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维权应鼓励 适用惩罚条款需理性
2013-03-20 09:32:16 | 来源:中国法院网益阳频道 | 作者:李杏 颜志军
  3月15日,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对一起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进行了宣判。

  2012年12月20日,张某以488元价格从被告处购买尔福岳阳毛尖礼盒茶叶一盒。次日上午11时许,张某携带购买的茶叶向龙光桥工商所进行投诉。龙光桥工商所工作人员核实张某购买的茶叶生产日期为2011年6月9日,保质期为18个月,张某购买时该茶叶已超过保质期11天,当即填写了工商投诉登记表。在工商所工作人员调解时,因张某坚持要求被告给予茶叶价款的十倍赔偿金,双方没有达成协议。然后,龙光桥工商所工作人员对该茶叶进行了封存,由原、被告在封条上签字确认,并告知张某按法律途径另行主张权利。为此,张某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主张于2012年12月20日在被告处购买价格为488元的尔福岳阳毛尖礼盒茶叶一盒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某主张被告退还茶叶货款、赔偿十倍价款并赔偿损失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对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惩罚性赔偿的问题,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该条对惩罚赔偿规定了严格适用条件:1、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以造成受害人死亡、健康的严重损害为前提,且该损失必须是实际发生的;2、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以侵权人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为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由此可见,消费者依据该条请求销售者承担十倍赔偿,应当符合两个前提条件:1、销售者明知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2、销售者因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给消费者造成了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本案中,张某没有食用涉案的茶叶,根本没有发生实际的损害,因此,张某要求被告赔偿茶叶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条件,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提醒:消费者维护权益应鼓励,但惩罚性条款有特定的适用条件,消费者维权的同时,也应理性对待赔偿问题。
责任编辑:周利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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