浴场领班负责浴场卖淫嫖娼活动的定性
2013-02-26 11:16:4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叶国平
  【案情】

  王某被集团派至集团旗下的一个浴场工作,负责该浴场的“按摩技师”(卖淫女)的卖淫嫖娼活动和工资结算等日常生活。后浴场被公安机关清查,王某被抓获。

  【分歧】

  对王某如何定罪,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只是集团派驻的领班,技师的服务项目和内容都是老板制定的,王某只是负责执行;技师也是老板面试的,王某只是负责接待,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实际上是具有招收、聚集并管理他人在浴场卖淫活动的积极行为,应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

  【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某的行为应当认定组织卖淫罪还是协助组织卖淫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组织卖淫罪。理由如下:

  第一,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区别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时协助组织者的行为,比如充当保镖、打手、管账等,而非直接实施组织卖淫的行为;而组织卖淫则是直接实施组织卖淫的行为。本案中王某在受派驻浴场的工作期内,负责管理公司安排至该浴场的技师在浴场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同时负责这些这些技师的工资结算及日常生活等,并且和老板一起对技师进行面试,技师在其安排下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应该讲王某具有以招募等手段控制多人卖淫的积极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中“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他人卖淫”的罪状叙述。

  第二,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区别在主观方面表现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是基于“协助故意”,而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是基于“组织故意”。在司法实践中,虽然行为人构成组织卖淫罪一般要求行为人具有牟利的目的。但以牟利为目的,并不是构成本罪的要件。无论行为人出于何种目的,只要在主观上是故意组织他人卖淫,即构成组织卖淫罪。本案中王某很显然,长期一个人负责浴场的经营和技师的卖淫活动,虽然不是老板,但主观上的“组织故意”也是成立的。“协助故意”明显不能概括评价和包容王某的行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王某构成组织卖淫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