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对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予以明确
2007-11-09 15:36:19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魏淑琴
  于2007年6月1日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仅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对地域管辖做出了规定,而对级别管辖没有规定,地方法院大部分法官认为: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30日颁布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笔者认为不妥,理由如下:

  其一、《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为司法解释,解决法律实施过程中的司法实践问题,对之后颁布的法律,“与法律没有冲突的解释依然有效”;在法律没有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是“参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而不应当是“绝对依照”该解释处理管辖问题。

  其二、《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破产案件级别管辖的确定,主要以登记机关的行政级别作为基本标准,在破产法实施后,此规定极不科学。依照《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之规定,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本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市辖区的名称不能单独用作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市辖区名称与市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全国性公司、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全国性公司的子(分)公司,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其他企业,由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而且市级工商机关与县(市辖区)工商登记机关的办理工商登记上的界限,没有规定,即两级机关办理的企业登记,无投资规模、注册资本额、开办部门等区别。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相关法规仅规定了“符合法人登记的实质条件”,未对企业的投资规模、资本数额、开办部门等做出级别性的限制。故此,大部分小额注册资本的公司(企业),为增加其“企业名声度”,也基本选择在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两级登记机关的企业,不能反映出破产企业的投资规模、资本数额、社会影响度等因素,也不能反映出破产案件的简易、复杂程度和社会影响程度。

  其三、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违背。《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并且,普通案件由基层法院审理也是世界各国民事诉讼的普遍规则。在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构建初期,大部分企业没有通过破产程序终止法人人格,企业经营不善时抽逃资金、随便走人、债务不清偿的现象比较普遍,随着《破产法》的正式颁布、施行,标志着我国与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基本完善,通过破产程序退出市场将成为一般市场主体的普通法律行为和法律义务,破产案件将会越来越多,以工商登记级别确定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将导致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部分注册资金很小、破产财产很少、程序操作简单、社会影响较小的普通破产案件,工作量将非常之大,而基层法院将处于“无案可办”的状况,而此种后果,有违《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的一般规定,也与《民事诉讼法》确定的“绝大多数民事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管辖”的基本原则相违背。

  其四、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政策性破产”历史任务已基本完成。在构建市场经济秩序、促进优胜劣汰的市场秩序建立过程中,我国经历了“经济体制转轨、改制”的特殊时期,一部分产品落后、设备老化、长期亏损、历史包袱沉重的大、中型国有企业,国家强制其通过破产程序退出市场,九十年代以来我国法院受理了大批此类“政策性破产”案件,此类案件处理过程中,涉及到企业性质的转变、国有职工身份的转换及安置、国有划拨土地的处置等问题,需要政府各职能部门的参与、配合才能处理妥当,涉及到大多数国有职工的利益及社会稳定问题,在特殊的历史背景下,此类破产案件主要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极具必要性;随着“政策性破产”任务的基本完成,一般企业按市场运行法则进入的破产程序,应当是一种普通、普遍的市场行为,基层人民法院对市场主体遵守普通市场规则运行过程中发生的法律纠纷应当具有司法处理的能力。

  其五、按企业登记级别确定管辖,将导致大部分破产案件的管辖与《破产法》的规定相违反。《破产法》仅对地域管辖作出了规定,而对级别管辖未做出规定,在此情况下,应当依照法律明文的规定进行实际操作,以“债务人住所地”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基本依据;而如果硬按司法解释的规定“重设级别管辖的限制”,将导致绝大多数的破产案件的受理法院与“债务人住所地”不一致的情形发生。

  其六、是否方便人民群众诉讼、是否利于解决纠纷应当作为确定破产案件级别管辖的重要因素。大部分破产案件的债务人住所地与基层人民法院距离较近,进入破产程序后能方便、及时地进行程序操作,更快捷地进行清算并执行债务人财产,审理过程中如需基层政府、组织配合、协调,也能很快解决。

  为正确确定破产案件的管辖问题,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制订《破产法》的司法解释,对破产案件级别管辖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以促进司法的统一。根据方便诉讼、便利审判、均衡各级法院的职能和负担等原则,根据当事人的住所、案件影响的大小、争议财产的所在地等因素,应当将“重大涉外、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特别复杂的案件、最高院确定由中级法院管辖”等作为确定中级法院管辖破产案件的基本因素。笔者建议,应当对级别管辖问题做出如下规定:

  1、一般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以下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1)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

  (2)注册资本在一亿元人民币以上或破产财产在一亿元以上的案件;

  (3)全国性公司、大型集团公司总公司及集团公司整体破产的案件及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理注册登记的其它大型企业的破产案件;

  (4)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破产案件;

  (5)金融机构破产的案件;

  (6)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其管辖的其它重大、疑难及社会影响较大的破产案件。

(作者单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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