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思考
2013-10-29 09:28:46 | 来源:中国法院网重庆频道
  本文主要以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为核心,以对原则的渊源、历史演变和发展的考察,并从公民人权保障、各级领导干部法律素养的提高、以及法官司法水平和政治素质着手,以此最大限度地贯彻落实罪刑法定原则,为构建和谐社会打好基础等问题作粗浅研讨。

  作为现代刑法的根基,罪刑法定原则是各国刑法均坚持的一个基本原则。[1]长期以来,由于客观现实条件的制约,我国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研究大多致力于对原则的渊源、历史演变和发展的考察,注重是否将罪刑法定原则予以立法化的问题,其直接的成果便是立法者将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中加以确定。然而,罪刑法定原则立法化仅为解决问题提供了一个方案,刑事司法才是罪刑法定原则得以最终实现的根本保障。正如有些学者冷静地指出:“罪刑法定原则的确定,在我国刑事立法史上确实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但罪刑法定原则的实现,则任重而道远。这里既有立法不断完善的问题,更须司法上付诸艰巨的努力。”[2]在此,笔者仅就当前实践中如何最大限度地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问题作粗浅探讨,以求斧正。

  一、强化对公民的人权保障理念

  在我国,由于封建社会延续时间漫长,新中国成立时间较短,因而封建意识和传统观念的影响根深蒂固。从这种观念思考问题的核心和重心是国家和社会利益,而对公民个人权利重视不够。同时,我国的司法机关由于长期受对敌专政思想的影响,为避免打击力度,往往在定罪处罚时,不是从严格执法角度来思考,而是首先从如何惩治危害行为方面着手。即使对那些法无明文规定的危害行为,也总是要千方百计通过各种解释寻找法条予以定罪,哪怕是明知牵强附会,也只好“无奈”而“为之”。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汇编入选被告人刘某从四川到新疆打工,刘某得知当地有娶鬼妻的习惯。因当地属矿区,许多男性非正常死亡,遂产生了盗卖女尸的念头。后到郊区盗挖女尸三具,以每具2000元的价格卖给矿区死者家属,非法牟利6000元。此案在当地引起极大民愤。法院在处理时,对是否构成犯罪亦有争议。鉴于此案无明文规定,又不能适用类推,而不处罚又不行,遂以盗窃罪对被告定罪量刑。该案反映了有些法院在执法中为平民愤,维护国家“权威”,不惜对被告人法外定罪、法外用刑的价值倾向。

  刑法已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表明我国的刑事立法已开始重视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这就要求司法人员,在适用刑法过程中不能忘记为构建和谐社会,充分发挥刑法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作用,特别是法官应当更新传统观念,强化公民权利保障意识,正确处理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以及严惩犯罪与严格司法的关系,为构建和谐社会的能力这对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具有关键性意义。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严重危害社会行为又无法可循的法条,对行为人是否定罪,法官的司法理念将起着决定作用。同时,法律规定总有不明确的地方,这个范围内的案件如何处理,是出是入,是关是放,这也往往取决于法官是否具有保障公民人权的观念。

  二、增强各级领导干部的法律素养

  各级领导干部必须高度重视法在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坚持在宪法、法律的范围内活动,模范地遵守国家法律;坚持法治,反对人治;坚持依法行使权力,反对滥用权力;支持司法机关依法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从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保障司法机关严格依法办案。各级领导干部要处理好权与法、情与法、钱与法激烈冲撞的几类特殊案件,保证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这几类特殊案件是:一是领导干部犯罪案件。要坚持不管是谁,不管其职位多高,权力多大,只要犯了罪,都要依法追究,决不包庇纵容,充当保护伞;二是涉及本地区、本部门局部利益的犯罪案件,如走私贩私、偷税漏税、制造贩卖假冒伪劣商品等。必须支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决不允许搞地方保护主义,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纵容袒护;三是涉及上下左右、亲朋好友和亲属子女的案件。要坚持原则,打破情面。总之,在司法实践中,各级领导应当支持司法机关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严格依法办案,不给他们增加困难,并帮助他们克服在司法方面遇到的各种障碍,担当司法机关严格司法的坚强后盾,保证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执行。

  三、正确运用“严打”刑事政策

  早在1983年8月,党中央就决定依照“从重从快”的方针,以三年为期,对犯罪分子予以坚决打击。至今,在全国范围内仍在开展“严打”整治斗争。不可否认,“严打”斗争对于打击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震声犯罪分子,增强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在实际司法运作中,却存在不少“错误起诉”、“轻罪重判”、“同罪异罚”等背离罪刑法定原则的做法,损害了司法的权威。行文至此,笔者不禁想到德国著名学家李斯特的一句名言:刑法是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樊篱。尽管李斯特十分重视刑事政策,首倡刑事政策学,但他们仍然认为罪刑法定原则是刑事政策无法逾越的一道屏障。保护公民免受国家权威、多数人合法权利的侵害。[3]因此,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要注意处理好执行“严打”等刑事政策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关系。既要承认刑事政策对司法的指导作用,又要坚持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以党的政策指导司法工作,但决不允许借政策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破坏法制。同时,在执行党的刑事政策过程中,不得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和要求,并以此作为底线。

