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司法保护合法配偶 “小三”不敢要补偿
2010-11-30 10:55:11 | 来源:法制日报
  201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新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引发了社会热议。新司法解释涉及了“第三者”索要补偿、夫妻财产尤其是房产归属以及亲子关系、生育权等近年来婚姻案件中的热点和焦点问题。

  这些问题,台湾亲属法不同程度地也都涉及到了,比如:约定夫妻财产的协议需经登记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亲子关系的认定上,充分保护子女与其生母的利益;对合法婚姻当事人提供强有力的保护,这些立法经验都值得我们借鉴

  ◇ 核心提示 ◇

  台湾对合法配偶一方提供了强有力保护,合法配偶可以追究背叛自己的配偶及第三者刑事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第三者难以成功索要补偿。

  台湾“民法”亲属编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分为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共同财产制与分别财产制,并以分别财产为主干,体现了男女平等、保障财产交易安全、肯定家务劳动价值等原则。

  夫妻一方或子女本人能证明子女非亲生的,可以提起否认亲子关系的诉讼;非婚生子女生父提出认领的,子女与生母掌握主动权;拒绝亲子鉴定的可推定其败诉。

  台湾“刑法”规定有堕胎罪,但“优生保健法”实际赋予当事人中止妊娠的权利,怀孕妇女中止妊娠的,应得到配偶同意。是否增强妇女选择自由权,还在激烈讨论中

  “给力”保护合法配偶

  “小三”不敢索要补偿

  “第三者”问题 “第三者”索要补偿问题,在台湾不大可能形成争议,因为台湾立法对合法配偶一方提供了强有力的保护。台湾“刑法”至今还保留着通奸罪的罪名,即有配偶而与人通奸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奸者同罪。根据“刑法”规定,通奸罪为自诉案件。合法配偶宽恕或达成和解后,或者合法配偶知道通奸行为满六个月的,不得告诉。

  作为受害人,合法配偶还可以选择同时起诉背叛自己的配偶与第三者,也可选择只针对第三者提起诉讼,但如果其撤回对第三者告诉的话,撤回的效力将及于配偶,也就是说,不能单独起诉背叛自己的配偶。

  除了追究通奸双方的刑事责任外,根据台湾“最高法院”的见解,通奸双方还构成对合法配偶的共同侵权行为,合法配偶自然可以提出损害赔偿之诉。当然,合法配偶还可以此为由,请求离婚。

  在实践中,台湾法院常以侵犯配偶权为名,判处第三者单独或者通奸配偶与第三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在此立法背景之下,第三者不大可能成功索要补偿。如果真的存在这种补偿的话,作为合法配偶可以以财产权受损为由提出返还之诉,即使支付补偿的财产完全属于其配偶单方所有,合法配偶依然可以通过损害赔偿之诉甚至刑事自诉,来追讨财产,并追究第三者责任。

  以分别财产为主干

  肯定家务劳动价值

  夫妻财产 2002年,在贯彻男女平等、保障财产交易安全、肯定家务劳动价值等原则指导下,台湾“民法”亲属编进行了一次系统修正,形成了比较完善的夫妻财产制度。

  根据台湾“民法”,夫妻财产制分为两类: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台湾民法规定:约定夫妻财产协议的订立、变更或废止,需要进行登记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种规定可以有效防止夫妻之间相互串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

  约定财产制又分为两类: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共同财产制下,夫妻财产及所得,除特有财产外,合并为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夫妻双方共有。共同财产由夫妻共同管理,当然也可以约定由一方管理。分别财产制下,夫妻各保留其财产,并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

  夫妻之间当然也可以就共同财产的范围进行约定,根据台湾民法第1041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仅以劳力所得为限作为共同财产,也就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所取得的工资、薪金、红利、奖金及其他劳力所得的财产收入,才属于夫妻共有。劳力所得以外的财产,如一方因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则适用分别所有。所以,在此情形下,一方父母购买的房产并只登记自己子女姓名的,只能认定为其一方所有。

  夫妻如果没有以协议约定夫妻财产的,则依照法律规定适用法定财产制。但与大陆法定财产制采共有制的规定不同,台湾的法定财产制是以分别所有为主干,并就一些特殊事项进行专门规定。

  法定财产制下,夫或妻的财产分为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由夫妻各自所有,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不能证明为婚前还是婚后财产的,推定为婚后财产,不能证明为夫或妻所有财产的,推定为夫妻共有。并且,夫或妻婚前财产,在婚姻存续期内所生孳息,视为婚后财产。

