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施工中电击死亡,电业公司是否担责
2013-11-04 15:41:5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李晓庆
  【案情】

  被告张某把自住房屋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李某,原告王某的丈夫何某受雇于被告李某在被告张某建筑工地干活。2013年5月5日下午三时许,原告王某的丈夫何某在为被告张某建平房收工移动滑板上料机时,因滑板上料机把张某家的照明电线砸坏(先漏电,后断掉),导致滑板上料机带电,何某中电当场身亡。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何某符合因电击损伤所致的电击死。原告于2013年7月8日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房主)、李某(雇主)、电业公司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计459784.40元。另查明,发生事故的照明电线为某电业公司聘用的农村电工安装,且负责管理的电工对该线路的漏电保护器已经坏掉的事实知晓;被告李某的施工队没有相应的资质,被告李某在施工现场也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分歧】

  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中,原告王某的丈夫何某受雇于被告李某在被告张某建筑工地干活,因滑板上料机把张某家的照明电线砸坏(先漏电,后断掉),导致滑板上料机带电,何某中电当场身亡,作为雇主的李某和房主的张某对原告进行赔偿是没有争议的,对于电业公司是否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则存在较大争议。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电业公司不应该对原告进行赔偿,电业公司对原告之损失无任何过错,应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电业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受害人何某触电身亡是受害人移动上料机砸断电线所致,触电不是死亡的直接原因。虽照明线路未接漏电保护器,剩余电路保护器不工作,但,如果受害人不移动上料机亦或上料机未砸断电线则不会导致滑板上料机带电,何某中电当场身亡。电业公司的行为不会必然的导致事故的发生。2、本案是一起施工责任纠纷,由于施工过程中房主、雇主均未注意安全保护义务,原告起诉雇主和房主合法,此案中电业公司不属于第三人。3、受害人何某在拆卸滑板上料机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过于自信但未能避免事故的发生,何某对自己的损害也具有一定的过错。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某电业公司在为被告张某安装漏电保护器时安装作业操作不规范,受害人何某触电时漏电保护器不跳闸,该电业公司疏于管理,对何某的死亡电业公司存在一定过错,对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即被告某电业公司对何某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对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一、过错是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在一般情况下,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为人只有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过错是指当事人实施行为的心理状态,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损害后果的主观态度,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过错虽然是一种心理状态,但它是通过行为人违反义务的行为表现出来的。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首先要坚持客观标准,要考虑法律的客观要求。过错作为一种心理状态,它的性质在于行为人的意志活动,反映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理解和判断能力。本案中,发生事故的照明电线为某电业公司聘用的农村电工安装,且负责管理的电工对该线路的漏电保护器已经坏掉的事实知晓,被告某电业公司在为被告张某安装漏电保护器时安装作业操作不规范,受害人何某触电时漏电保护器不跳闸,该电业公司疏于管理,对何某的死亡电业公司存在一定过错,对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条法律是对过失相抵原则的规定,即指因受害人的过失行为使损害发生或者使损害结果扩大时,法院依据衡平观念和诚实信用原则,在确定损害赔偿额时可斟酌受害人的过失,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金额或免除其责任的制度。在该起事故中,原告的丈夫何某在拆卸滑板上料机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过于自信但未能避免事故的发生,何某对自己的损害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李某、张某电业公司的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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