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审判实务角度谈单位犯罪的概念、范围及罪过
2005-08-12 19:34:3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蒲延红
  内容提要:单位犯罪是1997年刑法修订后增加的一个新的犯罪形式。由于单位在犯罪构成、承担刑事责任的形式等方面具有不同于传统自然人犯罪主体的特征,且由于立法和司法解释针对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在定罪处刑上作出了不同的规定,由此在刑法理论上产生了新的研究课题。笔者结合自己的审判经验,对单位犯罪中的概念、范围、罪过等问题提出一些个人观点,以期能对单位犯罪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单位犯罪,是1997年刑法修订时才正式专章规定的,在此之前,明确单位犯罪的规定散见在1979年刑法以及后来的一些司法解释及附属刑法中,主要是规定单位犯罪要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个人、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由于单位犯罪在犯罪主体、承担责任主体上有其特殊性,我国对单位犯罪立法起步又晚,司法实践中处理单位犯罪案件也是从九十年代才逐步增多的,因而审判实践中对单位犯罪涉及的一些问题认识不一、分歧较大。本文试就司法实践中常遇的几个问题,作一些粗浅的探讨。

  一、单位犯罪概念的界定

  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一表述是否属单位犯罪的法定概念呢?对此有不同看法。有人认为,本条就是关于单位犯罪的概念的规定。通说认为,该条并非单位犯罪的法定概念。因为:1、它没有定义项和被定义项,仅仅规定了单位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原则;2、如果认为由此可以转换出单位犯罪的定义,那只能是“所谓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违反刑法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在这个“定义”中,并没有揭示出单位犯罪所以成为单位犯罪而不是其他犯罪的本质属性,没有界定出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具体区别。因此,该规定显然不是单位犯罪的法定概念。对此,笔者表示赞同。目前,理论界有关单位犯罪的定义,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认为单位犯罪就是法人犯罪,并认定只有民法中规定的法人的有关人员实施的犯罪才能归咎于法人成为法人犯罪,其他社会组织体的有关人员实施的犯罪不能归责于单位,并认为新刑法使用单位犯罪的概念不妥。理由是:1、单位犯罪是个模糊的概念;2、单位这个用语与民法不协调;3、单位犯罪与国际上普遍使用的法人犯罪概念不相衔接。

  (二)认为单位犯罪就是指“法人代表或代理人经过法人决策机构的授意或批准,以法人(或单位)的名义实施的侵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行为。”[1]

  (三)认为单位犯罪是指单位的代表或代理人、直接责任人员,在其职务范围内以单位的名义,为单位的利益而实施的犯罪行为。

  (四)认为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负责人员决定,故意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以及不履行其法律义务,过失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五)认为单位犯罪就是指在谋取单位非法利益的动机驱使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通过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六)认为单位犯罪是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合法社会组织体违反法律规定或不履行其法律义务,故意或过失实施的危害社会的,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上述种种观点,在不同程度上、从不同角度揭示了单位犯罪概念的某些属性,但笔者认为都不够准确和全面。单位犯罪的定义应当表述为: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利益,经单位决策机构或由负责人员决定而实施的危害社会、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二、单位犯罪中单位范围问题

  (一)村委会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笔者曾经审理过这样一件滥伐林木案,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身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因本村进行低压线路改造,于2002年10月间主持召开村民委员会,在未经主管林业部门批准发给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决定砍伐本村五十二亩地、石板厂两地的集体树木58株,折合立木材积61.972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1265元。经举报被查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张庄村村民委员会及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对于村委会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有很大的争议。那么村委会到底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呢?笔者以为,本案完全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条件及特征,依据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应当追究该村民委员会的刑事责任。

  1、将村民委员会排除在单位犯罪范围之外是立法上的疏漏。

  我国刑法总则未对单位犯罪的概念作出明确的规定,一般认为单位犯罪是以单位名义,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代理人或其他单位成员,在单位意志支配下,为单位利益而实施的依法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其特征表现为:(1)单位犯罪是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的犯罪行为。(2)单位犯罪是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代理人或其他单位成员,在单位意志支配下实施的犯罪行为。(3)单位犯罪必须是依照法律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也就是说,认定单位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二是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

  我国刑法没有采用法人犯罪的概念,刑法中规定的“单位”外延远大于法人,但应当包括法人。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村民委员会符合民法中“法人”的条件,也完全符合单位犯罪的条件及特征。

