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民法中紧急避险之“必要限度”
2013-05-21 15:44:2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洪和木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更大的伤害,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的牺牲其中较轻的利益,保全较重的利益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本条款规定了紧急避险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即是指紧急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应当明显小于所避免的损害,即以尽可能小的损害保全较大的法益。至于如何判定法益的大小,法律均无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此也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笔者就此谈一管之见。

  如何判断紧急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明显小于所避免的损害,也就是保护的利益和牺牲的利益之间的法益如何权衡的问题。这一问题可以分解为两个小问题:

  一是可牺牲的利益范围,即紧急避险的客体。有学者认为,应当将紧急避险行为损害的利益范围限定为财产利益。如果损害了他人的人身利益则属于避险过当行为,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即这种伤害不可避免时,才允许在采取紧急避险行为时对险情引发人或第三人造成人身伤害。紧急避险的合法性根源之一在于利益之衡量,即保全利益必须大于受害之利益。由于人身损害难以量化比较,若得损害他人之人身,恐无法衡量其利益之大小。对此,笔者认为,从防止紧急避险制度被滥用的角度看,上述对紧急避险客体范围的严格限制具有合理性,但不能完全排除人身权作为紧急避险客体的可能,尤其是在为了使公共利益免受危险而实施紧急避险导致避险人人身受到伤害的情形下,其可以构成紧急避险而获得相应的救助。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结合具体案情,严格限制将人身权作为紧急避险客体范围的适用情况。

  二是权益位阶问题。我国法律未对权益的价值次序作出规定。但笔者认为,人身权利应高于财产权利,人身权中的生命权重于其他人身权。避险行为所保护法益的价值要远大于避险行为所侵害的价值。明知同位阶、同价值的利益,而损害其一保全另一利益的,属于单纯的风险转移,应属于避险过当。

  如果避险行为不仅没有减少损害,反而使造成的损害大于或等于可能发生的损害的,避险行为就超过了必要的限度。

  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在法益的比较衡量上,由于法益本身是一个抽象的范畴,要从理论上提出一个绝对的、客观的并能普遍适用的法益衡量标准是困难的。如为了避免身体受到轻微伤害而损害他人巨额财产,此时,如果以人身权利大于财产权利的标准衡量是不会超过紧急避险限度的,但此结论显然并不是公平的。不仅是不同的法益,甚至是同种法益,适用一个绝对的标准都是有问题的。实践中,还应当结合被保护法益所受到危险的迫切程度以及危险的严重程度、牺牲相关法益是否行为人所自愿等全面综合衡量。

  具体而言,审判实践中在判断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时要把握如下几点:

  一、要明确避险限度的判断依据。避险限度固然不应当陷入社会相当性的泥潭,但也不是单纯的法益比较。因为有的法益很难比较高下,而且不同场合,即使同一法益,其比较结论也会有所不同。笔者认为,应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对危险、行为和结果进行客观的把握。在对行为的全部具体情况进行分析、鉴别后,根据社会的通念、普遍的价值对法益的大小作出判断。按照这样的法益衡量方法和标准,在具体的紧急避险案件中,较高层次的法益,例如身体的完整利益,就可能退居到较低价值的物质利益之后,或者,为了避免危及个人生命、威胁身体健康,公共利益的牺牲会被认为是必要的。

  二、要结合具体案件来总结避险限度的判断模式。如果单纯地确立法益的优位规则,肯定会碰到例外案件中对此规则的突破,所以更好的路径是在研读具体案情的过程中提炼避险限度的判断规则,特别是当避险限度是人身安全时应当考虑的因素,以及考虑的规则。

  三、当避险限度是他人人身权利特别是生命时,避险限度的判断更要精心区别。人身权利尤其是生命,对个人而言是至高的法益,每一个人都有这一法益,当彼此的人身法益发生冲突时,就需要有合理的规则进行规制。而且在国家、公共利益与个人的人身权利之间进行选择时,也需要确立选择的规则。我们可以在一系列的类似案件的分析中对人身权利的取舍和救济提供较为合理的导向。在此类案件中,由于法律基本没有规定,可能要借助于刑法上紧急避险的概念,以及期待可能性的概念,为行为人减免责任提供依据。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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