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拒还款 法院依新民诉法裁定担保人埋单
2013-05-13 16:43:13
     中国法院网讯 (程友田 李正飞)  2013年5月7日,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从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法官手中拿到了一份“特殊”的民事裁定书。凭这张裁定书,该银行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法院对抵押人张军(化名)、徐艳(化名)抵押的相关房产采取拍卖、变卖方式依法变价,中国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的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这是横峰法院自2013年1月1日新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实施后,在全省范围内作出的首份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大大缩短了原本冗长的诉讼时间。

  2012年5月16日,借款人弋阳县辉煌粮食加工有限公司(化名)与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签订了《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申请人南昌分行给予借款人综合授信人民币2000万元整,有效使用期限为壹年,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21日,贷款年利率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付息方式均为按季结息。第一被申请人张军及第二被申请人徐艳分别与申请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约定以两被申请人名下房产为借款人在上述综合授信最高额债权额人民币20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抵押担保,并在上饶市横峰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以申请人南昌分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事后,申请人根据借款人提交的《提款/支付申请书》向借款人发放了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1800万元。自2012年12月21日起,借款人经申请人多次催收,至今一直未支付利息,也没有归还本金。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已构成违约。申请人向借款人、抵押人及保证人宣布借款人的上述1800万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最迟于2013年3月7日归还申请人全部贷款本息。借款人、抵押人均签字确认知悉贷款提前到期,但借款人一直未归还任何贷款款项,抵押人亦未向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鉴此,申请人南昌分行向横峰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请求裁定拍卖、变卖第一被申请人张军及第二被申请人徐艳名下抵押给申请人的抵押财产,申请人南昌分行对变价所得价款在贷款1800万元本息及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

  横峰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提供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中国民生银行单位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担保责任履行通知书》等证据均系原件,内容客观明确,形式来源合法,故认定借款人弋阳县辉煌粮食加工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南昌分行借款1800万元,并由被申请人张军、徐艳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作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虽然主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但债务人弋阳县辉煌粮食加工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已到期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有权依主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并实现担保物权,故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横峰县人民法院作出了上述裁定。
责任编辑:周利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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