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正确理解“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
2007-02-08 10:13:1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章筱青 姜跃军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与此规定相适应,刑事诉讼法设立了审查起诉阶段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和审判阶段讯问被告人的程序。对于法律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如实回答”,应当正确理解和执行。

  法律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如实回答”,只表明我国法律没有确认沉默权,不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而是期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陈述案情,以便迅速查明案件真相,使无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从诉讼中解脱出来,使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其认罪而得到从宽处理。但是,不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回答,以及是否如实回答,都不得对其实施强迫,也不得以此作为刑讯逼供的借口,更不得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回答或不如实回答作为认定其有罪的根据。这是因为,在我国,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不得作为证据。对强迫被讯问人供述而构成犯罪的,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任何违背被讯问人的意志而强迫其供述的行为,都是法律严厉禁止的;同时,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做到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辩护权,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是提出指控主张的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责任,因此,不得强迫受到指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负举证和证明的责任。

  在我国,对“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及是否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学术界有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如实回答办案人员的提问,法律不应明确赋予其沉默权。

  主要理由是:1、要求如实回答,无论对于惩罚犯罪,还是对于保障人权,均具有积极意义。对有罪者,责令他如实交代罪行,有利于及时、准确地查明案情,也有助于判明其认罪态度以供量刑时参考;对无辜者,要求他积极与专门机关配合,有利于迅速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使其尽早脱离诉讼,并有利于查获真正的犯罪人。2、要求如实回答,与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是相吻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是最重要的证据来源,对其陈述,既不可视为“证据之王”,也不可走入另一极端,忽视其特有的证据价值。而赋予其沉默权。应当看到,要求其如实陈述对于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收集、核实证据,从而形成正确的认定起着重要作用。法律上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如实陈述的义务,有利于迅速破获案件,有利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3、法律上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如实回答,有利于贯彻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4、我国目前犯罪率不断上升,暴力犯罪、有组织犯罪、智能型犯罪日益猖獗,社会治安状况日趋严峻,而各地侦查机关所拥有的侦查技术、装备普遍落后,在此情况下,立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陈述也符合现实的国情。

  另一种观点认为,以上分析只是在理论上能够成立。事实上,课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回答的义务,在正常的程序中并不能帮助破案率及定罪率的提高。道理很简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其对待供述的态度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自愿如实陈述;二是不作供述。对于前者而言,在排除了法律推定和以刑讯等非法手段进行讯问的正常程序中,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回答,当然有利于破案。然而,此种情况下在赋予沉默权的刑事程序中也会产生相同效果,因为赋予其沉默权并不妨碍其自愿如实供述。因此,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陈述的情况下,课予如实回答义务的程序与赋予沉默权的程序相比,在利用自愿如实陈述破获案件方面并无长处;对于后者而言,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愿回答而沉默的情况下,除有法律推定的情形外,即使课予如实回答义务,也不能因其沉默而认定有罪。反之,赋予沉默权,也并不妨碍设立特别情况下的推定。因此,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愿陈述而沉默的情况下,课予如实回答义务的程序在提高结案率和定罪率方面,也并不比赋予沉默权的程序更占优势。

  不仅如此,课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回答的义务,还会产生诸多弊端,丧失许多利益,造成理论上的矛盾,并导致实践中违反法定程序的现象。首先,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这种规定实际上成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负举证责任的法律根据。如果犯罪嫌疑人对提问不予回答,侦查人员即认为其不老实、闹态度,就会对犯罪嫌疑人作出种种不利的推测,就会使用各种各样的方法使其作出符合自己愿望的回答。这实际上是使犯罪嫌疑人承担了举证责任,即若犯罪嫌疑人不能提出有利于己的证据,便处于不利的地位;其次,法律要求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容易使司法规则人员形成将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取证或获得证据线索,或者认定有罪的主要手段的观念,使其偏重口供而不把力量放在通过改进技术和方法收集其他证据上,这势必导致刑讯、折磨、疲劳战术等非法取证方法的使用。而这不仅会有损程序的正当性,而且也会有碍发现真实。因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口供的迷信,就像巨额利润刺激贪欲一样,会刺激侦查人员获取口供的欲望;这种欲望又会促使他不择手段来得到认罪口供。在存在刑讯或变相刑讯的刑事程序中,“罪犯与无辜者间的任何差别,都被意图查明差别的同一方式所消灭了”,因为“这种方法能保证使强壮的罪犯获得释放,并使软弱的无辜者被定罪处罚”。如果过分依赖口供,将刑讯以及变相刑讯作为获取这种口供的手段的现象就不可避免。而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恰恰表现出刑事程序对口供的过分关注,这是同将侦破案件的希望寄托于艰苦的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和改进技术手段的正当观念背道而驰的。

  鉴于上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负如实回答义务不宜作为我国刑事诉讼的一般性原则。相反,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当进一步贯彻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精神,明确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愿陈述或者作无罪陈述时,侦查、检察、审判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其认罪,也不得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回答问题即得出其有罪的推论。这是防止侦查违法、维护司法纯洁、提高办案水平、减少冤假错案、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以维护社会长治久安的利益的需要。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黎虹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