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的陪审制度
2013-11-29 14:43:1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侯玲
  本文首先概述了陪审制度,指出陪审制度是国家审判机关在进行审判时,吸收非职业法官的普通公民为陪审员参加案件审理,与法官共同行使审判权的制度。该制度有助于实现司法民主化;其次对域外法中的陪审制度进行了介绍。鉴于大陆法系的陪审制度是借鉴英美法系国家而形成的,因此重点介绍了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制度,并针对达马斯卡有关陪审制度的观点进行评价,指出陪审制度在英美法系中并未衰落;最后通过比较研究,发现出我国陪审制度的现存的问题,提出了完善我国陪审制度的措施。

  一、陪审制度概述

  “陪审”一词,在英美法中称为“jury”、“aeessor”,德国法中称为“gesehworene”、“volksraiehter”、“ehrenmatlieherbeisitzer”、“sohoffe”,[①]一般认为,陪审制度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在进行刑事、民事等案件的审判时,吸收非职业法官的普通公民为陪审员参加案件审理,与法官共同行使审判权的制度。陪审制度“起源于古代奴隶制国家的雅典和罗马,被扼于封建专制社会,称颂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盛行于英美等资本主义国家,仿效于世界各国,亦实行于前苏联、东欧一些国家,并移植于我国。”[②]“在西方国家,陪审制度既是一种诉讼程序,又是一种审判方式。”[③]陪审团制度是英美法系诉讼制度的主要特色之一,英美证据法首先也最主要是“陪审团制度的产物”。[④]

  陪审制度有助于实现司法民主化。司法民主可以说是陪审制度的生命线,由于其吸收普通民众参与司法,大大增强了司法的透明度,扩大了司法决策的根基。“司法权是一种公权力,它的重要性意味着它不能由少数人垄断,垄断的权力极易走向滥用从而损害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从司法民主的基本原理出发,需要对司法权进行分割,以权制权。”[⑤]而陪审制度正是普通公民对国家司法权的分割。陪审制度作为社会分享审判权力的基本手段,一方面给予公民一种参与的感受,赋予每个公民一种主政地位,使每个公民感到自己对社会成员有责任和参加了自己的政府;另一方面,人民陪审制度也为公民在一定程度上实际地把握审判过程提供了机会,由此形成了公民对法官的实际制约,所以,陪审制度既体现了职业审判机构及人员与公民对审判权的共亨,也反映了社会成员对审判过程的制约与参与。[⑥]陪审制度也可以提高审判活动的民主性,因为陪审员是来自社会的不同阶层,他们熟悉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他们与职业法官的思维方式是不一样的,所以能给法庭审判注入新的活力,能够有效地防止法官的片面思维所带来的独断专行,而且由于普通公民参与了裁判的过程,所以其裁决也更易于被公正所接受。

  二、域外法中的陪审制度考察

  作为保障普通公民参与审判,体现司法公正的基本制度,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和大陆法系的参审制之所以在西方社会中历百余年而不衰,除了具备深厚的社会、文化和法律基础之外,陪审制度具体制度的精心设计也是其具有持久魅力的重要原因之一。

  (一)英美法系国家陪审制度的特点

  陪审制根据其形式的不同,分为陪审制和参审制两种。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主要采用“陪审制”。在这种制度下,陪审团负责事实认定,法官负责法律适用。陪审制首先在英国形成,并为其他英美法系国家所承袭,因此,英美系的现代陪审制度保留了古典陪审制的主要特点。

  首先,陪审团组成的大众性。这些普通公民既没有接受过专业法律教育,更无司法经验。英国1974年颁布《陪审法》规定:凡在议会或地方政府选举中登记的选民,年龄18到65岁,从13岁起曾在英国连续居住5年以上,没有因犯罪被剥夺陪审权或者因职业限制不能参加陪审的人,都可以出任陪审员。[⑦]美国法律中也有类似规定,陪审员的构成要求来自社会的不同阶层,要有广泛的代表性,不因性别、种族、肤色、职业、信仰不同而歧视。[⑧]作上述规定是基于这样一种法律观念:司法工作是如此重要,以至于不能充许少数专业人员的垄断。由一部分公民以普通人的情感、常识和判断力参与司法活动,不仅可以对当事人的思想和行为有更深切的了解,也有助于促进公众对法律的信心。

