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共同贪污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区别
2006-11-09 16:55:4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王洪生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由于私分国有资产罪是从贪污罪中分离后形成的一个独立罪名,它与共同贪污罪存在许多相似之处。特别是两者在客观方面都是由多个人实施共同侵占国有财产或资产的行为,而且共同贪污行为的对象也可以是国有资产,在实践中最易混淆。下面阐述笔者关于共同贪污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区别的个人观点:

  一、犯罪构成方面不同。

  1、主要表现在主观意志的外在形态表现不同。共同贪污罪主观意志的外在形态表现为是自然人的个体(或少数人)犯罪意志,具有将公共财产非法据为己有的目的。而私分国有资产罪主观意志的外在形态则是个体犯罪意志的集合,表现为一种群体犯罪意志,且具有非法将国有资产为单位谋利的目的。这种群体犯罪意志有时直接表现为单位的决策机构所做的犯罪决定上,他是个体犯罪意志的集中。

  2、表现在犯罪主体不同。共同贪污罪的犯罪主体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自然人,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国有单位,任何自然人都不能成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尽管刑法396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这并不表明自然人就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在单位犯罪中,自然人是以单位犯罪的责任者身份,而不是以犯罪主体的身份来承担刑事责任的。因为自然人在单位犯罪中,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取决于单位这一犯罪主体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能够判定为有罪,所以自然人在单位犯罪中承担刑事责任是处于依附单位的地位的,决不能脱离单位被判定为有罪的前提下单独承担刑事责任,所以自然人在单位犯罪中,只能与单位一同成为受罚主体,而不能与单位一同构成犯罪主体。

  3、客观方面有明显不同。二者的区别在于犯罪方式上是否以单位名义和集体私分两点。其一,共同贪污罪在侵吞公共财物时是几个人名义,而私分国有资产罪在犯罪时是以单位名义。其二,在犯罪所得的归属上,共同贪污罪占有公共财物是归共同犯罪几个人所得。其他人无份,也不知道。私分国有资产罪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单位全部职工至少绝大多数职工均参加了分配,也就是人人有份。并且在私分时大家都知情。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在有的贪污案件中,是经单位一些领导甚至是领导班子研究决定,非法将公共财物私分给单位的少数人的,由于非法将公共财物占有的只是少数人,所以这类案件就是相对于单位的少数自然人集体贪污的共同犯罪,他们不是为了单位全体成员的利益,而是为了个人中饱私囊。而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单位犯罪,单位犯罪的本质特征就是为单位的利益实施犯罪,所以尽管有时是法定代表人的决定,甚至是决策机构的决议,只要不是为单位全体成员谋利的,都不应按单位犯罪处理,而应按共同贪污定罪量刑。

  二、犯罪的行为表现及其社会危害程度存在显著差异。

  从本质方面看,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特点是有权决定者利用职权便利非法为“大家”谋利益,因此,其主观恶性程度相对较轻;共同贪污罪的特点则是有权决定者(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便利为极少数人谋私利,由此显现出较深的主观恶性程度。私分国有资产罪中的有权决定者可能是一人,也可能为数人,但相对于其他参与私分国有资产者必须是少数人;此处的“大家”可以是单位里的所有成员,也可以是单位里一定层面的所有人员,如单位里的中层干部等;但必须是有权决定者之外的单位里的多数人。有权决定者所获取的,通常只是私分国有资产总数中的一份,数额相对较小;“大家”所获取的,因份额较多、往往占私分国有资产总数中的大部分。由此构成本罪的基本特点,就是少数人为多数人非法谋利益。共同贪污犯罪表现在要么是少数几个有权决定者相互勾结共同侵吞公共财产;要么是一个或几个有权决定者与极少数公款知情者或具体操办的财会人员相勾结,共同将公共财产侵吞。共同贪污犯罪的基本特点就是各个共犯人系彼此利用、共同以权谋私,因而属于严重的职务犯罪类型。

  此外,从司法认定层面分析,如果对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论以贪污罪,将全部私分数额认定为上述有权决定者的“个人贪污数额”,则既与客观事实不尽符合,理论上也与贪污罪应以“个人贪污数额”为定罪量刑之基础的立法精神相背离,实践中还很容易造成量刑畸重的结果,从而导致司法不公。如果仅将上述有权决定者个人分得的份额认定为“个人贪污数额”,则又存在对其他大部分被非法占有的数额没有给予必要法律评价的问题。可见,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是一种有别于共同贪污犯罪的新型职务犯罪。由于有权决定者系擅用职权为“大家”非法谋利益,并非单纯为个人谋私利,客观上个人非法占有的数额又通常较少,因而从立法上与贪污罪相区别,给予较宽处罚是必要的,也是正当的。

  三、犯罪数额及量刑上的不同。

  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即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是10万元,这里的10万元是指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的总额,而不是指国有单位每一个人所分得的数额。在一段时间内连续私分国有资产的,应以累计的数额计算,即使每次私分的总额不够10万元,累计数额超过10万元的,就应该认定犯罪。 关于私分国有资产个人所得数额悬殊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这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也是私分国有资产罪与共同贪污罪区分的又一个难点。一些犯罪分子以集体私分的名义,实质是为少数人谋取非法利益,因害怕法律对其个人进行处罚,因此以集体私分为借口,为自己或单位某几个人牟取较大利益,单位其他职工“喝汤”的现象十分普遍。例如在私分过程中,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分得上几十万元,而其他职工只分得几千元甚至更少。

  由于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在立案标准、法定刑上相差很多,贪污罪的立案标准要大大低于私分国有资产罪,而法定刑又重于私分国有资产罪,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范围也不同,因此往往有些犯罪分子利用此种手段试图逃避或减轻法律的制裁。笔者认为在分析上述行为应认定何罪时,要根据客观行为表现结合犯罪分子的主观心理状态严格加以细究。如果在私分之前,由有决定权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参与私分人员的级别、工龄、行政职级、业务等级、工作贡献等名义制定出不同档次,全体私分人员都是按照此计算方法计算出具体数额,即使拿最高档次的人与拿最低档次的人之间数额相差悬殊,也应以私分国有资产罪来认定。

  从这种行为的客观表现来分析其主观心理状态,是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而不是分给自己或某几个人,至于制定的私分政策是否合理不予考虑。因为这种行为反映的是单位整体意志,符合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的特征。反之,如果私分前没有制定统一的标准,也未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而是由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一手操纵,将国有资产私分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的数额与其他职工数额悬殊巨大,其他职工也并不明知此种情况;或者是对其他职工的私分制定了标准,而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在标准之外,又私分了数额较大的国有资产或公共财产的,可以推定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是以私分的形式来掩盖其个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占有国有资产的目的,应认定为贪污罪。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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