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的理解、适用
——兼谈几则案例的处理
2005-04-15 15:28:0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俞毅刚 张水萍
  [内容提要]:人民法院在处理刑事个案过程中,时常遇到案件事实存在疑问而难以作出准确认定的情形,本着刑法的谦抑性,对此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结论。区分不同情形而正确应用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与刑罚权的制约,显然有其重要性。

  [关键词]:合理怀疑 解释 推定 

  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是指在认定事实存在模糊之处难以正确适用法律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结论。亦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当案件事实在证明过程中出现不确定的因素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或认定。该原则也被称为罪疑惟轻原则,“是指犯罪事实上存在与否在证据上尚有合理怀疑时,则本乎刑罚解释谦抑性的作用,应为有利于被告之推定”。①其最常见的表现形式是在数额犯罪中,当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言词证据不一致时,以其中较低的数额认定,即所谓的就低认定规则。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需要解决的是证据与证明的问题,而从法律层面上看,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所规定的存疑不起诉制度、第162条第3款所规定的罪疑从无制度,都是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与体现。

  一、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的理论依据

  首先,在我国古代,为体现仁政对举证后所产生的疑问即有存疑有利于被告思想的反映。《尚书》记载:与其杀不辜,宁失有罪。与其增以有罪,宁失过以有赦。而《唐律.断狱》亦规定:诸疑罪,各依所犯以赎论。其次,存疑有利于被告是由刑事诉讼的本质特点决定的。在刑事诉讼中,基于无罪推定的原则,控方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特定的犯罪行为,被告人没有自证无罪的义务。而与强大的国家机关相比,被告人始终处于不利地位,如果不提升其地位、权利,则极易使被告人成为诉讼的客体而非主体。其三,刑法与刑罚的功能也决定了存疑应该有利于被告。现代刑法确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刑法、刑罚的权益保护功能与自由保障功能必须达到相对的平衡,刑罚作为最严厉的制裁手段,只应在必要及合理的范围内实施。在案件事实存在疑问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客观上维护了司法的自由保障功能,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

  一、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的适用

  1、适用该原则的前提是案件存在疑问。对没有疑问的案件,自应依法定罪处罚或宣告无罪。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而言,最大的有利是每个被告人全部无罪,显然这不现实。当然,也不是存在任何怀疑时就考虑有利于被告,这里的疑问应从“合理怀疑”的要求去理解。即需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其构成的依据是客观事实,而非随意猜测;第二,其判断标准是理智正常且不带偏见的一般人的认识标准;第三,合理怀疑必须针对会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像两被告人在犯意的提起、分赃数额这样的问题上相互推诿的,自不必作出对某一被告有利的认定。  

  有这样的案例:被告人郑某飞于2002年12月3日酒后驾车在北仑区明州路口左转弯时撞倒了骑自行车的梅某杰,当时其感觉到车身一震,以为是碰到杂物即驶离了现场。后经追上的路人告知发生了事故,郑某飞随即返回了肇事现场。此时梅某杰已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郑某飞辩解称其不属于肇事后逃逸。

  在该案中,被告人郑某飞在案发当时仅以为是碰到了石头等杂物,并没有意识到是撞着了人,其是否构成“逃逸”即存在疑问。以上述三个条件来考量,郑某飞的辩解有经告知即刻返回现场的客观事实为依据;站在中立而不带偏见的立场,不能否定在车辆行使时因马路颠簸撞着杂物影响车身这一怀疑的合理性;肇事后逃逸作为刑法第133条规定的加重情节,足以对量刑产生影响。以此论之,在被告人的辩解无其他证据证实其确系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的情况下,符合合理怀疑的标准,应该采信。故而该案不能认定为有逃逸情节。

  2、该原则对于法律疑问的认定不应适用。我国刑法作为成文法总是存在疑问,其语义的释明就需要通过解释。当法律有争议时,应以一般的法律解释原则作出适当的说明,即“对于法律问题因见解不一而有所怀疑时,则无罪疑惟轻原则之适用,法院并不能就有利于被告之方向从事认定,而应选择正确之解释”。②

  现举一例:被告人郑某波、张某君于2003年3月7日晚窜至北仑区新矸街道的一条小路上,自称“我们是派出所的”并在把自己的身份证亮了一下后通过胁迫、搜身等手段从被害人姜某处劫得现金450元。被告人郑某波辩解称其不属于冒充警察抢劫。

  本案中,“我们是派出所的”这一表述确实与直称“警察”不同,被告人郑某波也正是基于此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辩解称只是想表明自己是联防队的,而不是警察,况且“派出所的”含括了任何在所内工作的人员。而根据司法机关身份表明方式的工作习惯以及一般人的理解,“派出所的”即应该是警察。显然,当各种解释方法会得出不同的解释结论时,最终起决定性作用的是目的论解释,而不是有利于被告。被告人郑某波自然清楚“我们是派出所的”这句话的潜台词和对被害人精神上的震慑作用,其以身份证假冒工作证件的行为也无非是要使被害人确信他们的身份是“警察”,从而使被害人不敢反抗。正因如此,被害人姜某才想当然的认为被告人是“警察”。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将刑法第341条第1款的“出售”扩大解释为“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一样,刑法第263条第6项所指的警察亦应扩大解释为包括自称“是派出所的”的人。故而在该案,“派出所的”与“警察”应属同一概念的不同表述,因为这样的解释结论更为客观、合理,所以被告人郑某波关于其不属于冒充警察抢劫的辩解不能成立。

