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刑事司法赔偿范围问题研究
2013-08-26 09:12:4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榆林频道 | 作者:黄丽
  【内容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的权利意识逐渐加强,保障人权已经不是法治宣传中的口号,而是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非刑事司法赔偿制度的价值就在于,它能进一步保障人权,推动我国向法治社会、文明社会的进步。而扩大非刑事司法赔偿的范围是人权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国非刑事司法赔偿制度发展的重要方面。我国的非刑事司法赔偿制度起步较晚,现实中还存在着这样那样问题,只要我们重视研究,我国的非刑事司法赔偿制度必将不断完善。

  一、我国非刑事司法赔偿的概念及特征

  (一)非刑事司法赔偿的概念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伤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本条规定是非刑事司法赔偿的法律依据,赔偿请求人可根据本规定,在遭受损害时向赔偿义务机关(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在实践中行政诉讼,民事诉讼以及对生效法律文书强制执行三者相比较,大部分的保全、强制措施和对财产的控制和处分措施都集中于法院执行案件程序和环节上,而非刑事赔偿请求人大部分是对错误执行,错误的对财产查控和处分提出赔偿要求的。

  非刑事司法赔偿,是指依据国家赔偿法规定,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非刑事司法赔偿权过程中,违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由国家作为赔偿责任主体进行的赔偿。

  (二)非刑事司法赔偿的特征

  1、非刑事司法赔偿的侵权主体是特殊主体。是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能作为非刑事司法赔偿的侵权主体。人民法院在行使刑事司法权过程中违法的,也不引起非刑事司法赔偿的侵权主体,而构成刑事司法赔偿的侵权主体。

  2、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行使非刑事司法权的职务行为违法。这是非刑事司法赔偿产生的前提条件,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非刑事司法权过程中违法采取得保全措施、强制措施及行使非刑事司法权过程中违法采取的刑讯逼供、违法使用警械等事实行为。

  3、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违法行为导致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受到实际损害。该损害是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包括受害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

  4、最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国家,而不是行使司法权力的人民法院及工作人员。司法权是国家赋予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一种权利,所以在执行公务过程中造成的后果应当由国家承担。

  二、我国非刑事司法赔偿的范围

  (一)非刑事司法赔偿的排除性规定

  2000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31条的精神,规定下述7种情形,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1)因申请人申请保全有错误造成损害的;(2)因申请提供的执行标的物有错误造成损害的;(3)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4)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41条规定情形的;(5)被保全人、被执行人,或者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保管人员违法动用、隐匿、毁损、转移、变卖人民法院已经保全的财产的;(6)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害后果的; (7)依法不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

  (二)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错误判决

  国家赔偿法对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错误判决采取不同的态度。对前者承担赔偿责任,对后者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主要是因为:第一,诉讼的提起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不同。民事和行政由当事人一方提起,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而刑事诉讼除少数自诉案件外,均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被诉方当事人大多被公安、检察机关或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其法律地位不可能与公诉方平等。

  第二,举证责任不同。刑事诉讼由公诉人提供证据。法院在此基础上做出的错判,无论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还是适用法律错误,基本上均是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行使国家司法权的结果,国家必须承担赔偿责任;而民事诉讼则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法院只有在当事人不能搜集证据或确有必要时,才依职权调查搜集证据。如果当事人没有客观原因提供不了证据,法院也无从搜集时,法院只有对证据不足情形做出判决。即使今后当事人找到了新的证据,导致原判错误而改判,其原因也是当事人当初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不了证据,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救济途径不同。刑事诉讼中的错判,被告人的人身权受到侵犯,合法财产被没收或收缴国库,除了由国家赔偿之外,别无救济途径;而民事诉讼中对财产关系的错判,一般均有因此而获利的人。从形式上看,法院是侵权人,但实际上,侵权的是因错判占有了他人财产的当事人。所以,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它生效的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做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这样,国家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对待无法执行回转的错判,国家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待行政诉讼中的错判,如果原判行政机关胜诉,再审改判行政机关败诉,造成损害后果的,可由被告行政机关承担赔偿义务;如果原判原告胜诉,再审原告败诉,即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判违法而撤销后,得到改正,该具体行政行为继续有效,需要相对人履行义务的,可以强制其履行。相对人并未因错判造成损失,国家也无赔偿责任承担。

