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致信全国人大 建议设立“藐视法庭罪”
2009-09-14 14:51:38 | 来源:检察日报 | 作者:宋识径
  法院两年20次通知,被告一概回答“不知道”

  法官致信全国人大 全国政协委员提案 建议设立“藐视法庭罪”

  本报讯(记者 宋识径)因为被告对法院20多次电话通知和书面限期“履行告知义务”通知一概答复“不知道”,日前,河南省内乡县法院法官杨红和程相鹏向全国人大发函,建议设立“藐视法庭罪”,制裁“儿戏法律”的行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9月9日,法官程相鹏投书本报,告知其已于本月4日向全国人大提出立法建议。在信中,程相鹏介绍了事情的来龙去脉。 

  2002年2月,内乡县灌涨镇杨岗村村民杨春磊缴纳3800元,接受了南阳市外贸劳务中心为期一年的培训,并于2003年2月与南阳市外贸劳务中心签订“出国务工3年,月薪140美元”合同一份,同时经过公证处公证。 

  2006年3月,合同期满,但杨春磊一直没有回家。在将近一年的时间里,杨春磊的外祖父(母亲是杨春磊唯一直系亲属,且为智障,外祖父是其母的监护人)一直向南阳市外贸劳务中心打听外孙下落,但该中心多次推诿,拒不告知。2007年7月,杨春磊亲属将中心告到内乡县法院,要求该中心告知杨春磊输往国(境)外什么地区,哪个国家务工,并告知杨春磊目前的下落和具体情况。 

  在此后的两年多里,内乡县法院4次开庭审理此案。截至2009年9月2日,法院20多次电话通知和书面通知,但该中心拒不告知杨春磊目前下落和相关情况。另据法院查明,该中心仅为劳务中介机构,没有就“向国(境)外输出劳务”在相关部门登记注册。 

  法官杨红、程相鹏认为,南阳市外贸劳务中心的做法是“儿戏法律”,是对法庭威严的不尊重,因此建议全国人大修改刑法,设立“藐视法庭罪”,制裁此类行为。 

  据悉,在近年来的全国两会上,有不少代表、委员提交议案、提案,要求修改刑法,增设“藐视法庭罪”。

  无视法庭权威,理应给予制裁

  记者:劳务中心有义务告知杨春磊的下落吗?如果被告拒不告知,法院可不可以通过判决要求其履行告知义务? 

  程相鹏:由于杨春磊和劳务中心签有合同,并经过公证,原告对杨春磊的下落有知情权,劳务中心作为合同的另一方,有义务将其掌握的相关信息告知原告。 

  知情权也是一种民事权利,被告拒不告知,就是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法院应该给予救济。如果单从法律条文上看,法院可以判决被告履行告知义务,但是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上看,简单地作出判决,无助于问题的解决,原告的官司可能白打了。

  记者:判决以后,法院不是可以强制执行吗?如果被告拒不执行这一判决,情节严重的,法院能不能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程相鹏:其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很简单,就是要求被告告知杨春磊的下落。这个案件已经拖了两年多,如果作出判决,原告再申请执行,耗费的司法资源将更多。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该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如果作出判决,劳务中心仍然拒不告知,按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只能追究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刑事责任,最高刑期仅为三年。 

  从目前法庭掌握的材料来看,该劳务中心并没有劳务输出的资质,按规定,应该没收其非法所得,取消其经营资格,并进行经济处罚。此外,该中心涉嫌克扣派出务工人员工资,对此,也应给予处罚。而他拒不交代,相关部门也就无法追究其责任。相较之下,一旦东窗事发,其经济损失要比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大得多,而法院没有直接对其涉嫌非法经营等行为进行调查的权力。所以说,判了也是空判,当事人的权利得不到实现,就成了“葫芦僧乱判葫芦案”。

  记者:那么,对劳务中心的这种行为,法院真的就束手无策了么?这等于告知人们,只要什么都不说,法院也没辙,如此一来,司法的公信力恐怕要大打折扣。 

  程相鹏:这个案子有特殊性,因为没有标的物。原告所要的就是“一个交代”,被告拒不告知,法院也不好强制执行。

  记者:设立“藐视法庭罪”能否解决问题?被告的行为是对法庭的藐视吗?

  杨红:我们认为,面对法庭一而再,再而三,直至第20次通知,被告依然拒不告知,其行为就是藐视法庭权威,无视法律,是对法庭的不尊重,他的眼里还有法院和法官吗?有必要追究其责任,但是目前还没有对这种行为制裁的法律依据。 

  如果有“藐视法庭罪”,那么根据刑事优先的原则,可以先追究其刑事责任,相关责任人一旦被判刑,他就会有所忌惮。我们建议,该罪的起刑点应该是三年,不能适用缓刑;还应并处罚金,没收其非法所得,不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便宜。

  记者:怎么会想到向全国人大提建议设立这一罪名? 

