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网络著作权的侵权问题
2013-03-25 09:47:0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管震
  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主要是著作人对其创作的网络作品所享有的人格权与财产权,从广义上看,在计算机网络上发表的作品都是网络作品。随着网络时代的发展,普通百姓从网上下载音乐、电子书,甚至对现有的作品进行恶搞等行为,似乎已被广大百姓接受,但这些为往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本文拟对此现象作简要分析如下:

  一、 网络著作权的侵权的行为表现

  1.著作权人作为原告起诉网站。对文学、艺术、科学等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公民个人或组织对网络提出的侵权诉讼。2、媒体作为原告起诉网站。即报刊、电台等传统媒体就网站未经许可使用其作品而形成的侵权。3、网站作为原告起诉其他网站。网站之间因栏目抄袭、文章转载等发生的纠纷不断出现。4、网站作为原告起诉传媒体。即媒体将网站上的文章、图片等信息下载而引发的纠纷。5、邻接权人作为原告诉网站侵权。主要指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未经作者等对其制作、表演的作品被网站播放所引发的纠纷。

  二、网络著作权侵权的性质分析

  1.网络著作权侵仅行为的客体要件

  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文字作品、计算机软件本身就属于法律保护的作品的范围,多媒体作品涉及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的构成要件的文字、美术、摄影、音乐等作品也应当属受保护的范围。即只要符合著作法所规定的作品的条件和特征,就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在著作权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的,他人的智力成果也不可以任意复制,创作者的权益不能随意侵犯。

  2、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主体要件

  依据行为主体在计算机网络传输中的作用,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的主体可分为两类:一类是网络使用者,一类是网络服务商。其网络使用者的数量庞大,这类主体通过读取信息,下载资料,设立网页,传递电子邮件,进入论坛等方式,当网络使用者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实施了侵犯网络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则为侵权主体,对其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

  3、侵权行为的客观要件

  如果网络服务商在提供网络服务中存在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了损害,那么,其行为就具备了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的客观要件。要认定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的客观要件,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使用的作品和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广播电视节目是受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二是必须是未经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人有关的权利人的许可,不按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条件,擅自使用作品以及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和广播电视节目的行为,则构成侵权。

  4、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主观要件

  侵权行为的主观方面是指侵权行为实施者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及其损害后果所抱的心理态度,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网络使用者或网络服务商通过网络自行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参与他人著作权侵权活动;网络服务商教唆、帮助用户实施著作权侵权行为等,都是作为的侵权行为,在主观上存在明显故意,故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不作为的侵权行为主要是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商实施的。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商对其传输内容有控制、监督、增删编辑的权利和义务,当其明知网络上存有侵害他人著作权的信息内容时,应当在技术可能、经济许可的范围内采取措施移除侵权内容。如果拒不移除,采取放任或支持的态度,在主观上则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三、网络著作权侵权的基本类型

  我国网络出现的著作权侵权案件日益增多而且侵权方式及对象也呈多样化趋势。笔者从几下几种进行讨论:

  1、以抄袭剽窃为特征的网络著作权侵权。由于网络作品修改的灵活性和随意性,网络作品在计算机上使他人擅自侵权易如反掌。与此同时应该注意认定抄袭复制的几个问题:(1)抄袭剽窃与合理使用的区别:第一,二者的目的不同。合理使用是为了个人学习、欣赏及教育、科研事业等;剽窃、抄袭的使用意图则完全不同,一般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第二,二者使用原作品的量不同。合理使用在一般情况下,使用他人作品的部分与原整个作品的比例要适当。第三,原作品有无发表不同。合理使用所引用的作品必须是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将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引用在自己作品中加以发表则构成剽窃、抄袭行为。第四,注明出处不同。合理使用他人作品必须注明作者的姓名及作品的名称等;剽窃、抄袭是将他人的作品当作自己的作品予以发表。(2)剽窃、抄袭与演绎作品的区别。一般演译作品是由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的,在原作品的基础上,通过再创作或以另一种形式表现相同内容。作者的创造性主要表现在对原作品进行改编,将其译成其他语言文字,经作者创造性的劳动,创作出了新的作品。剽窃、抄袭与演绎作品的主要区别就是:演绎作品的作者付出了创造性劳动,创作出了新的作品;而剽窃、抄袭者最多只是把他人作品的个别内容和词句略作变动,便作为自己的作品发表,根本谈不上付出创造。