  其次,陪审员地位的中立性。一方面,陪审员不同于职业法官,他们有自己的职业,在开庭之前,他们不可能也不愿意对案件先行调查了解。因此在庭审开始时,陪审员对案件没有形成任何内心确信。另一方面,这也是由陪审员筛选决定的,陪审员是从符合法定条件的普通公民中抽取的。确定陪审员的程序被称为“预先资格审查制度”。[⑨]现代国家的通常做法是将有资格担任陪审员的公民名单输入资料库,开庭前随机抽取一部分人通知到庭。这种普遍挑选的方法,保证了陪审员对将审理的案件没有任何偏向性意见。这些被挑选出的公民作为候选陪审员到庭后,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又都可对其进行挑选为了考察陪审员是否合格,当事人及其律师往往对之询问,了解该陪审员的个人清况,对案件的了解及对同类案件处理的一般性意见。如果认为该候选陪审员发表的意见证明他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处理,便可以向法庭提出异议。在美国,控辩双方还可以没有任何理由就对陪审员提出异议,法庭无权拒绝这种绝对异议,而在英国,类似的权利只能由被告方行使。这就从制度上保证了陪审员不仅对将审理的具体案件,而且对同类案件也没有任何偏向性意见,确保陪审员居于不偏不倚的中间地位对案件进行公正审理。在审判过程中,贯彻庭审不间断原则,陪审员在作出裁判之前不能离开法院,法院为其提供必要的食宿条件,杜绝陪审员在审判期间与外界接触,以确保其不受到外界的不当影响,损害审判的中立性。

  第三,陪审团参与诉讼的消极性。众听周知,英美法系奉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在这种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居于主导地位,独立地决定传唤证人,话问和反洁证人,法官只是消极地按规定主持庭审活动的进行。而陪审团的作用比法官更为消极。在整个庭审活动中,除了最后作出裁决外,陪审团的全部职责就是静坐一旁听取控辩双方的辩论,而无须象法官那样对双方辩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监督。陪审员不需要组织诉讼,更不需要收集证据。[⑩]第四,陪审员行使职权的独立性。陪审团负责事实认定,法官负责法律适用,法官与陪审团各自独立地行使职权,法官必须接受陪审团的裁决。陪审团在了解了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的证据、观点,听取了法官关于证据总结的谕示后,即退出法庭,进行秘密评议,法官不得进入评议室,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干预陪审团的评议,在评议期间法官与陪审团的任何联络,都将被作为宣布判决无效的理由。陪审团获致判决后,即回法庭宣布他们对案件事实及何方胜诉的裁判。当然,由于陪审员未经过专业化训练,法官须就有关法律问题向他们作出解释,但他不能企图驾驶陪审团或侵夺其职权。

  达马斯卡教授认为作为英美证据法的第一根支柱的陪审团制度正在衰落。陪审团的发源国英国已经在民事审判中取消了陪审团审判制度,即使在刑事诉讼领域,答辩交易的流行使陪审团审判的数量也急剧下滑。而在那些没有通过答辩交易结案的案件当中,由法官单独裁决的案件也在增长。由于法官审中没有陪审团审判中事实与法律任务的分工,许多证据制度在当前英美的诉讼程序中的切实执行已经只是一种美好的理想,无法有效地发挥其作用,因为排除证据的裁判者就是最终认定案件事实的裁判者。

