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法院司法职能与司法外职能探讨
2004-12-29 15:56:1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延 颜
  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法院是实现法治的基本机关。在我国四级审判机关中,处在司法最前沿的基层法院担负着绝大多数一审案件的审理,占据了极其重要的位置。准确定位和划分其职能,是充分认识基层法院功能和地位之必需,更是保证基层法院良好运转之必要前提。

  一、基层法院职能划分之必要

  从权力配置角度看,在传统的立法、行政、司法权三权分立的国家机关设置中,法院因行使司法权而独立存在,司法权通过法院而得以实现。《宪法》规定人民法院是我国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这都决定了人民法院的基本职能是以审判职能为主的司法职能,基层法院也不例外。在国家机关权力分工中,对包括基层法院在内的所有法院所预设和配置的权力主要是司法权,相应地,其行使司法权的过程也就是其发挥司法职能的过程。

  与此同时,《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2条对基层法院审判之外的职权作了具体规定:处理不需要开庭审判的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公社司法助理员的工作;在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授予的职权范围内管理司法行政工作。可以看出,这三类事项均归于广义上的行政权范围,即我们所认为的司法外职能。之所以有这样的规定,笔者认为,一方面由于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的划分是对国家权力这个整体的划分,在具体操作中难免会有交叉,另一方面出于对我国基本国情的考虑,相对于其他基层机关而言,基层法院在解决纠纷上有着特有的法律上的权威和优势,能以相对较小的成本换取较大的社会收益。

  二、基层法院司法职能与司法外职能的具体划分

  如前所述,基层法院的司法职能主要是由其行使司法权所决定的,其司法职能,准确地说,就是司法权运行过程中所发挥的效能。司法权主要以审判权的形式体现,据此,基层法院的司法职能主要是审判职能,即审判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的职能。同时,由于执行权是审判权的一种必然延伸,基层法院的司法职能也当然包括执行职能在内。而司法外职能,应该是对司法职能的指导、补充,主要是《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2条所规定的事项及其相关事务的开展。

  此外,《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条还规定了人民法院“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以保卫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有人认为,这是对人民法院司法外职能的规定,笔者认为不然,这仍属于司法职能的范畴。因为本条的规定是在“通过审判活动”的大前提下实现的,是通过司法权的行使所实现的必然效果,而且司法权最大的特性之一是被动性,没有了“通过审判活动”的大前提,上述规定也就成了无本之木、无源之水,也就违背了司法权的特性。因此,前述规定是司法职能的当然结果,可以看作是对司法职能的更高层面的认识,在实现过程中也当然地遵循司法权运行的特性。同理,对《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条第2款所规定的“人民法院用它的全部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也应看作是司法职能的必然结果,而不是对其司法外职能的规定,在其实现过程中也当然地遵循被动性的司法权运行特性,而不是主动教育。

  三、正确处理好基层法院司法职能与司法外职能的关系

  区分好基层法院的司法职能与司法外职能,正确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是当前一项十分重要、迫在眉睫的事情。纵观目前各地基层法院,大家都在搞服务,在提倡服务当地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当然,作为由当地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组成的行使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关,基层法院应当行使一定的政治职能,但其行使应建立在正确区分司法职能与司法外职能的关系上。

  一是要分清主次与层次,有所侧重。司法权是基层法院的基本权力,司法职能是基层法院的基本职能,没有的司法职能或言司法职能被异化,失去了存在的最基本的意义,法院也就不成其为法院,也就无所谓司法外职能。同时,司法职能的实现,是从最基本的层面开始的,是从遵循司法权的特性起步的,而维护社会稳定、宣传法律知识等,都是通过被动的司法权的行使而达到的一种客观效果,而通过主动作为“保障司法公正”的做法是本末倒置的,背离司法权内在规律的。

  二是要掌握好被动与主动的关系。司法的最大要求是公正与效率,司法权的特性是被动、中立、独立,因为被动、独立而保证中立,因为中立而实现公正,同时兼顾效率。由于司法职能是基层法院的基本职能,基层法院在实现发挥其职能过程中,是以被动、中立、独立为主,而实现司法外职能时对此的要求相对要低,而且有很强的主动性。这就要求基层法院行使职能时,首先要界定清楚所行使是什么职能,是司法职能还是司法外职能,对不同的职能有不同的要求。笔者认为,在具体工作中,应以司法职能为根本,以司法外职能为例外,不能说明是司法外职能时应以司法职能视之,坚持司法权的运行特性。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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