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又自动到案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2013-09-29 10:42:3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李中梁
  案情

  祝某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祝某经两次传唤不到案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后祝某主动去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分歧

  对于祝某是否构成自首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祝某构成自首。因为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又自动投案的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而且符合自首制度的立法目的。第二种观点认为,自动投案应当限定在“受到讯问、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且祝某的行为如能认定为自首有违法律逻辑和常理常情,也不利于节省司法资源。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自动投案应在“受到讯问、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刑法》第六十七条将自动投案限定在“犯罪以后”,祝某的行为表面上符合该规定,但“犯罪以后”的时段太长,应结合自首制度的性质、功能、目的对自动投案做出时间节点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该司法解释对自动投案的时间节点做出限定,符合自首制度的价值内核。因此,祝某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并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时间节点条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2、认定祝某构成自动投案有违法律逻辑和常理常情。取保候审制度的功能在于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祝某违反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阻碍了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如认定祝某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又自动到案为自动投案,那与祝某情节相当且遵守取保候审规定的被告人相比,对祝某的处罚反而可能较轻,祝某可能因为自己的不恰当行为获得利益,有失公平。且可能导致司法活动中“被告人”为获得自首情节故意制造取保候审期间不到案后又自动到案的情况,取保候审制度反而会成为刑事诉讼活动的障碍。

  3、认定祝某构成自动投案不利于节省司法资源。自首制度的目的在于节省司法成本和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祝某逃跑的行为违反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将导致司法机关变更强制措施并上网追逃,增加司法机关的工作内容,延长司法机关的办案时间,浪费大量的司法资源,如认定类似祝某的行为的构成自首,将起到不好的导向作用,不利于节省司法资源。

  (作者单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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