  当然,依据现行国家赔偿法,国家对民事、行政诉讼中的错判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能推卸审判机关和审判人员在错判中的责任,只是这种责任不表现在赔偿方面而已。我国赔偿法第三十八条只是规定了对判决、裁定及其他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伤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所以,现行赔偿法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的错判不予赔偿,只是从目前我国司法实际情况出发,做出的一项即时规定。从长远看,国家还是应该承担某种赔偿责任的。

  (三)人民法院主观上的完全自主性强制行为应赔偿

  1、人民法院强制行为主观上的完全自主性和不完全自主性的区分

  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的行为表面上看纯属法院独立司法行为,是其执行人员的公务行为,是执行人员在办理相关保全措施和执行案件中采取的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处分等措施和手段,但如细致分析,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的动因是有区别的,有的是基于当事人申请后被动行使的,有的是法院依职权主动行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可能因当事人一方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做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做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上述两条规定了法院采取保全等强制措施需申请人依法申请并提供担保后,法院方可采取强制措施,这种强制行为是以当事人主动申请并提供担保为前提,法院被动审查而做出相应行为,法院这种强制行为不是完全的主观行为,是相对被动的强制行为,在此称之为主观不完全自主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至第二百四十八条均规定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人民法院有权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规定: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的,应当立即采取执行措施。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至第二百四十八条及《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条款规定了在特定情形下,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不必要考虑申请人的申请以及是否提供担保可径直采取强制措施,法院的这种依职权采取的强制行为在主观上是完全自主不受他人影响的,我们称之为主观上的完全自主性行为。

  基于以上对法律规定的举例,得出法院强制措施行为在主观上分为完全自主性和不完全自主性两种形态。法院强制措施的主观完全自主性是法院的完全司法行为,在其做出强制措施决定的主观方面未受当事人或第三方的意志影响,是法院积极的主动的行为。而法院强制措施行为的不完全自主性,主要体现在法院做出强制措施决定的主观方面受到了当事人或第三方主观意志上施加的影响,而这一影响是当事人或第三方依法享有的影响,是可以叠加在法院主观方面而使法院被动做出反应而产生强制措施行为,反映在实践中就是当事人申请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并提供担保,而当事人的申请又是依法行使,促使法院被动做出强制措施的反应。相对于主观的完全自主性的强制措施,主观上的不完全自主性强制措施的反应是被动的、消极的,因而构成了这两种强制措施行为的动因不同,因不同动因的强制措施行为产生的后果的承担上亦应是不相同的。

  2、赔偿程序的区别和不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案外人的诉讼请求确有理由或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执行的,可以裁定停止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案外人请求停止执行,请求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了因当事人错误申请,错误行为导致法院强制措施出现错误违法,对于可能造成的损失应由过错的申请人承担,在这里法院是免除责任的。然而,从违法错误执行行为的受损害方而言,违法或错误的强制执行行为确是法院做出或实施的。并不是错误申请人所为,受损害方基于法院的违法错误行为,依据《国家赔偿法》向法院请求赔偿也是有法可依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或规定对这种情形明确规定强制措施申请人错误申请而致损害,申请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和义务,这种赔偿是属于民事赔偿的范畴,而受损害方依据《国家赔偿法》请求法院赔偿性质上属于国家赔偿的范畴,虽然无论民事赔偿还是国家赔偿均可能是基于同一事实或同一行为提起的。这样,对基于当事人错误申请,法院强制措施而造成的赔偿就同时出现两种赔偿路径和渠道,涉及了民事赔偿的程序和国家赔偿程序两种不同的赔偿或救济程序。