  但是,笔者不赞同达马斯卡教授的观点。因为陪审团制度的生命力未曾衰减,为适应陪审团审判而设置的证据规则仍将继续有效尽管由于行政法庭的激增、辩诉交易和法官单独裁决的增长、陪审团审判在几个普通法国家民事诉讼中的淘汰,陪审团审判在使用数量上已经有所下降,但这并不意味着证据法行将灭亡。秉承科学的态度综览陪审制的全貌,我们可以发现,使用数量的下降并没有影响陪审团功能的发挥,也没有危及陪审团审判在整个英美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数据表明,在美国,每年均有一百万民众被邀请以陪审员的身份从事案件的审理活动;[11]每年陪审团审理的案件总数有15万到30万件之多,占据全世界陪审团审判的90%以上;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采用的仍然主要是陪审团审判,由陪审团审理的侵权诉讼和刑事案件分别占进入审判案件的80%和60%。[12]非但如此,国会最近甚至表决通过把陪审团审判权扩展至愈益重要的民事案件——就业歧视之诉(以前这类诉讼只能由法庭审理)。足可见,被盛赞为“自由的堡垒”[13]的陪审团在美国非但没有衰败,反而还在蓬勃发展。

  就英国而言,陪审团审判在民事诉讼中已经绝迹,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也确实在日渐减少;非但如此,对陪审团缺陷的批评也一直不断,尖锐程度也一浪高过一浪,但陪审团审判的地位仍然稳如磐石。因为这些缺陷也非内在的、天然的不可克服,适度的改革足以消除其不足。更何况其在保障自由、制约国家权力方面所具有的独特功能赋予其旺盛的生命力,只要对民主和自由的需求仍然压倒着对其他价值的追求,只要对专制压迫和司法专横的恐惧仍然超越着对民主和自由所造成的不便的恐惧,陪审团审判就将始终是人们首选的制度,[14]在没有找到合适的替代方式之前就不会消失。而目前民主和自由毫无疑问仍然是英美国家的主要价值追求。

  宪法性权利的性质也使陪审团即便面临其功能的日渐衰微而仍能幸存,通过宪法而废除它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因此,“关于陪审制,我们最终的判断是积极的,尽管陪审制存在许多不足的地方。”“取消陪审团是不可能的,陪审团将一直陪伴我们至少好几代人的时间”,“推论出陪审团是一个正在消亡的制度的结论是错误的,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每年都有175 000人被征召为陪审员,其中有111 000人真正担任陪审员。事实上,与其说陪审团审判制度在消亡,不如说其运用正在日益进入这样一个法律领域:重大刑事案件的审判。正是在这一领域,一个公正无偏的、具有代表性的且对国家的自由承担责任的法庭,显得尤为重要。”[15]因此,陪审团仍然是值得保留的制度,在可预见的未来,陪审团审判仍将作为自由的守护神而存在,[16]并且有望在世界的其他地方展示其迷人的魅力。

  (二)大陆法系国家陪审制度的特点

  大陆法系国家的陪审制度是借鉴英美国家而形成的。这些国家在吸收借鉴英

  美陪审制的过程中,根据自己的诉讼模式对其进行改造,采取的是陪审员与法官共同组成混合庭的形式。进入20世纪以后,法国也正式放弃了英国式的陪审团而采取了参审制。大陆法系的这种参审制保留了一些与英美陪审制相同的特点,但通过改造,使得参审制具有了迥异于陪审团制的特点。

  首先,参加陪审的形式不同。在英美法系中,是由一定数量(通常是12人)的陪审员组成陪审团,然后由陪审团作为一个整体参加诉讼活动。而大陆法系国家的混合式是陪审员以个人身份参加到以法官为核心的审判组织中去,以个人名义参与审理、裁决、不存在一个统一的陪审集体。

  其次,陪审员的职权不同。陪审团制度中,陪审团作为事实审理者,身份独立。在大陆法系国家的陪审制中,陪审员作为审判组织成员,有权与职业法官共同主持庭审活动的进行,解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问题,并享有与职业法官平等的表决权,按多数原则确定最后的判决和裁定。因此,大陆法系全然不存在英美法系中那种作为事实审理者的陪审团和作为法律阐述者的职业法官的区分。从形式上,大陆法系国家的陪审员有着完全与职业法宫相同的权力,但实质上这种权力是很消极虚幻的。