  杨红:这个案件非常典型,也很难处理。作为普通的基层司法人员,我们有义务就司法实践中新发现的问题,向立法者提供第一手的资料,并提出建议参考。我们认为,追究藐视法庭行为的刑事责任,既是对世人一个警示,也是对法治进程的推进。

  “藐视法庭”入罪,检察监督是关键

  记者:胡委员您好,您曾经在全国两会上提出过修改刑法,设立“藐视法庭罪”的提案,您是出于什么考虑? 

  胡旭晟:我是2004年在全国政协会上提出这一提案的,当时是考虑到我国整个的司法公信力和法律权威正在受到损害,藐视法庭的现象不断增多,比如在法庭上对法官进行人身攻击,在法院之外对法院的调查取证不予配合、对司法判决极不尊重等等。设立“藐视法庭罪”,制裁各种藐视司法的行为,意在提高司法乃至法治秩序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因为法院的权威在相当程度上代表整个司法的权威、甚至代表整个法律的权威。

  记者:您认为“藐视法庭罪”所制裁的行为应该包括哪些? 

  胡旭晟:现行刑法规定的“扰乱法庭秩序罪”,针对的是在法庭内扰乱秩序的行为,这当然是必需的。但我认为,除此之外,为了维护法庭的秩序和法律的权威,法庭之外各种不尊重法庭的行为同样需要规范,比如,当事人应当出庭而拒不出庭、阻挠证人出庭、对法院调查取证不予配合、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甚至撕毁判决书等,都属于藐视法庭的行为,都会对法治权威造成损害。

  记者:藐视法庭罪应该如何界定?在您看来,南阳市外贸劳务中心的行为算是“藐视法庭”吗? 

  胡旭晟:该劳务中心被法院20次通知,仍然拒不告知,应该是一种藐视法庭的行为。但是,并不是所有藐视法庭的行为都构成藐视法庭罪。 

  在西方一些国家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法院的社会地位和权威很高,一旦出现藐视法庭的行为,后果就很严重,甚至都可以算做犯罪。但是在我国目前的条件下,如果一概规定为犯罪,打击面可能过宽。 

  该罪罪与非罪的界限划定是个难点,不过可以肯定的是,该罪一定是故意犯罪。 

  需要指出的是,维护法庭秩序的责任,应该由法院和社会共同承担,相关责任的追究也应该是双方面的。一旦设立该罪,那么在制度上对法官行为的约束和责任的追究也应相应地大大加强。

  记者:您的提案办理结果怎样?“藐视法庭罪”有可能被写入刑法吗? 

  胡旭晟:2004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就作出了答复,表示对设立“藐视法庭罪”完全赞成,待研究成熟后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修改刑法的建议。他们表示,现行刑法第三百零九条规定的扰乱法庭秩序罪,仅包括“聚众哄闹、冲击法庭”和“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两种情形,有较大的局限性。同时,由于操作程序上存在的缺陷,这类情形在实践中处理得很少。据统计,全国法院1999年至2002年审结的扰乱法庭秩序罪仅35件,平均一年不到10件。 

  到现在,这一条规定还没有修改。我认为,目前修改的难度可能比较大,主要是因为藐视法庭罪罪与非罪的界限如何界定、在法律程序上如何操作等还有待进一步研究和形成共识;同时,法官队伍的自律还有待提高。但是,我个人认为,这个罪名写进刑法只是时间问题。

  记者:如果设立“藐视法庭罪”,该罪是不是将由法官直接办理?如何保证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 

  胡旭晟:从国外情况来看,藐视法庭罪多由法官直接当庭裁决并交付执行,而不需要经过侦查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起诉。这样操作虽然方便办案,但缺少监督。在西方,传统的法治原则都是“任何人不能做自己的法官”,而藐视法庭罪大概是唯一允许的一个特例,但其前提是在西方法律传统国家,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中法官的权威和公信度非常高。 

  检察官如何对“藐视法庭”案件进行监督,也是一个关键问题。 

  如果我国照搬西方做法,为防止“做自己案件的法官”,案件可以提交上一级法院审理,这就需要同级检察院派员出席庭审,但是目前还没有这样的制度设计。 

  另外一种可行介入方式是,案件由法院直接办理,检察机关作为案件参与者,这就需要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有权了解案件全部情况,而且必须出庭对整个庭审过程进行监督,防止法官滥用权力。 

  当然也可以适用普通刑事案件的程序,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但这样一来,案件的处理效率可能就会受到影响。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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