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现程序正义的基本标准
2005-11-04 15:29:4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王治国
  【摘要】:程序正义是法律正义价值的一个重要方面,更是司法应该孜孜以求的主要目标。如何认定一个社会的法律或者司法符合了程序正义,应该有一些基本的标准。笔者从程序正义的起源及发展出发,结合我国的法治实践,简要地将程序合理、民众认同、法官权威归结为我国实现程序正义的基本标准或者说基本标志,以期明确奋斗的方向。

  【主题词】:程序正义 基本标准

  在西方思想史上,自从亚里士多德以来,有关正义的学说可谓学派纷立,但这些观念基本上属于“实质正义”或“实体正义”的范畴,因为它们重视的是各种活动结果的正当性,而不是活动过程的正当性。在中国,一直以来,也都是追求实质意义上的正义价值。虽然程序正义不等于结果的公正,正如谷口安平所说:“影响结果的不仅限于程序。法官的教育方式、录用方法、收入、社会待遇都有可能影响一个特定的判决。”[①]但是,随着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大力推进,程序正义已几无争议地成为了我国司法活动追求的当然目标,对此,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较为认同。既然如此,对于程序正义应该具有的基本标准,就必须要有一个清晰的认识,这将有利于推动程序正义的实现,推动法治国家的进程。

  一、程序正义的起源及发展。

  程序正义,最早起源于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在古罗马法“人不能裁判有关自己的诉讼”中就蕴含了裁判程序必须公正的内容。但程序正义被当着一种法治观念,最早是在13、14世纪英国的普通法中,当时叫做“自然主义”。而后,程序正义在美国取得前所未有的发展,被称为“正当法律程序”。

  (一)英国的自然正义。自然正义起源于古罗马法。随着罗马法的衰落,欧洲大陆陷入中世纪的教会法统治以后,自然正义的原则也随之衰落。后来经由诺曼底公爵带入英国,经过逐步演变,成了英国几个世纪以来的应遵循的底线程序标准。英国自然正义的观念,主要是三个方面:

  1、任何人不能担任自己案件的法官。它包括四个要素:(1)任何法官与案件、案件的当事人没有任何利益牵连,此为最基本的要求。(2)法官无偏见的原则。法官不仅不能与任何案件、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还必须不能对案件当事人产生偏见或者偏袒。(3)不能对案件产生先入为主的预断。偏见可能来自于人的社会生活,来自于宗教信仰,来自于利害得失,来自于性别等等各种各样的原因。(4)表面的或者外观的中立。即法官的不偏袒,不能让人产生合理的怀疑,如果让人产生合理的怀疑,司法判决的公正性就无法让人信服。

  2、听取双方的陈述。法官不应该单方面接触。单方面接触被认为是自罗马法以来的一种不公平的裁判行为。单方面接触,既包括单方面接触一方当事人,还包括单方面接触一方的证人。单方面接触之所以危险,就在于:在一方不在场的情况下接触另一方,就是剥夺了另一方陈述的机会,进而会导致采纳证据的基础陷于片面和不公平,影响到实质的正义。

  3、裁判者要给出一个理由,也就是说理。无论是判决当事人胜诉,还是败诉,都应该将裁判的理由清楚、全面地告诉当事人,不能武断、无理裁判。

  (二)美国的正当程序

  美国联邦宪法第五、十四条修正案规定,“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这便是著名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它虽然是美国宪法中最难理解的部分,[②]却又被认为是美国法律的本质所在;[③]美国的正当法律程序主要有两个概念,一个是实体性正当法律程序,强调的是对立法过程的约束,第二个是程序性的正当法律程序,强调的是对裁判过程的一种约束。英国的自然正义三个要素主要是对裁判过程的约束,美国的正当程序除了这三个要素之外,又增加了另外两个最高的基本的要求,使程序正义获得了新的发展。

  1、违反一个法律程序,侵犯了国民的程序权利,违法的法律程序要遭受实体上无效的制裁,程序违法导致实体无效,如著名的米兰达规则。

  2、违反了正当程序,可以成为司法救济的基础。所有的司法救济包括上诉、第二次上诉、第三次上诉,甚至包括人身保护令这样非正规的程序都以程序不公、程序违法为基础。美国的上诉审不是事实审,而是法律审,违反公平审判、公开审判的,剥夺被告人辩护权的,该指定律师未指定律师,该回避不回避的,该展示证据而没有展示的,都会导致实体上的无效。

  二、我国现阶段程序的非正义表现

  实质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常常被作为同一阶位的对立概念来理解,但真正与程序正义相对立的实际上应是程序的非正义。要弄清程序正义,首先应该对程序的非正义外部表现进行分析。笔者认为,程序的非正义主要表现在:

