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太因病死亡 家属理赔败诉
2006-02-14 17:19:23
     中国法院网讯 (顾建国 茅璐依)  李老太太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两年后不慎两次跌倒,经救治不幸身亡,医学鉴定为“脑动脉瘤破裂导致自发性蛛血”死亡。保险受益人为理赔与保险公司各执一词,后保险受益人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保险金15万元及抢救费3000余元。日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对这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保险受益人的诉请。

  2002年5月,李老太太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和《附加意外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险合同于该月29日生效,保险金受益人为李老太太的老伴刘老先生。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因遭遇外来的、突发的、非疾病所导致的意外事故,并以此意外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致其身故的属该保险范围。附加险也约定了有关条款。

  2004年6月7日,李老太太在弄堂内拍苍蝇做家务时不慎摔倒,头部撞到墙上,当晚又从楼梯上跌下,在送入医院治疗后,被诊断为脑动脉瘤破裂导致自发性蛛血,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李太太生前曾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她的家属刘先生据此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请求,要求支付李老太太身故保险金和抢救费共计人民币15.3万余元。

  刘先生在法庭上称,虽然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范围需为意外事故导致事故,但保险公司在其妻李老太太投保时并未将有关条款作出明确说明,且合同和条款在签订保险合同一年之后才收到;虽然医学结果证明李老太太的死亡原因是疾病造成,但不能排除由于跌倒而导致脑动脉瘤破裂蛛血致死的近因。因此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负有理赔义务。

  保险公司辩称,李老太太的死因并不是意外事故,不属于公司的保险范围。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之时,保险公司就已向投保人说明保险条款的内容,投保人也已签名确认,而所谓的一年之后才送达保险合同和条款的说法则根本不存在。根据合同约定,只有在投保人因意外事故造成死亡时,公司才承担保险责任,而李老太太是因自身疾病造成死亡,显然在双方约定的保险范围之外。故不同意刘先生的请求。

  黄浦法院经查明后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于合同有效期内,因遭遇意外的、突发的、非疾病所导致的意外事故,并以此意外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其身故,保险公司应给付保险金。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医学鉴定中心对刘太太的死因进行了鉴定。根据鉴定结果,李老太太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由其本身疾病造成的,而二次跌倒仅仅是一种诱发因素。刘先生提出的其老伴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未作出明确说明,以及相关合同和条款在一年后才收到的理由,因未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最后,法院未支持刘先生的诉请。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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