店铺被盗请求赔偿 法律关系不符起诉被驳回
2013-02-17 14:36:00
     中国法院网讯 (毛明梭)  店铺业主翟某梅、蒋某平因店铺被盗造成财产损失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件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法律关系。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2009年8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黄某、莫某轩、毛某、何某龙、何某威等五人一起窜到富川瑶族自治县城北镇城北街某通讯店撬门入室盗窃手机11部、电脑主机1台、液晶显示屏1台、MP3播放器13部、MP4播放器9部、香烟8条。上述被盗财物经公安机关评估价值达10931元。案发后,据公安机关的侦查及被告黄某、莫某轩、毛某、何某龙、何某威等五人的供述查明:2009年8月16日黄某与莫某轩、毛某、何某龙、何某威等人到原告的店踩点,并于2009年8月19日凌晨实施作案。作案后将盗窃所得的赃物收藏在被告黄某家的三楼,2009年8月23日晚运走销赃。销赃所得钱财除少部分分给莫某轩、毛某、何某龙、何某威等四人作零用钱外,大部分被被告黄某挥霍。被告黄某于2009年9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公安机关破获该案后对被盗财物追赃时,由于被盗物品已经被被告销赃变卖,销赃所得也已被被告挥霍殆尽,致使公安机关无法追赃返还给原告,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盗窃罪属于财产犯罪。原告翟某梅、蒋某平诉请的是被盗财物及犯罪分子在实施盗窃时为达到盗窃目的而损坏的财物的损失赔偿,且犯罪分子已经过司法机关的处理。因此,本案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财产犯罪的受害者能否向已经过司法机关处理的人提起民事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该条款规定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处理问题,同时该条款亦是对受害人因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而造成财产损失如何得到赔偿问题的规定。因此,被告在盗窃中所造成的原告财产损失是司法机关追缴或责令犯罪分子退赔的问题,属于刑事法律的调整范畴,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据此,法院作出上述裁判,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责任编辑:周利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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