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保险案件裁判尺度的重要举措
2013-06-19 09:20:36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邹海林
  在当前形势下,对于各级法院审理保险案件面对疑难复杂的案件事实时,如何理解和适用保险法的相应规定,《解释(二)》给出了相应的法律适用的具体指引;尤其是,《解释(二)》在保险合同的成立、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以及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三个方面,对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解释,具有十分显著的统一裁判尺度的积极意义。

  保险合同的成立问题,向来为我国司法实务面对的疑难问题。在保险案件的审理上,确有必要对保险法第十三条涉及保险合同成立的意思表示,作出符合保险合同订立过程的解释。“提出保险要求”应当涵盖更多的投保人要求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形式,例如《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样,“同意承保”的通俗化,也使得其文义更广,不宜将其含义限定于保险人通知投保人接受其保险要求这样的事实,还应包括更广泛的其他事实,如保险人在某种情形下的收取保险费的行为。《解释(二)》第四条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和围绕如实告知义务的相应制度。该条规定在协调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保护方面,明显倾向于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但因为法律条文的术语高度抽象以及相应制度的变动比修改前的保险法较大,产生了许多理解和适用上的疑问。《解释(二)》对此有具体的解释,并澄清了一些重要的疑问,主要有以下三点:第一,投保人应当告知保险人的情况,仅限于投保人“已经知道”的与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故投保人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有关事项,不在投保人应当告知的事项范围内。第二,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仅以保险人的询问的事项为限;保险人的询问应当具体清楚,保险人没有具体“指向”的询问,投保人是否回答以及回答是否属实,不能作为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事由。第三,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已知或者应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仍然收取保险费的,其解除合同的权利因为继续收取保险费而消灭。

  关于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有两个疑问在我国保险法以及审判实务上始终难以明确,即保险人应当明确说明的事项或范围和明确说明的认定标准。保险法第十七条要求保险人对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明确说明,为便于识别“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解释(二)》第九条对之作了限缩解释。至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事由”,即使保险合同将之作为责任免除条款的组成部分,被保险人以保险人未明确说明而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此等条款是否生效不取决于保险人是否对之有明确说明。关于明确说明的认定标准,《解释(二)》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对之作出了较为清楚的解释。为防止实践中认定保险人的明确说明时出现偏差,《解释(二)》以保险人承担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的方式将前述明确说明的认定标准予以固定,从程序上确保法院认定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统一尺度。《解释(二)》关于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解释,将极大地缓解因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的“不严谨”规定形成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巨大利益冲突,是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的科学理解与具体落实。

  当然,《解释(二)》的有些解释结论或许仍然有进一步解释的空间。例如,保险人以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应以其先或同时行使合同解除权为条件,可以解决实践中的一部分问题,但是否能够涵盖所有的保险争议案件类型,仍然值得深入讨论。再者,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与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形(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并不相同,保险人主张拒赔以主张解除合同的诉求为前提,两个诉求如何主张,更是实务不能回避的问题。

  (作者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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