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司考大纲行政法解读
2010-06-03 13:54:57 | 来源:人民网 | 作者:王晨
  姗姗来迟的2010年司考大纲,就行政法部分而言,变化不大,只是删除《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加入《最高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具体来说,增加一节——行政许可诉讼,明确要求考生掌握行政许可案件的受案范围、被告、法院对行政许可案件的审理、判决、行政许可中的赔偿和补偿及诉讼问题。

  虽然大纲的改动很小,但上述内容的实质内涵还是非常丰富的,需要考生格外加强理解和学习。

  一、行政许可案件的受案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仅就行政许可过程中的告知补正申请材料、听证等通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导致许可程序对上述主体事实上终止的除外。《行政许可法》规定了行政主体赋有一次性告知以及听证告知的义务,但单独违反上述义务而引发的行政诉讼,是不在受理范围之列的。这主要是考虑到上述行为从性质上看属于通知行为,并没有实际影响行政相对人的实质权利,不符合行政成熟原则的要求,因此是不可诉。当然如果上述通知行为直接导致了许可程序的终止,则基于发生了实质性影响而变得可诉。(见《规定》第三条)

  二、行政许可案件的被告

  行政许可依法须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当事人对批准或者不批准行为不服一并提起诉讼的,以上级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值得注意的是这一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相比,还是有一定特殊性的。(见《规定》第四条)

  此外,在“一站式服务”中,当事人对行政许可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以对当事人作出具有实质影响的不利行为的机关为被告。(见《规定》第五条)

  三、法院对行政许可案件的审理

  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此处的“法定期限”自行政许可申请受理之日起计算;以数据电文方式受理的,自数据电文进入行政机关指定的特定系统之日起计算;数据电文需要确认收讫的,自申请人收到行政机关的收讫确认之日起计算。(见《规定》第六条)

  作为被诉行政许可行为基础的其他行政决定或者文书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1)明显缺乏事实根据;(2)明显缺乏法律依据;(3)超越职权;(4)其他重大明显违法情形。(见《规定》第七条)

  为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规定》设定了“从旧兼从轻”原则,即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许可案件,应当以申请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后实施的新的法律规范为依据;行政机关在旧的法律规范实施期间,无正当理由拖延审查行政许可申请至新的法律规范实施,适用新的法律规范不利于申请人的,以旧的法律规范为依据。(见《规定》第九条)

  另外,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规定》明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与被诉行政许可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见《规定》第八条)

  四、行政许可案件的判决

  第三人提供或者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行政许可行为合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注意此时是不能下“维持判决”的,因为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承担其应有的举证责任。但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已选择了权宜之计——驳回原告的诉请。(见《规定》第八条)

  被诉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违反当时的法律规范但符合新的法律规范的,判决确认该决定违法;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见《规定》第十条)

  此外,人民法院审理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案件,认为原告请求准予许可的理由成立,且被告没有裁量余地的,可以在判决理由写明,并判决撤销不予许可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这指出了法院的释明责任,提升法院判决的裁决力和权威。(见《规定》第十一条)

  五、行政许可中的赔偿和补偿及诉讼问题

  首先确定了行政主体在行政许可中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共同违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与他人违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其违法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作用等因素,确定被告的行政赔偿责任;被告已经依照法定程序履行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因他人行为导致行政许可决定违法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见《规定》第十三条)

  其次,增加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类型,以往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只局限于行政裁决案件中,《规定》补充为:在行政许可案件中,当事人请求一并解决有关民事赔偿问题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见《规定》第十三条)

  最后《规定》表明了行政许可补偿程序和标准借鉴行政赔偿相关规定的态度和精神——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仅主张行政补偿的,应当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对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的补偿标准未作规定的,一般在实际损失范围内确定补偿数额;行政许可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一般按照实际投入的损失确定补偿数额。行政许可补偿案件的调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见《规定》第十四条至十六条)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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