  我们首先考虑以民事赔偿程序先行,因这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法律的规定,因一方当事人的错误申请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受损失方可以要求赔偿,这些规定已有多处提及;其二,对于受损害方造成的损失起因是当事人申请错误造成的,错误申请与因错误造成损失的后果属因果关系,法院只是执行者或行为者而已,故对当事人错误申请而造成损失,错误的申请人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法院虽采取强制措施和行为,但该行为的动因是基于申请人申请,法院强制措施表面看有错误或违法,但归根结底是申请人错误申请导致的,故最终责任承担或后果承担者都是申请人。所以民事赔偿程序应优先考虑的程序。至于民事赔偿是在法院执行程序或执行环节由法院协调处理,还是通过诉讼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此无明确规定。只有当民事赔偿程序(诉讼程序及执行程序)完结后,对于无法挽回的损失才可考虑国家赔偿程序,甚至不考虑国家赔偿程序的启动。所以,不能一概而论的认为法院强制措施或行为违法或错误必然导致国家赔偿程序的启动和发生,在法院主观上不完全自主性执行行为的情况下或许不引起国家赔偿程序;或虽引起国家赔偿程序,但法院免于承担赔偿责任或只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三、完善非刑事司法赔偿制度的建议

  (一)人民法院审理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的机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刑事赔偿、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程序的若干意见》已于2012年10月1日开始施行。该《意见》规定,基层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由院长、副院长或庭长、副庭长、审判员3至5人组成理赔小组,负责办理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中级以上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由副院长、庭长、审判员5至7人组成,下设办公室配备2至5名工作人员。赔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审理公安、检察、监狱管理机关及下级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由中级以上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可由赔偿委员会办公室成员行使理赔小组职责,负责办理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理赔小组办理的国家赔偿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是否国家赔偿的决定。赔偿委员会审理的国家赔偿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做出是否国家赔偿的决定。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一般应进行听证。即在审判人员主持下,听取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的陈述、答辩意见,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质证。赔偿决定书应当载明侵权事实、依法确认的经过、应当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事实、证据及理由,如不服可自收到赔偿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做出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应提交证明违法行使职权、具有损害事实及违法行使职权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的证据等。对于此,本人认为其他各地法院可以以此为模板制定本辖区的施行意见。

  (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受理、审理程序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了非刑事司法赔偿制度,赔偿条件范围及赔偿程序适用刑事赔偿程序,而没有明确非刑事司法赔偿由谁或由哪个机关受理。2000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先由行使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及赔偿义务机关受理。国家赔偿法规定“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赔偿委员会做出的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5月6日作出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该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依法不公开进行”,第二十五条规定“赔偿委员会是审理赔偿案件的审判组织,赔偿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办理具体事宜”。这些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实际审理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过程中具体适用的组织机构、审理原则及赔偿决定的执行问题,使得非刑事司法赔偿问题切实可行。

  (三)完善非刑事司法赔偿范围的建议

  我国非刑事司法赔偿范围比较窄,目前世界各国的司法赔偿立法潮流从不仅赔偿直接损失和物质损失向适当赔偿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失发展。我国赔偿法之规定了赔偿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及精神损失理论界有许多观点。“有学者主张将直接损害和未来必然发生的间接损失纳入国家赔偿范围;也有学者认为对于将来可能发生的损害,明确限制范围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国家赔偿法确定的范围只限于直接损失,应该承认,这是最保守的一种方案。”

  从历史的发展趋势看,我国赔偿法应当拓宽赔偿范围,增加赔偿必要的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在受害人受到一般侵害时,对精神损害应当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受到严重侵害时应当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财产受到侵害时,可以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除应当赔偿相应价值外,还应当赔偿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可得利益,即将来必然发生的间接损失予以赔偿。如美国、日本、法国、韩国及我国的台湾地区都规定有精神损害的赔偿。

  【参考文献】

1 陈春龙,《中国司法赔偿》,法律出版社,2002年6月第一版。

2 皮纯协、冯军,《国家赔偿法释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年8月第1版。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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