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宽缓刑事政策的实现机制
——从《刑法修正案(八)》的视角
2011-06-17 13:57:5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许雁
  摘要: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共计五十条。此次刑法修改最显著的特点之一就是对死刑罪名的缩减,取消了13个经济型、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罪名,增加了两种最高刑为死刑的犯罪情形。同时,此次修改还首次将社区矫正明确规定到法律条文中。无论是死刑罪名的缩减还是社区矫正的首次入法,对素有重刑主义传统的中国来说,都表现了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宏大背景下,为合理组织对犯罪反应而提出的基本刑事政策——宽缓刑事政策的势在必行。

  关键词:宽缓刑事政策 刑罚结构 非监禁 社区矫正

  在我国,由于重刑主义思维的桎梏,刑事政策的“严”有其广泛的思想基础。从刑事政策的具体运行状况来看,“严有余而宽不足”是其常态。而根据刑罚谦抑理论和刑法人道主义理论的要求,以及当今世界各国刑罚的普遍宽缓化,宽缓刑事政策的实现有其重要意义。本文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正案(八)》)的出台,就如何实现宽缓刑事政策作具体阐述。

  一、调整刑罚结构

  我国的刑罚体系存在的结构性缺陷在于死刑过重,生刑过轻。所谓死刑过重,是指我国在刑法上规定的死刑罪名过多,在司法上适用死刑过滥,从而使我国刑法成为一部重刑法典。国际上存在着一种限制死刑乃至于废除死刑的趋势,这主要表现在国际上已经有相当一部分国家完全废除了死刑,还有一部分国家虽然在法律上没有废除死刑,但在事实上废除了死刑。从立法上看,我国《刑法》中有67个死刑罪名,死刑罪名之多在世界各国之中名列前茅。而此次《修正案(八)》,改变了以往死刑罪名上只做“加法”不做“减法”的状况,取消了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罪名,占中国刑法死刑罪名的近五分之一。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判处死刑的案件数量也十分之多,大概占到全世界判处死刑案件的90%。[1]所谓生刑过轻,是指我国刑罚体系中除死刑立即执行以外的刑罚方法过于轻缓。按照《修正案(八)》的最新规定,死缓实际上相当于有期徒刑29年(《修正案(八)》第四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不包括审判前羁押的时间。无期徒刑实际上相当于有期徒刑27年,也不包括审判前羁押的时间。有期徒刑数罪并罚不超过25年。也就是说,一个人如果犯了较为严重的罪行,其要么是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使其丧失生命,要么被判处生刑,最多被关押29年。由此可见,生刑和死刑相比较是极不协调的,两者之间的悬殊过大。因此,改善我国刑罚体系中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现状是十分之必要的。调整刑罚结构体系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减少、限制死刑的适用;二是加重生刑(《修正案(八)》的出台在原有的量刑基础上加重了生刑,提高了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期);三是对那些轻微的犯罪要做到轻者更轻,也就是说对犯罪比较轻的,即对判处有期徒刑3年以下的犯罪尽量采取非监禁化措施。[2]

  二、扩大适用相对不起诉制度

  相对不起诉,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的规定,指“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在审查起诉阶段,不起诉决定意味着诉讼程序的终结,意味着犯罪嫌疑人不必再遭受刑事强制措施,更免除了被判处刑罚的危险,从而体现了刑法宽缓的一面。相对不起诉制度不仅符合刑罚个别化和轻刑化的现代刑法思想,适应了从报应刑罚向目的刑罚的转变,也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缩短了诉讼时间,节省了大量司法资源,使法院得以集中精力处理更为重要的案件。但是,有关统计显示,在1998至2005年间,全国法院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附加刑、免予刑事处分的轻微犯罪人数占被判决总人数的60%,而同时期被全国检察院不起诉的人数占被移送审查起诉总人数的比例仅为2%。[3]两相对比不难发现,相对不起诉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被适用的比例非常低,一些本应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却被检察机关决定起诉,也就是说,我国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活动中过分强调严(起诉)的一面,而忽略了宽(不起诉)的一面,这对于轻微刑事犯罪的犯罪人是十分不利的。

  三、扩大适用非监禁刑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轻轻、重重”两极化刑事政策在西方国家的推行,非监禁化成为一种新的行刑潮流。但在我国,由于受报应主义思想和重刑主义思维的桎梏,我国非监禁化程度却非常低。据对上海市法院系统的调查,从案件数量来看,1999年上海市法院系统在11011件刑事案件中合并适用罚金、单处罚金的为155件,适用罚金的案件仅仅占1.54%;[4]从被判刑人数量来看,1999年上海市法院系统判处刑罚的犯罪人共有14306人,其中单处罚金的仅为160人,被判处罚金的犯罪人数量仅仅占被判刑人总数的1.13%。[5]而在日本,罚金刑占被判刑总数的94.93%;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罚金刑占被判刑总数的79.33%;在德国,罚金刑占被判刑总数的78.31%;在奥地利,罚金刑占被判刑总数的70.61%。[6]作为轻缓刑事政策的题中应有之义,非监禁化理念理应得到提倡。对那些所犯罪行比较轻微、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罪犯尽量适用非监禁刑,符合轻缓刑事政策的要求。为此,在刑事司法中扩大管制刑、罚金刑、缓刑、资格刑的适用范围,将大多数符合判处短期刑的罪犯宣告缓刑,暂缓刑罚的执行,或判处管制,或直接单处罚金,或剥夺政治权利,这样可以将短期自由刑的执行范围大量减少,从而大大减轻了监狱部门的负担,节约了司法资源,避免了犯人在狱中交叉感染、重度感染,有利于教育改造犯罪分子回归社会,避免短期剥夺自由刑的不足从而使刑罚的效益化得到了实现。

  四、大力推进社区矫正

  21世纪伊始,一种全新的刑罚适用模式和罪犯处遇方式——社区矫正在我国开展试点。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是我国在借鉴外国经验基础上形成的具有中国特色的非监禁化措施,其对于我国来说,还是新生事物,同时也是一种刑罚观念的更新。《修正案(八)》明确规定了对判处管制以及假释期间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但是,我国并没有明确规定社区矫正应该如何操作运用。社区矫正作为一种从西方引入的“舶来品”,社区矫正本土化进程中面临着某些“水土不服”的困境,需要从理念、技术到制度的全方位创新。为此,立法的完善、处遇手段的创新以及社会保障体系的构建就成为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未来规划。

[参考文献]

[1]陈兴良.宽严相济政策与刑罚规制【J】.法学杂志,2006,(4),8-9.

[2]陈兴良.宽严相济政策与刑罚规制【J】.法学杂志,2006,(4),8-9.

[3]黄曙、梁洪行.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视野下相对不起诉制度的完善【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7,(2),101.

[4]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英国大使馆文化教育处主编.中英量刑问题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343.

[5]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英国大使馆文化教育处主编.中英量刑问题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340.

[6]Ugljesa Zvekic (1997),“International trends in non-custodial sanctions”, In Renaud Ville, Ugljesa Zvekic & Jon F. Klaus(eds.), Promoting probation internationally,Rome: UNICRI, P.29.

(作者单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裴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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