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条款适用不当 保险责任依法承担
2012-10-12 09:27:30 | 来源:中国法院网开封频道 | 作者:武令涛 赵西雷
  10月10日,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依法判处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喜芬财产损失20350元。

  张喜芬在兰考县西关农场开兰公路北侧有房屋六间,租赁给张某与任某经营一个饭店。2011年12月13日13时许,被告牛某驾驶鲁HSMXXX号自卸低速货车沿开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兰考县境内开兰公路与朝阳路十字路口约200米处,在避让障碍过程中,其驾驶的车辆冲入公路北侧房屋内,致使张喜芬房屋受损及房屋内部分物品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被告牛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又经兰考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张喜芬损坏物品价值20350元。

  被告牛某驾驶的鲁HSMXXX号自卸低速货车系两次转让,至牛某手里,均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张喜芬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被告牛某、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

  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认可本案中的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和交强险,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的商业保险单明确约定保险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新乡市仲裁委员会。根据合同优先原则,兰考法院对商业险没有管辖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被告牛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种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险种,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当依照事故责任,由被告牛某负担。被告牛某应承担的责任,应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元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牛某负担。

  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第三者责任保险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仲裁机构予以仲裁,因原告不是该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该仲裁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本院不予支持。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边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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