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代国有林场索赔 无主体资格被驳
2005-05-12 09:14:37
     中国法院网讯 (乐训建)  陈兴流因丢弃烟头引发国有林场火灾后,被判处刑罚。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在国有林场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情况下,以原告身分代替沙县国有林场起诉陈兴流,要求赔偿林木损失。日前,沙县人民法院以主体资格不符为由,驳回了沙县人民检察院的起诉。

  2004年2月13日上午,陈兴流与其妻一同到本村自家的柑桔山上干活休息时,因陈兴流随手将烟头扔到杂草中,引起沙县官庄国有林场白溪工区9大班1、2小班山场森林火灾。经沙县水南国有林场技术人员鉴定,沙县官庄国有林场白溪工区9大班1、2小班山场失火面积22亩,火灾损失林木蓄积量382.8立方米,造成林木损失价值1.9万余元。2004年4月,陈兴流因犯失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沙县国有林场未要求被告陈兴流赔偿损失。

  沙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告的身份向沙县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陈兴流折价赔偿沙县官庄国有林场林木损失1.9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但《解释》第八十四条已明确规定,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是指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并不包括人民检察院。 

  《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是针对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对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而作出的,并不是对《解释》第八十四条有关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的补充。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规定,本案中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是沙县官庄国有林场。为此,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沙县人民检察院的起诉。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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