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ray ( 'article_content_id' => 952997, 'content_effect' => 1, 'content_audit' => 1, 'content_publish' => 1, 'content_images' => 1, 'content_comments' => 0, 'content_self' => 1, 'content_order' => 0, 'content_time_publish' => '2013-04-28 14:23:22', 'content_time_insert' => '2013-04-28 14:27:04', 'content_time_update' => '2014-09-06 13:35:49', 'content_title_long' => '浅析司法活动中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content_title_short' => NULL, 'content_title_sub' => NULL, 'content_title_shoulder' => NULL, 'content_header' => NULL, 'content_keyword' => '法律效果 社会效果 司法活动', 'content_content_summary' => NULL, 'content_content_main' => '摘要:司法活动的结果得不到社会民众的支持,这种情况在我国屡见不鲜。这种情况的出现有着深层次的根源。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高瞻远瞩地提出了司法活动要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这一重大命题,并成为了指导我国司法活动的政策依据。这一命题有着丰富的内涵,实现两个效果的统一的方法也是多种多样的。 关键词: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冲突,统一 引言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是我国现行的司法政策。这是对司法的社会功能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提法。追其根源,“社会效果”这一词最早出现在官方文件中是于199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发行的《全国法院民事案件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提出:在审理新型民事案件时,要注重探索,讲求社会效果。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前任副院长李国光同志多次通过讲话和撰文深入论证和发展了这一原则,他指出:“坚持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中国特色的审判工作的基本要求,是人民法院讲政治的集中体现,是衡量办案质量好坏的重要标准。”他认为:“一个良好的裁判既应有良好的法律效果,同时也应有完美的社会效果。”此后,“两个效果相统一“的说法频频出现在最高法院领导的讲话以及司法文件中,其已经成为我国法院系统检验审判工作的标尺,是当前我国法院的一项基本司法政策。 把社会效果作为检验法院审判的标准,不是凭空的,是基于办案的实践经验和深厚的理论依据基础之上提出来的。法律的功能具有社会性,在司法过程中,我们应该实现这一功能,但是由于各方面的原因,现在的司法实践表明,我国的法律实践还没能很好地实现这一功能。导致我国司法公信力低,公众对司法的认同感低等不良现象,为了更好地实现法的社会功能,提高我国司法的公信力,最高人民法院高瞻远瞩地提出了“两个效果相统一“的司法政策。 虽然最高院提出了这一政策,但是并没有对“社会效果“的概念进行界定,只是把其作为一项原则和政策来推广。学界对其进行了探讨,但是莫衷一是,各说各词,还没有取得较为一致的结论。其代表性观点主要如下: 宋鱼水认为:全社会都认为我们实现了公正,才叫真正的公正,这就是社会效果。苏力认为:一个社会的法律的全部合法性最终必须而且只能基于这个社会的认可,而不是任何国外的做法或抽象的原则。最终说了算的,必须是各方面表现出来的民意。上述两者观点具有一致性,都认为司法判决要充分顾及公众的感受,要是人民大众满意。周萍认为社会效果是“人民法院通过裁判具体案件的审判活动,使法的本质特征得以体现,使法律、法规规范社会行为的功能和法的秩序、自由、正义、效益等法的基本价值得以实现,从而使审判结果得到社会的公认。该学说认为通过判决将法的特征展现出来并被社会所接受就能够实现法的社会效果。 一、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内涵及其关系 在进一步分析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这一问题之前,我们必须首先明白什么是法律效果,什么是社会效果。“审判的法律效果是通过严格适用法律来发挥依法审判的作用和效果;审判的社会效果则是通过审判活动来实现法律的秩序、公正、效益等基本价值的效果。……法律效果倾向于法律的证明,侧重于法律条文的确定适用,社会效果倾向于法律价值的实现,侧重于法目的的实现。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在司法活动中,法律效果是人民法院严格依法对各类案件进行审判,正确适用法律对争议案件进行评价,处理所达到的后果。其强调的是“法律至上”的司法理念。社会效果是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裁判的评价和认可的程度。其强调的是司法结果要到达的实体正义,要符合社会的主流价值和整体利益,获得公众的认可和尊重。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是我们进行司法活动要到达的目标,但是在这两者出现矛盾时,何者优先的问题上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法律至上”是我们现行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法官要忠于法律,法官的天职是追求法律效果而不是社会效果。而又人认为法律的最终目的是要通过法律的运用和实施,给社会和人民带来自由、安全、秩序和福利。笔者认为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是对立统一的,相辅相成的。这两者的侧重点不同,但是最终的目的是一致的,都是为了实现法律的功能。但是现实生活中,这两者经常会发生冲突,很多形式合法的判决得不到社会公众的认可。 二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冲突的原因 (一)由法律自身的特点产生的 法律规则具有高度的抽象性、不确定性、稳定性、普遍性等特征。法律的这些特点决定了法律规则只关注普遍的问题,但是社会生活是具体的、个别的和变化的。即使立法者在立法时尽可能地使法律趋于完善,但是由于立法者自身认识和理性认识的局限以及用于表达法律的语言的局限性,决定了法律必定具有滞后性,这就使法律与现实之间产生了冲突。法官在“法律至上”的要求下,严格司法,结果就会使司法活动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脱节,从而造成了“两个效果”的不统一。例如,许霆案中,起初以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这个判决对于“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而言,是没有问题的,是正确的。也就是说,该案实现了其法律效果,但是这一判决引起了社会舆论和公众的强烈反应,社会主流观点认为这一判决量刑过重。也就是说,该案没有实现应有的社会效果,甚至可以说该案的社会效果是负值的。