场上对于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显然估价比原先无事故的车辆要低,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这一价值的差额应该属于民法的损失范畴,受害人的权益应该得到救济。
其次,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车辆减值损失的赔偿虽尚无明文规定,但并非完全否认车辆减值损失。从民法理论上讲,受害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合理、合法的。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中规定的侵权损害对象不仅包括权利,而且包括权利以外的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车辆减值损失只要符合民法上损失的构成条件,能够作为一种民法上损失进行认定,就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故车辆减值损失是一种属于民法范畴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就此主张权利,就侵权所致全部损失予以救济。近日欣闻,又有一案例判决车主获此赔偿 ,甚慰。对于车辆减值损失数额的认定,应依据法定的价格评估部门的评估结果来裁判,法官不得随意酌定。为提升评估结果这一鉴定结论的权威性,便于统一司法操作,笔者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对评估单位资质和评估的时间、要求和依据进行明确并建立监督机制。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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