  3、该原则的适用有时要受推定的限制。推定是指在缺乏证据直接证明某一情况时,以某些合理的因素和情况为基础,判定某一事实的存在。推定的结论在大多数情况下可以用事实和证据予以反驳。根据刑事诉讼第12条的规定,任何人在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之前,应该被推定为无罪。但在控方充分举证后,法院仍可确认某一被告人有罪而推翻原先的无罪推定。因此,推定问题实际上是一个证明责任问题。按照刑法理论的通说,有罪推定不能成为一般的刑事诉讼原则和证据法原则,但在特殊情况下,根据一定的“基础事实”作有罪推定也不失为一种法律所允许的必要的“例外”。③推定的合理性,在于其属于一种逻辑判断,并且这种逻辑判断符合人们认识日常事物的习惯。刑事诉讼被告人虽不负举证责任,但在特定情况下要负一定的说明义务(包括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与案件有关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否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从制度上看,刑事诉讼中的推定只应限于事实推定,且允许被告人进行反驳,因而推定并没有加重被告人的诉讼义务,也没有限制或剥夺被告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司法实践中,推定的应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所认可,如《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 “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以贪污论处”的规定,实际上是对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占有公款目的的推定。可以认为,推定已成为刑事诉讼中认定事实的一种辅助方法。

  再举一例:被告人何某栋于2003年8月22日凌晨窜至大榭开发区长墩村行窃而被当场抓获,其所骑的摩托车亦被扣押,经查该车系张某忠失窃的赃车。何某栋逃走后又于同年9月14日被抓获,公安机关从其住处又扣押摩托车1辆(有证人证明被告人平常在使用该车),经查该车系王某成失窃的赃车。检察机关以何某栋盗窃上述2辆摩托车提起公诉,何某栋则辩解称其没有盗窃过上述摩托车,也否认2辆摩托车与其有关。

  上述案例中的被告人何某栋对于其占有、使用他人失窃摩托车这一事实,即有义务向司法机关如实陈述车辆的来源。在被告人作出涉案“2辆摩托车均与其无关”这一全盘否认案件事实的辩解,同时又没有证据证明其持有该赃物的合理性或合法性的情况下,被告人通过受赠、借用、拾捡或不明知系赃物而购买等各种方式占有摩托车的可能性均达不到“合理怀疑”的要求,故应推定被告人何某栋占有摩托车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中,“持有最近被盗财物”是一个很有代表性的推定规则,其典型的判例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73年审理的“巴恩斯诉合众国”一案。在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可了原审法官对陪审团的指示——“如果(被告人)不能给出令人满意的解释,持有最近被盗财物通常就是一种旁证,你们可以合理的据此作出推断并依据本案中证据表明的环境情况认定该持有人知道那些财物是赃物”,并最终维持了原审法院的有罪判决。④

  4、在不能认定被告人实施了某一特定的犯罪行为,但能认定被告人实施了另一处罚较轻的犯罪行为时,可以认定另一犯罪的成立而不能宣告无罪,对此刑法理论上称之为“择一认定”。“罪疑从无”是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的体现,“罪疑从轻”则是对该原则的限制。仍以第三则案例论之,被告人何某栋客观上持有了他人失窃的摩托车,导致这一事实不外乎以下几种可能:一是被告人直接窃取了他人的摩托车;二是被告人窝藏或收购了由他人所窃取的摩托车;三是被告人属于合法、正当的占有。如上分析,被告人合法持有的可能性应予排除,而被告人又未曾收购过摩托车(其关于2辆摩托车均与其无关的辩解即包含了该意思),那么在被告人拒不供述,而上述盗窃、窝赃二种可能又难以得到确认(存在疑问)的情况下,只能认定为情节、处罚较轻的后者(有利于被告),即应以窝藏赃物罪予以惩处。

  三、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的意义

  刑法作为善良人的大宪章与犯罪人的大宪章,理应发挥其保护、打击的双重作用。刑罚权的指向并不仅只是对各种破坏社会关系行为的惩罚,而更是对刑罚权实施范围与强度的限定,从而体现其正义性。而真正体现刑事正义的是刑事个案的处理,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的确立,并不是对犯罪行为的姑息与放纵,而是要通过对个体权利的维护来保证对公民普遍权利的维护,它可能会牺牲小正义,但同时维护了大正义。因此,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无疑是一条基本的人权原则。

注释:

①林山田:《刑法通论》,(台湾)台大法律系发行1998年版,第44页

②苏俊雄:《刑法总论I》,(台湾)个人发行1998年版,第261页

③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77—178页

④乔恩.华尔兹著,何家弘等译:《刑事证据大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16—319页

(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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