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否能够追加方某为被执行人
2012-10-15 15:56:23 | 来源:中国法院网蚌埠频道 | 作者:葛洪乾
  [案情简介]

   2008年10月1日严风从好朋友桑雨处借款58000元用于做生意。2009年年底严风与其妻子方琴离婚。双方约定:1、夫妻共同财产归方琴所有;2、外债由严风偿还。2011年4月桑雨起诉严风、方琴,要求两人偿还借款58000元及利息。诉讼中方琴以夫妻间债务由严风偿还为由拒不出庭。后经法院调解,严风与桑雨达成调解协议:1、被告严风于2011年5月10日一次性偿还原告桑雨借款58000元;2、原告桑雨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严风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桑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情况]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严风下落不明,经依法查询无财产可供执行。桑雨认为58000元债务是严风与方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要求追加方琴为本案被执行人。方琴以其与严风离婚,且在法院调解时,桑雨放弃其承担民事责任为由,认为不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就该案能否追加方琴为被执行人合议庭有不同意见。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法院不能追加方琴为被执行人;第二种意见:可以追加方琴为本案被执行人。

  [分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法院不能追加方琴为被执行人。理由如下:

  一、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了义务主体,在执行中再追加被执行人,剥夺了被追加人的上诉权。

  严风与方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上述借款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暂且不论,就该案桑雨将严风、方琴诉至法院后,在方琴未到庭的情况下,桑雨与严风达成还款协议,由严风偿还该笔债务,对方琴应否担责未作说明。本案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了调解协议,即确定了权利义务主体。如果在执行过程中,在严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法院再追加方琴为被执行人,就剥夺了方琴的上诉权,扩大了执行中随意追加和变更被执行主体的任意性,有损法律的威严。

  二、调解书表述过于笼统,难以执行。

  该案的民事调解协议,桑雨放弃其它诉讼请求,是否包括桑雨放弃要求方琴承担责任,双方各执己见。对方琴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在民事调解书中未作明确说明与约定,执行人员通过调阅原案审理卷宗,案卷材料中也没有相关笔录记载,也没有桑雨放弃要求方琴承担责任的书面意见。故调解书过于笼统,没有将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完整的表达清楚。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让执行人员难以执行。

  三、该笔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严风个人所负债务,难以认定。

  《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第271至274条、《执行规定》第76至82条规定了可以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各种情形,但对于实践中经常遇见的被执行人配偶是否能追加被执行人却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通常做法是在执行过程中直接认定其配偶名下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执行。而本案桑雨在诉讼期间,将方琴诉至法院,在审理中调解桑雨与严风达成调解协议,由严风承担责任。但对是否夫妻共同债务当事人和法院均未作认定,故严风所欠桑雨58000元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难以认定。而在执行程序中,执行人员再对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作认定,更加困难,在程序上也会有瑕疵。

  综上,本案在执行中不应追加方琴为被执行人。
责任编辑:漆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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