  2、侵犯网页著作权。(1)网络使用者或者网络服务提供商在自己设立的网页、论坛非法复制、传播、转载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2)将在网络上传输的他人作品下载并复制成光盘。(3)行为人将他人熟知的著作权的文件传到网络并从网络上下载进行非法使用。(4)未经许可将他人作品提供到网络上进行公众交易或者传播。

  3.因链接而产生的网络著作权侵权。对浏览者来说,网络链接起导航作用,但设置链接并不需要被链接者的同意,设链者完全可以在被链者浑然不知的情况下设置,因此链接者已经侵犯了他人的网络著作权。

  4、随意下载音乐的侵权纠纷。目前在全球网络上至少已经有100万个站点将音乐作品并传递,每天都有超过50万人从网上下载音乐作品。而这些下载不会都经过著作权人的同意,大部分都是在著作权人未知的时候下载,侵犯了音乐人的网络著作权。

  四、司法实践中的保护措施

  1.刑事救济

  我国刑法虽已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罪,但在实践中行政执法人员更多的是“以罚代刑”,即对犯罪行为只追究行政罚款等行政责任,而极少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加大网络著作权的刑事保护力度,给予罪犯足够威慑力的监禁或罚金,是今后著作权刑事审判的方向,也是最强有力的司法保护措施。

  2.诉前证据保全

  由于计算机软件极易复制、转移,删除和销毁,如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很有可能会造成证据灭失,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诉前证据保全措施对审理网络著作权案件意义重大。著作权人可以在诉讼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法院经审查,应当及时裁定是否准予采取保全措施。采取诉前证据保全应当注意:1、主要适用于涉嫌侵权证据基本被对方控制,申请人举证客观上存在困难。2、不得损害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如涉及他人秘密信息的,出示的对象应当仅限于法官。3、有义务披露证据的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有关证据的,视为被申请人认可申请人的证据和主张,法院应根据申请人的证据作出对被申请人不利的事实认定。

  3.建立公证取证制度

  用户有的间接建立自己主页来发表作品,也有直接发表署笔名文章。建立个人主页是免费的,自由的,只要填一个包括申请人姓名、性别、住址、电话号码、所在城市、国家、电子邮箱等内容的表格,而其中除电子邮件外,其他均可虚拟,均用昵称,一般不用真实姓名,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权利主体的真实身份成了一个棘手的问题。民诉法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故公证书是一种有利的证明方式,给当事人自己打开了另外一扇门。从收集证据的方式上看,网络著作权案件的取证主要在网上进行,需要及时对大量的具有证明作用的网上信息进行固定和保存。当事人采取公证取证的方式是要公证机关对涉及网络上相关信息进行疏理,并详细记录,以便形成证据锁链。

  4.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协助调查义务

  公证取证方式并非万能,随着互联网向更深层次和更广泛发展,当事人自行取证和公证取证会碰到更多不可预料的阻碍。解决此问题的关键在于加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协助调查取证义务。由于网络服务的专业性,因此用户在网上传播的信息总会经过网络服务商的计算机系统,并留下记录。这应当是网络著作权案件中最主要、最可靠的证据来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当著作权人确有证据证明被侵权,并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请求时,网络服务者有义务向权利人提供侵权行为人在网络上的注册资料。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但网络著作权案件不进入诉讼程序,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拒绝向著作权人提供证据的行为,法院也是无能为力,服务商也没有向非法定机构提供证据的义务。对此,笔者认为对于该类证据取得应当是在诉讼中,经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或法院根据案件自行决定由法院向网络服务提供者要求提供证据,网络服务商有协助法官调查取证的义务,如果不协助或不能提供则人民法院可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

  5.加强对责任主体的认定

  (1)应当慎重选择署名方式。虽然作者有署真名、假名或者不署名的权利。但是由于作者自身行为导致其承担不能举证的后果,所以,作者应当选择有利于维护自己权利的署名方式。(2)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自愿登记制度,著作权人应主动对作品进行登记,一旦发生纠纷便有了证明其著作权人身份的证据。(3)著作权人可以在注册资料时留下自己的真实身份信息以备不时之需。(4)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作者建立备案制度,即将双方的权利、义务,权限大小等权限单独列出,备案待查,这其实就是一个合同,一旦遇到纠纷,就有了解决问题的依据,试想如果每一个网站、每一家媒体、每一位作者,在每一次的“亲密”接触中,都能够做到即时备案,这本身也是一种自律行为,对于净化网络环境,将起到积极的,长久的作用。

  (作者单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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