  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对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村集体财物,挪用村集体款项,构成犯罪的,应适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分别以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均表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显然两法条中的“其他单位”包括了村委会,超出了刑法总则第三十条单位犯罪主体列举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规定范围。因此,将村民委员会排除在单位犯罪的范围之外是立法上的疏漏,而1999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对此也没有作出规定,建议通过立法修改或解释,将村民委员会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2、不将村民委员会列为犯罪主体,违反“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罪刑相适应,又称罪刑均衡或罪刑相当,在通常意义上,罪刑相适应是指行为人犯了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责任,法院也应判处与其相适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当,罚当其罪;罪重罪轻,应当考虑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本身和其他各种影响刑事责任大小的因素。

  单位犯罪的主体具有双重性,一是单位犯罪的形式主体即单位组织本身;二是单位犯罪的行为主体即单位犯罪行为的具体自然人实施者,包括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位刑事责任的确立,就意味着个人责任的减轻。比较而言,单位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一般要比自然人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要高,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刑罚一般较自然人犯罪判处的刑罚要轻。以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为例,自然人犯此罪最高刑可以判处死刑,而如果单位犯此罪,对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最重也只能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

  本案中的滥伐林木的行为是经村委会集体研究,为了村集体利益以村委会名义作出的决定,其违法所得也归村集体所有,此犯罪行为完全符合单位犯罪的条件和特征,且刑法明确规定单位也可成为滥伐林木罪的犯罪主体,因此将本该是单位犯罪当作自然人犯罪来处理,仅让上列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个人来承担单位滥伐林木的刑事责任,判处与自然人犯罪同等的刑罚,有失公理、公平,违反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3、将村民委员会排除在单位犯罪之外将会导致逻辑上的错误。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农村村民集体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壮大,村办、村集体所有、村下属的公司、企业也不断增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精神,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都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即村办、村集体所有、村下属的公司、企业都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刑法总则第三十条规定的“单位”,而作为这些“单位”的上级村民委员会却不是“单位”,显然从逻辑上是说不通的。

  (二)单位的分支机构及内设部门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关于这一问题,我国刑法学界有人认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是企业法人在一定地域成立的,从事与企业经营范围相同活动的机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虽然隶属于法人,但它有固定的名称、场所、设施、机构、资金和从业人员,并经所在地注册登记,可以直接从事经营活动,所以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属于法人犯罪的主体。但是,企业法人下属的职能部门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同,它不具有独立的人格,所从事的一切活动均受命于法人,因此不是法人犯罪的主体。

  笔者认为,确定单位的分支机构及其内设部门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必须根据刑法第30条规定的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来确定。刑法第30条规定的单位犯罪主体的范围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单位的分支机构及其内设部门由于和单位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其是否单位犯罪的主体应根据犯罪单位的基本特征来确定。其中一个主要特征就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独立进行活动。单位的分支机构是独立的单位,其成为单位犯罪主体没有疑问。但单位的内设部门是否一概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尚在研究。在一般情况下,单位的职能部门不是独立地进行活动,而是以单位名义进行活动,因而其行为应当视为其所在单位的行为。但在当前的社会生活中,单位内部的职能部门也有独立对外进行活动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将其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无论是将其作为所在单位的犯罪还是个人犯罪,都有不妥之处。[2]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单位内设部门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当然,单位内设部门成为单位犯罪主体是有条件的,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只有以单位内设部门的名义对外独立进行活动并将其谋取的利益归该内设部门所有的,其行为才能认为是该内设部门的行为,以单位犯罪论处。如某公安局政保科,办理进出境的涉外业务,借机收取手续费40多万元作为本科小金库。由于收取手续费是以政保科的名义进行的,并且所收费用列入政保科小金库,将其视为公安局犯罪或个人犯罪显然不妥。因而,应按(政保科)单位犯罪处理。可见,单位的分支机构及其内设部门在一定条件下都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三)承包单位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承包是在经济体制改革以后出现的一种经营权转移的举措,承包人通过与发包人签订承包合同,取得对某一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权,并以该企业、事业单位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那么,承包人员以承包单位的名义实施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还是单位行为?也就是说,承包单位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例如,承包人甲在承包某镇办印刷厂期间承揽了一笔印刷业务。甲明知该笔业务不具备合法手续,是侵犯著作权的盗版行为,仍然为其印刷。案发后,本案是甲个人犯罪还是该印刷厂单位犯罪,讨论中存在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承包仅仅使甲取得了该印刷厂的经营权,并没有使其行为转变为单位行为,其承包期间的行为不能视为单位行为,应以甲个人犯罪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甲承揽印刷业务与该厂经营业务相关,应视为单位行为,以单位犯罪论处。笔者认为,承包是一种经营方式的改革,承包以后并不意味着所有制发生了变化。甲取得印刷厂的承包权后,表明它已合法地取得印刷厂的主管人员的身份,在这种情况下,他在经营管理活动中不再以个人名义从事活动,而是以承包单位的名义从事活动,其行为是单位行为,因此,承包单位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三、关于单位犯罪的罪过问题