  四、不断提高法官适用刑法的能力

  法院是实施定罪的主体,而法官是法院的办案操作手,是定罪量刑活动的具体实践者。因此,法官自身的法律水平和司法能力如何?将直接影响罪刑法定原则贯彻落实的优劣。提高法官的法律水平,包括法官的司法能力,提高他们的法律素养和法学理论知识,使他们能真正做到正确理解、适用刑法。只有真正理解法律,才能切实严格实施法律,贯彻罪刑法定原则才有实际意义。法官具有较高的法律水平,是审判工作严肃性和法律科学内容复杂性的必然要求。正如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精辟地指出:“每一个人都清楚,立法工作是很重要的事情,可是,如果在一个秩序良好的国家安置一个不称职的官吏去执行那些制定得很好的法律,那么,这些法律的价值就被剥夺了,并使得荒谬的事情大大增多,而且最严重的政治破坏和恶行也会从中滋长”。[4]有鉴于此,在国外,许多国家的法官只有经过多年法律专业培养,从事多年律师或其他法律工作实践,并经过严格司法考试筛选,优中选优的法律专家才能担任。而我国,不但一般法官整体专业素质不高,罪刑法定原则贯彻确实有不尽人意的地方。建议在任用法官时,必须将专业素质作为一项主要指标来要求,否则,让外行人来司法,法律应有价值就无从谈起,更谈不上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

  提高法官的司法能力,这里主要指提高他们遵守罪刑法定原则的自觉性,培养他们勇于严格执法的精神,使其能自觉将自己摆在法律代言人的地位,不屈从于任何压力,敢于坚持原则,严格依法办案,坚决维护法律的尊严。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能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定罪处理,随意出入人罪;对于法律明文规定的行为,则应严格依法定罪,排除行政干预和任何外来压力,不放纵犯罪分子。

  罪刑法定原则的实现,需要一定的外部表现形式的立法技术,诸如刑法明确性等,但对于罪刑法定的把握,却不是盲目地将行为事实与刑法条文机械地对应,生搬硬套刑法规范的文字术语,更为重要的是从本质上领悟立法精神,准确理解、把握刑法规范的完整内容和立法旨意,从而正确适用刑法规范,真正实现罪刑法定原则在保障人权和保护社会两个方面的协调、平衡之使命。这一点只有法官对刑法的适用解释才能做到。刑法适用解释是一种客观存在,承认这种解释是必要的、明智的。

  随着法制文明的进化,罪刑法定原则由绝对罪刑法定发展到相对罪刑法定阶段,允许有限制的法律解释及自由裁量,这是罪刑法定原则内在机制的完善。相对罪刑法定原则不是禁止司法解释,而是为刑法适用解释界定了合理的空间。刑法适用解释不能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这是坚定不移的定律,但刑法适用解释又在已定的刑法规范中得出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结论。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适用解释是相辅相成的。其共同使命都是实现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人权保障与社会保护之间的良好平衡。罪刑法定为实现这个目标设定了路标和方向,刑法适用解释为这个目标的实现建立了路径和方法。

  承认法官的刑法适用解释,并不意味着可放任法官对法律进行任意的解释。“即使法律再好,如果法官可以任意解释法律,那么法律往往也不会执行得很好”。[5]为此,我们对刑法适用解释予以规制。首先,应充分发挥司法机关集体(如合议庭和法院审判委员会)的作用,使单个法官的活动受到集体的制约,使其对法律的理解和对案件事实的感受不可能全然不考虑他人的意志。其次,注重培养法官感受法律和案件事实的群体意识。如通过及时发现、充分重视和广泛介绍那些将法律条文恰当适用于具体事实,并能解决司法实践面临的具有普遍性的问题的案例,使法官既能透过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中的事实去理解法律,又能透过法律龙头统一对这些事实的评价,从法律与案例的相互阐述和印证中更好地理解法律和衡量事实。另外,针对目前法官素质普遍不高的现状。应尽力提高法官的专业理论修养,增强其理论思维能力和解决问题的能力,这是确保法官灵活地理解法律和适用法律的一个根本点。

  参考文献

[1] 胡驰、于志刚著:《刑法问题与争鸣》,方正出版社,1999年第一辑。

[2] 丁慕英等著:《刑法实施中的重点、难点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

[3] 庄子邦雄著:《刑罚制度的基础理论》,《国外法学》1997年第3期。

[4] 古希腊柏拉图著:《法律篇》,《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

[5] 英英著:《温斯坦莱文选》(中译本),商务印书馆长1988年版。

  (作者单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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