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是因为法律的滞后性。依我国现行法律,刑法264条规定的盗窃金融机构的“数额特别巨大”是指3万—10万以上,在广州等发达地区10万就等于“数额特别巨大”,这与现在经济发展水平是相违背的,与社会公众的认识是相脱节的。法律具有稳定性,而我国正处于转型时期,经济社会等各方面发展较快,这也就是说,类似的情况会继续出现并长期存在。 (二)由我国传统观念与现代法治理念存在得矛盾引起的 我国有着五千多年的文化传统,有着二千多年的封建法制历史,天理、民情的思想深入民心,我国的法律传统是重实体轻程序,实质正义优于程序正义的思想根深蒂固。但是我国在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移植了大量的西方法制观念和制度,特别是大陆法系的法律制度。我国现行的法律体制是在完全摒弃中华法系,引进大陆法系法制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西方法制强调形式,重视程序,注重规则,也就是程序正义优于实体正义。这种理念逐渐成为中国法官所奉行的主流司法意识形态。而民众的法律观念没有转变过来,当法官用专业的法律理性来判决案件时,特别是法律与我国传统习惯相悖的案件时,司法的法律效果和法律效果就容易出现矛盾。此外,两种法律文化传统的不同,导致法官与民众的关注点不同,法官的断案思维是一种三段论式的思维模式,他们不仅关注结果,更关注达到结果的过程,而大众思维一般只关注事件的结果,这两种不同的思维模式导致对结果认识的差异,也就是两个效果的背离。两个效果相统一的司法政策在很大程度上是在基于这个问题的基础上提出的。 三、如何实现司法活动中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进行司法裁判的基本准则,而法律又有社会功能,所以我国的司法活动必须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这也是我们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题中之义。但是我们不能为了一味地追求司法的社会效果而置法律于不顾,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旗号下,任何的判决都必须以合法为前提。从逻辑上讲,我们可以从法律之外与从法律之外两种方式来实现这两者的统一。这里所说的从法律之外的方式是指在合法的前提下去寻求与我国主流价值相吻合的要素来修正司法裁判的定量,甚至定性。具体方式如下: (一)重视民间法的作用 经过几十年的努力,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框架基本形成,依法治国的理念深入民心。但是,如上所说,我国的法制大部分是移植过来的,其与我国传统的思维和价值观不相吻合。例如:无罪推定,时效制度等。这些制度很大程度上与我国传统文化、信仰、道德、习惯不符,特别是在广大农村地区表现得更加明显。传统习惯在广大农村地区以及对于城市民商事行为有着很大的约束力。例如:在乡村地区,一旦村民发生冲突,往往首先想到的不是诉之于法律,而是请地方德高望重的人,依靠风俗习惯来调解了事;就是在城市里,也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商业惯例等。“一切法律本来是从风俗与舆论,而不是从法理学而形成的,也就是说,从不知不觉的活动力量而不是立法者的武断意志形成的.” 所以我们要重视民间法的作用,特别是在司法审判中的作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前任院长肖扬大法官2004年在美国耶鲁大学的演讲中指出:对于一个正向法治目标迈向的国度来说,法律是司法机构和法官必须考虑的首要要素,但是中国传统上又是一个“礼俗”社会,法律不可能成为解决所有纠纷的“灵丹妙药”,法律以外的因素,如道德、情理也是司法过程所不可忽略的。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当灵活地对待习惯。片面强调法律的适用,置传统习惯于不顾,往往会使判决得不到人民群众的接受。而在审判中,充分考虑人民群众的情感,当地的风俗习惯的话,往往会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二)通过灵活适用法律来实现两个效果的统一 法律是相对稳定的,随着时代的发展我们应赋予其应有的含义,但是很多法官在审判时机械套用法律条文,导致判决取不到应有的社会效果。我们应该结合法律条文和时代背景灵活的适用法律。要做到灵活适用法律,我们首先要全面掌握相关的法律条款,并理解其精神实质。 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是“一元两级多层次”的体制,因而造成了我国现行法律体制异常复杂。对同一个问题可能有着不同层次不同时期,不同部门制定的法律规范。这样一来就为当事人进行法律规避提供了条件,给法官适用法律造成了干扰。如果法官对相关的各项法规不太熟悉的话,就有可能出现错判。此外我国法官要对基本的法律原则有深入的把握,重视法律原则的适应。由于社会快速发展,新事物频频出现,容易出现一些新型案件。而有些案件,特别是新型案件,形式上看是合法的,但是只要深入分析则会发现其是违背我国基本的法律原则的,因而是违法的。 此外,我们应科熟练地掌握法律解释的方法,科学地解释和运用法律。法律的高度抽象性和表述法律的文字的多义性和模糊性给法律带来了不确定性,决定了法律必须通过解释才能准确适用。但这也是法律的生命力之所在。这给我们结合具体情况解释法律留下了空间。 综上所述,我们只要能充分做到各个方面,我们的司法活动一定能够实现司法活动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参考文献 [1]李国光.坚持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J],党建研究,1999年第12期。 [2]李国光.认清形势,统一认识,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努力开创民商事审判工作新局面,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司法保障—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02年12月9日。 [3]宋鱼水.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J],法制日报,2008-08-24。 [4]苏力.面对中国的法学[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 第三期。 [5]周萍.论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J],知识经济 2009第10期。 [6]付池斌.现实主义法学[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5。 [7]德.萨维尼.论当代的立法和法律学的使命[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 'content_content_lenght' => 13410, 'content_from' => '中国法院网 桂林市临桂频道', 'content_author' => '伍江林', 'content_editor' => '顾小娟', 'content_thief' => NULL, 'content_oid' => NULL, 'system_site_id' => '001000000000000000', 'system_area_id' => '010000000000', 'article_category_id' => '00100500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article_template_id' => 4, 'area_court_jcode' => NUL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