  单位犯罪的罪过形式是只限于故意还是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现在学者们基本上达成了共识,即单位犯罪的罪过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在我国的单位犯罪中故意犯罪是主要表现形式。但是,在单位犯罪场合下,其罪过的具体内容该如何认定,却是目前刑法学界非常关心的一个重要问题。

  关于单位犯罪罪过的具体内容,学者们多是从现行《刑法》第14条和第15条有关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的定义出发,将单位自身作为犯罪主体,套用个人犯罪的故意和过失的定义来展开分析。但这种分析方法忽视了一个问题,即单位是通过其组成人员来开展活动的,自己并不能像自然人一样通过其肉体活动来实施行为,因此,单位犯罪的罪过的内容,只能是指单位对于在现实中所出现的由其组成人员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负什么形式的刑事责任,即单位自身对于其组成人员的犯罪行为应当承担故意责任还是应当承担过失责任,其理由何在的问题。而单位能实施何种故意犯罪或过失犯罪,印单位犯罪的成立范围,是由各国刑法根据本国的国情,有选择地加以规定的。在英、美等国,单位犯罪的范围极为广泛,除了重婚、伪证、强奸等少数与单位的本质不相符合的犯罪之外,单位几乎可以犯所有的刑事犯罪;而在日本,单位犯罪的范围仅限于刑法典之外的行政刑法中所规定的与单位的业务活动有关的犯罪。但是,这种单位犯罪范围上的巨大差别,并不妨碍各自对单位犯罪的追究。单位之所以成为罪犯,除了刑事政策上的原因之外,在刑法理论上,是因为单位对于其组成人员的自然人的犯罪行为负有故意或过失责任。

  那么,单位在什么情况下对其组成人员的行为负有故意责任,什么情况下负有过失责任呢?笔者认为,应当区分以下两种情况:

  一种情况是,单位代表机关组成人员在单位业务活动过程中的故意或过失直接归于单位自身的情况。单位命令、指挥、默认或决策失误(当然这种行为是通过单位的代表人或主管人员来体现出来的),因而导致其组成人员的自然人实施某种“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情形时,单位承担故意犯罪或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如某厂负责生产的厂长指令生产车间生产假冒伪劣产品;或单位领导未经法定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作原料,以致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以及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后果等,均属适例。

  另一种是单位负监督过失责任的情况,即在单位毫不知情(当然这种不知情也是通过单位代表机关成员或主管人员的行为体现出来的)的情况下,其下级组成人员实施了某种“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情形而必须追究单位自身的过失责任的情况。如单位的一般从业人员在生产操作过程中,由于业务不熟练而将未经处理的污水排入河流,造成大面积的水体污染,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便属此种情况。这时候,由于单位本身并没有参与其组成人员的犯罪行为,因此,应否追究单位自身的刑事责任便成问题。在这一点上,日本“两罚规定”中的单位的选任、监督责任理论值得我们借鉴。这种理论认为,作为企业主的单位对于作为其代理人、使用人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自然人具有防止其实施违法行为的选任、监督上的义务。在单位没有采取有效的选任、监督措施,从而导致其从业人员在履行单位业务的过程中实施了应当受到法律处罚的犯罪行为时,就得追究单位自身的刑事责任。单位正是在这一点上负有责任,所以不得不处罚单位。但是,如果单位能证明它为防止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已尽了相当的注意和监督责任时,单位不受处罚。