  (一)法律程序自身的不合理。一是法律程序的出台不合理。法律程序作为一种规范,应当经过严格论证、广泛征求意见,由代表民意的机关进行表决。但我国实践中,对于程序规范的制定,往往是由部分法律人士提出,没有充分的民意基础,最重要的,我国的代议机关还不能完全代表人民,反映民意,却要让人民遵守这样的程序。这可以说是法律程序制定中存在的最大的不合理之处。二是法律程序的内容需要完善。在我国的各类法律程序中,均存在着一些需要完善的地方。如刑事诉讼中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地位问题、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还不太切实中国实际、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地位实质上的不平等、再审制度的不健全导致的反复申诉等等。三是法律程序体现的理念还不合理。法律程序本身应当遵循一定的价值标准,这个标准首先应该是正义的,但我国的法律程序还有许多不正义的地方,如刑事诉讼法未规定被告的沉默权。同时,法律程序还应该体现效率价值,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效率价值的把握还缺陷,如审限的管理还没有严密的程序,法律的规定过于笼统和宽松,为法院不正当延长审限留有余地等。此外,程序安全也应该作为程度的一个重要价值进行权衡。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相对人不愿起诉、起诉后又撤回的,很多是出于安全的考虑,有的老百姓说,赢一场官司,可能输掉自己下半辈子。

  (二)民众对程序正义的不认可。如果民众对法律程序不予认可,不能够严格按照法律程序的规定活动,那么,程序正义也是无法实现的,因为程序正义要实现首先必须是程序被严格遵守。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为了寻求实质正义,反复地申诉信访,不服从法院的终审判决,可以作为一个例证。虽然这种现象的发生与我国诉讼制度中确立的申诉再审制度不明确有关联,但其在某种程度上,也反映出了我国无论是立法机关还是普通民众,都还缺乏一种程序正义的观念,对中国多数普通民众而言,通过司法追求实质正义仍是理所当然的。刘涌案的最终判决,还可以看出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对于程序正义价值的理解并没有超越普通民众的认识,或者说感受到了民众对实质正义追求给其带来的巨大压力。

  (三)法官的无权威。目前,中国还没有确认法官的独立地位,就连法院的独立地位也是有所保留,这在全世界均是罕见的一个现象。法官不独立,就意味着要受到他人的干涉,也即意味着无权威。中国法官的身份、提拔是由党的组织部、人大确认的,工资是由组织部核准、政府拨款的,办公经费也是由政府核算报人大批准的,办公场所是政府拨地拨款建造的,可以说,法官的职业保障是控制在别人手中,而且是被牢牢控制着。“对其生活的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④]这样,在裁判案件时,如果遇到这些控制机构的干涉,法官能够公正吗,即使这些控制机构不干涉,法官们能够对他们的权益可能更是自己的权益熟视无睹吗?民众能够从这样的判决中生出对法官的景仰吗?法官不独立不可能中立,但法官独立后,法官还应该中立才能有权威。相对独立而言中立更多的指法官要独立于应该能够排除的干扰,反之,法官如果受制于人情、关系的干扰,就可能枉法裁判,法官如果沉迷于纸醉金迷、享乐放纵就可能导致违法裁判。另外,法官的不中立还包括法官对待当事人的态度前后不一致,对你或对他不一样,或者私自会见一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甚至证人,这些现象也会让当事人产生法官有偏见的遐想和猜测。美国学者享利·卢本斯曾指出:“在法官作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念,或者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所控制或影响,法官也就不复存在了。宣布决定的法官,其作出的决定哪怕是受到其他意志的微小影响,他也不是法官。”[⑤]如果说法官变得连法官都不是,他哪里还有权威可言?法官的无权威另一个体现是法官判决的非终局性。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的判决经常被粗鲁地反复更审甚至改判。法官的无权威还体现在法官没有勇气或缺乏能力当庭作出评议和裁决,法官裁决案件时的有意或无意的拖延,以及裁判书的蛮横无理,这些对法官权威的损害同样是非常大的。

  三、中国实现程序正义的基本标准

  通过对以上程序的非正义表现的分析,笔者拟将我国实现程序正义的标准粗略归纳为:

  (一)法律程序要合理。合理的法律程序首先体现在程序的完整性。任何法律活动,都应该受到一定的程序的约束,按照程序来进行,不能出现程序的真空,如审判活动,从案件起诉、立案、送达、开庭、质证、认证、评议、裁判等,都应该有明确的程序要求,而且在时间期限上也应该有较为明确的要求,不能让当事人长期陷于诉讼,防止给当事人带来诉累。其次体现在法律程序的透明性。这既包括程序要由特定的机关按照人民授权来制定,制定后要向大家公开,让大家能够预测到程序的运行顺序和方向。还包括程序的运作要面向人民,接受监督,不能搞暗箱操作,如要公开审判、当庭评议等等。第三体现在程序的公正与效率,以及安全上。程序本身的价值应体现程序本身是否公正。这就是说,只有公正的程序才能充分体现法律的正义。[⑥]如任何人不得作自己案件的法官,法官要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禁止刑讯逼供等侵犯人权的行为。如在民事诉讼中,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重点应该解决保障当事人的处分权,减少不必要的国家干预、消除诉讼中仍然存在的行政色彩、为当事人提供平等诉权地位等方面进行改革。在保持公正的前提下,还应该按照效率的原则对程序进行完善。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以民事诉讼为例,可以重新审定诉讼时效的期限,严格执行时效制度、完善庭前程序,实行案件的繁简分流、减少发回重审的适用范围、认真总结并进一步完善申请再审制度实现司法程序的终结性等等。另外,要注重程序的安全价值。在刑事诉讼中规定司法机关对逮捕指控事由的告知义务,规定刑事被告人迅速并在合理时间接受审判和释放的权利,规定对非法司法行为的赔偿请求权,以及规定刑事被告人的辩护权和法律援助权等都在体现公正效率价值的同时,更多地还体现了一种安全的价值。在保障程序的价值方面,可以从英国的自然正义和美国的正当程序中吸取一些有益经验,坚决破除陈旧观念的束缚,进一步改进我国司法实践中尚存在的一些不合理的做法,如对刑事被告人的人权保护问题就还有待于加强。

  (二)多数民众应认同。首先是在法律界要全面、真正地树立起程序正义的理念。司法界是法律程序的执行者,如果认为程序正义是可有可无的东西,仅当作一个美丽的花瓶作为摆设,那程序正义根本就没有生存的空间。其次,要让参与案件的当事人充分参与法律程序,体会程序正义。重点要让当事人详细了解法律程序的内容,充分发出自己的声音、提出自己的观点和证据,并反驳不利于自己的主张、观点、证据,明白自己胜诉和败诉的具体理由,从而让当事人产生程序是公正的认识和信念,即使对败诉的当事人来说,也要让在充分的参与前提下认识到,之所以败诉并非法院不公,而是自己在证据或者其他什么方面没有做好,结果是自己造成的。第三,要让普通民众逐步转变思想观念,从根据情理评价裁判的公与不公的思维模式中解脱出来,树立如果程序是公正的,法官严格执行了程序,判决的结果就应该是公正的信念。

  (三)中国法官有权威。法官权威的前提是法官的独立,包括身份独立、经济独立,法官独立首先应该修改宪法,通过宪法确定法官的独立地位,才可能打破目前各种制约法官独立的因素。法官的独立要重点解决法院地方化、法官管理行政化和法官价值取向政治化等问题。法官独立必须有法官的高素质作为保障。如果法官是独立的,但又是低素质的,不能自我约束、控制自己的行为,这同样会危害法治建设,损害法官权威。如同波斯纳所言:“法官希望独立就像学者希望得到确定的学术职位一样。法官不想成为有权势者的仆人。但如果独立性仅仅意味着法官按照他们的意愿来决定案件而不受其他官员的压力,这样一个独立的司法机关并不显然会以公众利益为重,人民也许仅仅是换了一套暴政而已。”[⑦]因此,法官的高素质对于法官树立权威是十分重要的。法官的高素质不仅包括扎实的法律理论、娴熟的司法技能,还包括公正的司法理念,崇高法律的精神,以及自我独立的意识。只有这样,法官才能更加理性地裁判案件,才能严格遵守法律程序的规定,才能始终恪守职业道德的要求,居中进行裁判。同样,只有高素质的法官,才能明辩法理,保障裁判做到说理充分,让当事人信服。而从一定程度上说,只有讲道理的法官,才能够在民众中享有权威。

  四、结语

  程序正义的基本标准问题是一个很大的问题,笔者仅根据自己的视角提出了三项基本标准,虽然只有三项,但笔者认为无论哪一项标准的达到,都需要付出极大的努力,特别是在中国传统伦理社会的背景下,中国民众对实质正义的追求信念极深,如果追求程序正义过于急切,很可能达不到期望的效果。但笔者同时认为,应该看到程序正义是一个法治社会的基本正义价值,是一个不能够舍弃的目标,如果我们能够切实围绕以上三个目标进行努力,那么程序正义可能并不太遥远。

注释:

[①] 参见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63页。

[②]参见(美)詹姆斯·M·伯恩斯等《民治政府》,陆震纶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版,第209页。

[③]参见朱伟一,董婉月《美国经典案例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版,第19页。

[④] 参见程逢如译汉密尔顿《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369页。

[⑤] 转引自夏锦文:“司法的形式化”,《南京师范大学学报》1995年第4期。

[⑥] 参见王利明著:《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2版,第68页。

[⑦] 参见朱苏力译波斯纳《法理学问题》,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88页。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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