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其他形式”订立合同的认定及处理
2013-10-09 08:50:4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陈毅清
  【案情】

  原告陈某经政府部门批准,获得一块120亩土地的使用权,拟在土地上建设一座商贸城,于是找到作为建筑队负责人的王某一和王某二(二人系亲兄弟关系),签订合同后将此大工程交给了王氏兄弟。2013年5月25日,陈某到工地查看工程进度,发现工地上竟然没有安全员,于是当即拿出12万元,在说了“工地安全员”几个字(没有其他话语)后即把钱交给王氏二兄弟,王氏兄弟接过钱,未说一句话,只是点头示意表示会照办。而事实上,王氏兄弟并未聘请工地安全员,此事陈某一直未得知。2013年6月19日,工地的三名建筑工人因作业时安全措施不到位从作业地点四楼掉落后当场死亡,陈某、王氏二兄弟一同与三位工人家属协商,后达成协议一次性赔付60万元(每人赔偿20万元),60万元由陈某当场支付。同年6月23日,陈某要求王氏二兄弟退换12万元并赔偿因安抚三位工人家属而支付的60万元损失。王氏二兄弟当即退换12万元,但不同意赔偿60万元损失。于是,陈某于2013年8月10日就此事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陈某与王氏二兄弟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没有任何条约提到此工程必须聘请安全员;2、此建设工程自始至终没有聘请专业的工程监理公司;3、王氏兄弟仅仅是普通的工队包头,不具备任何与建筑有关的资质;4、陈某和王氏兄弟均能正常言语。

  【分歧】

  本案案情清晰,但法院审理之后,在法律适用条款的问题上却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首先适用《合同法》第276条关于“建设工程监理”的规定,然后根据此条文再援引《合同法》第399、406条的规定依法判决,理由是陈某向王氏兄弟提交12万元,性质上相当于该建设工程实行工程监理,故得适用《合同法》第276条的规定。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适用《合同法》第10条第1款和《合同法解释二》第2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理由是陈某向王氏兄弟提交12万元的行为应当属于以《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订立形式中的“其他形式”与王氏兄弟订立合同。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关于第一种观点,我国《合同法》第276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中,无论是陈某还是王氏二兄弟,均未与任何工程监理公司签订书面的监理合同。需要特别提起注意的是:王氏二兄弟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并不能化身成为工程监理公司的角色,理由是——我国《建筑法》第31条规定:“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由此,我们可以推断,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工程监理单位必定是两个不同的主体,王氏兄弟不可能既是建设工程承包人又是工程监理单位;何况,王氏兄弟并不具备工程监理单位所要求的资质条件;再者,“聘请工地安全员”与“聘请工程监理单位”并不是同一概念,前者是独立个人,后者是经过工商注册的单位法人。由此可知,在本案中,陈某向王氏兄弟提交12万元的行为,在性质上不可能相当于该建设工程实行工程监理,自然也就不能适用《合同法》第276条关于“建设工程监理”的规定。故,第一种观点缺乏法律依据。

  再来看第二种观点。我国《合同法》第1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而《合同法解释二》第2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陈某与王氏二兄弟均是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均能正常言语,尽管陈某与王氏二兄弟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没有任何条约提到此工程必须聘请安全员,但2013年5月25日陈某到工地查看工程进度,发现工地上没有安全员后当即拿出12万元,在说了“工地安全员”几个字(没有其他话语)后即把钱交给王氏二兄弟,王氏兄弟虽未说一句话,但他们却接过钱,并且向陈某点头示意表示会照办。在整个过程中,只有陈某说了“工地安全员”几个字,恐难以认定为是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是,这完全能够推定陈某与王氏兄弟有订立关于该工程工地安全监管问题的意愿,完全可以看作是以“其他形式”签订合同。当然,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看,把陈某与王氏兄弟的此种行为看做是对原先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的补充约定会更合适一些,但可以肯定,这样的补充约定对陈某和王氏兄弟均有约束力。故此,笔者以为第二种观点合法合理,是正确的。

  针对本案,笔者再延伸谈一点:本案中,不管是陈某还是王氏兄弟均有过错。首先,陈某出钱要求王氏兄弟聘请工地安全员,此事的性质是相当严肃的,关乎工地的整体安全状态,陈某理当以书面形式进行约定(最起码也应当以口头的形式清清楚楚明明白白地说出来),而不应当仅仅说“工地安全员”这几个字(没有其他话语)进行口头督促;何况,口头督促后陈某没有再进行后续跟踪检查。其次,王氏兄弟的过错就更加明显,作为建筑队负责人已经不是一天两天,更应当明白施工安全对于建筑过程本身的重要性;在接过陈某的12万元后竟然不立即聘请工地安全员。笔者以为,此亦可作为本案责任分担之依据。

  (作者单位: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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