  在我国,通常只承认前一种情况的单位犯罪,即将单位领导的故意或过失转嫁给单位自身,并因此而追究单位自身行为责任的情况;而对后一种情况,即追究单位监督过失责任的情况,则完全没有论及[3]。这应当说是我国单位犯罪研究中的一大缺憾。从国外单位犯罪的处罚情况来看,对单位所追究的是一种结果责任或者说是客观责任。处罚单位,不要求单位具有故意或者过失,以求最大限度地预防单位犯罪的发生。这种情况在现在虽然有所改变,但是,最多也只是让步到单位必须具有过失而且,绝对没有说单位只有在代表机关成员为了单位利益而决定实施的犯罪,才可以看作为单位犯罪的程度。同时,就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单位犯罪来看,都存在单位从业人员实施犯罪,单位对该从业人员的犯罪行为负监督责任的问题。如某商店的领导对本店销售商品的质量情况长期不闻不问,只关心利润而不关心消费者的利益,不按规定定期检查本商店的进货渠道,不对有关业务人员进行教育,各项规章制度得不到应有的落实,以致该商店销售了大量的假冒伪劣产品。

  在国外,这种情况,无论是按代位责任原理还是按推定过失责任原理,单位都是要负刑事责任的。但是,在我国,由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故意犯罪,所以,单位领导只有在决定销售伪劣产品的情况下,才可以作为单位犯罪处理,而仅仅是没有履行监督的过失责任,无论如何是不可能转嫁给单位自身而追究单位自身的刑事责任的。这种情况的出现,显然是违背了刑法中设立单位犯罪制度的本来目的的。因此,有的研究者提出,对此类犯罪应适用严格责任,即:即使被告人不具有故意或过失,即使被告人是基于合理的错误认识,他也可被定罪[4]。

  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引进英美法中所提倡的严格责任原则来追究单位责任是不妥当的。因为,该原则有提倡代位责任或者连带责任之嫌。但是,根据我国现行的将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罪过看作为单位自身的罪过的理论追究单位的监督过失责任,则未尝不可。单位为了实施经济、社会活动,就必须有大量的从业人员。从内部来看,为了将单位机关的意志转化为现实的行动,就有必要委托单位的各个组成部分从事一定的业务。当此之际,相当于单位手脚的个别一般从业人员的活动,当然会出现偏离由决策机关所形成的单位意志或概括性的指示或反其道而行之的情况。这种从业人员违反单位意志的行为,称得上是没有遵从大脑指挥的手脚的活动。

  单位,从概念上讲,本来就不是自然的、生物学意义上的有机体,因此,对于并非由于其决策所导致的危害结果,不能说具有“行为责任”。但是,这种行为毕竟是在单位统帅(通过单位的决策机关)之下的单位成员为了单位的利益而展开的业务活动中,而且,业务活动所获取的利益也全部归属于单位,因此,对于单位(实际上是单位的决策机关)赋予防止、监督其从业人员在有关单位的业务上实施某种违反行为的义务是完全必要的。这就是科处单位“监督责任”的根据。“监督责任”通常是过失责任。由此可见,单位在这种情况下之所以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正是因为它有监督其从业人员在单位的业务活动中按照合理正常的操作规则行事,不能实施违反行为的义务。当单位由于没有有效地监督其从业者实施恰当的行为从而导致从业人员犯罪时,单位便具有业务上的过失。正是由于这一点,所以就不能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

  应当说明的是,强调单位要承担监督过失责任,并不是说只要单位的从业人员实施了法定的单位犯罪行为,单位就要对该行为承担结果责任[5]。事实上,监督过失责任是一种推定的过失责任,当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单位对其组成人员业务上的行为已履行了适当的监督义务时,就可以免除其刑事责任。单位是否履行了其监督责任,不仅仅是从单位代表或机关个人是否身体力行地履行了监督义务方面来考虑,还应当从单位是否建立了有效的监督体制,并且该监督体制是否在有效地发挥作用来考虑。换句话说,还应当从单位自身的制度、结果、政策等各方面的客观情况来考虑单位是否负有监督上的过失责任。

注释:

[1] 李邦友:《论单位犯罪的定义》,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5期,第79页。

[2] 陈兴良:《单位犯罪:以规范为视角的分析》,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第21页。

[3]陈兴良:《单位犯罪:以规范为视角的分析》,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第21页。

[4]黎宏:《单位犯罪的若干问题新探》,载《河北法学》2004年第4期,第33页。

[5] 张莉:《刑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页。

(作者单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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