  夫妻就各自婚后财产,应互负报告义务;夫妻各自对其债务负清偿责任,如果一方以自己财产清偿对方债务的,即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有权向对方请求偿还。这充分说明,台湾的法定财产制为分别所有。

  为保护从事家务劳动或为对方的营业、职业提供协助一方的利益,台湾“民法”第1018-1条还增加了“自由处分金条款”,即夫妻于家庭生活费用外,得额外协议一定数额金钱,供其自由处分。此条款可以保障家庭主妇拥有家庭生活费以外的可以自由支配的钱款,保证其人格的独立。

  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夫或妻现存的婚后财产,扣除债务后如有剩余,其双方财产的差额,应平均分配。也就是说,财产多的一方要补偿少的一方,这样分配的结果,又形成了与夫妻共有制相似的结果。但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财产都要进行分配,因继承、赠予而取得的以及一方得到的慰抚金等财产不参与分配,而是由取得财产方单方所有。但为了避免因此出现显失公平的局面,法律赋予法院可以调整或者免除其分配额的权力。

  由此可见,在法定财产制下,一方父母购买的房产并只登记自己子女姓名的,通常只能认定为其一方所有。

  子女生母掌握主动

  拒绝鉴定推定理亏

  亲子关系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妻子生育的子女,推定为夫妻的亲生子女,这自然没有问题。但台湾“民法”又规定了可以就此推定提出否认之诉,也就是说,夫妻一方或子女能证明该子女为非亲生子女的,可以提起否认亲子关系的诉讼。并且,夫妻一方及成年子女必须在知悉非亲生事实后两年内或未成年子女成年后两年内提起诉讼。否则,两年期间届满,不能再提起否认之诉。

  对非婚生子女,其生父可以主动提出认领,经过认领的,形成父子(女)关系,但非婚生子女与其生母,对于生父的认领,可以进行否认,这意味着子女与生母方完全把握主动权。

  如果有事实可以认定非婚生子女生父的,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可以向生父提出认领之诉,生父死亡的,还可以向生父继承人提起诉讼,以充分保障子女利益。

  由此可见,关于亲子关系的认定,台湾立法更为全面、具体,并充分保护子女与其生母的利益。

  在子女或其生母提出必要证据后,生父仍否认亲子关系的,可以通过亲子鉴定来进行准确认定,生父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很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今年11月9日,台湾法院就长庚医院医生黄灿龙拒绝认子并拒绝做亲子鉴定一案,在审查了相关证据后,终审判决认定亲子关系成立。

  中止妊娠需配偶同意

  妇女选择权有望加强

  生育权争议 生育权问题,在台湾始终处于争议的漩涡。长期以来,台湾是禁止堕胎的,直至今日台湾“刑法”依然规定,怀孕妇女如果自行或听从他人堕胎,除非是因为疾病或其他防止生命上危险外,构成“堕胎罪”。

  台湾“优生保健法”规定了在六种情形下,怀孕妇女可依其自愿,中止妊娠。其中,尤其是第六种情形,即怀孕或生产将影响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的规定,基本意味着自行堕胎将免于适用刑法,而是将中止妊娠权交与当事人了。“优生保健法”还明确规定,怀孕妇女有配偶者,除非配偶生死不明或精神错乱的,中止妊娠应得到配偶同意。

  “优生保健法”的规定,受到了宗教团体、妇女团体的批评,前者反对的是堕胎,后者则强调妇女选择自由。

  数年前,台湾“行政院”就考虑对“优生保健法”相关规定进行修改,并提出了修正草案。草案规定,怀孕妇女堕胎前不须经过丈夫同意但须告知丈夫,如果告知丈夫可能危害其身体安全以及丈夫生死不明、精神错乱的,可不必告知丈夫;草案还规定,一般的怀孕妇女堕胎前必须经过三天思考期,强制思考期满后才能正式中止妊娠。因争议过大,草案中的这些内容还未获得通过。所以,就台湾目前立法来看,怀孕妇女中止妊娠的,应得到配偶同意。

  小资料

  在台湾,婚姻家庭法称为亲属法,与债法、物权、继承同属于民法典。台湾民法典的第四编即为亲属法,该编共七章。第一章通则;第二章婚姻,规定了婚约、结婚、婚姻效力、夫妻财产制和离婚等内容;第三章父母子女;第四章监护;第五章收养;第六章家;第七章亲属会议。

  (作者 李海涛 系中共河南省委党校法学部副教授 博士)
责任编辑:韩京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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