  再次,在陪审员的产生程序上,两种制度也是不同的。英美法系的陪审团成员是由法院根据选民名单按一定的规则选择的,而大陆法系的参审员一般由基层议会选举或特别委员会任命。[17]最初几乎所有的初审民事和刑事案件都可要求陪审团参与审理。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审判节奏的加快,各国都开始对陪审团的运用范围加以限制。例如在“陪审制之母”的英国,在民事审判中,仅涉及欺诈、诽谤、诬告、非法拘禁的案件可要求陪审团参与。在刑事审判中,也只有皇家刑事法院在审理可起诉罪时才召集陪审团。[18]在理论界,关于陪审团存废的争论也莫衷一是,各派观点针锋相对。

  有人认为普通公民参与司法过程可以防止法官询私枉法,增强社会监督力度,使当事人获得极强的公正感。也有人认为陪审团制劳民伤财,效率低下。普通公民缺乏法律知识尤其是判决不提供理由容易造成不公。在采用陪审团制最普遍和最坚定的美国,“世纪审判”辛普森案的刑事判决就令许多人对陪审团非常不满。与陪审团制中陪审员决定实施问题,法官决定法律问题不同,参审制下非专业法官是与专业法官一起审判,共同决定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其最大优点在于可以避免陪审团制下法官与陪审团成员因各自行使职权而难免出现的矛盾,便于法官与陪审员及时沟通。

  但随着现代法律制度日趋复杂严密,体系越来越庞大,既无法律知识又无司法经验的普通公民不可避免会被专业法官的法律知识所支配,成为其附庸甚至工具,由此做出的判决自然也就体现不出陪审员的独立性。进入20世纪以来,陪审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呈衰微之式,但作为一项历史悠久、有深刻社会背景的诉讼制度,它不会在短期内消亡,如俄罗斯就在其司法改革中重新从法律上确立了陪审制度,泛关键在于如何改进,使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和不同的法律体系中焕发新的生命力。

  三、我国陪审制度的中存在的问题

  陪审制度作为司法民主的重要途径,而我国的陪审制度经历了由兴到衰再到淡化的过程,这似乎与我国的法治建设蓬勃发展的趋势并不相符合。2004年8月28日,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国陪审制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这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单行法律,对推进我国司法民主、落实审判公开、改善司法环境、保障司法公正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由于该《决定》的规定相对笼统和简化以及我国长期陪审制度实践中遗留下的顽疾,使得我国目前的陪审制度仍有许多不如人意之处。

  (一)缺乏宪法依据。在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发展历程上,陪审制度在宪法中的体现经历了几次沉浮。在1954的《宪法》中,陪审制度是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而在1975年的《宪法》中,陪审制度被废除了,到了1978年的《宪法》又将陪审制度予以恢复,而在1982年《宪法》(即现行宪法)中陪审制度又徘徊在了宪法之外。而陪审制度作为一种司法民主制度,一种基本的审判制度,缺少了宪法的支撑,可以说是一个不小的缺陷。虽然在三大诉讼法中对此作了一定的规定,但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其他法律立法和完善的重要源泉,缺少宪法依据,会影响人民陪审制度的作用的发挥,导致陪审制度在实践中不受重视。

  (二)缺乏具体而详细的法律规定。我国陪审制度的具体运作以前主要是依靠《法院组织法》及三大诉讼法中的非常笼统的规定,现在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决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也配套制定了具体的实施意见,但是仍显得不足。因为以上的规定仍是比较笼统和原则性的,没有对陪审员的具体的权利义务、评议规则等关键问题做出详尽的规定。再加上其规定也有不合理之处,就造成了在实践中陪审制度的运作并不尽如人意。

  (三)陪审制度的适用范围混乱。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决定》第2条的规定,人民陪审制度仅适用于“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但对于以上几种案件的具体标准,如何为“影响较大”等等,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完全由法院自行决定。因此,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由法官组成的一审合议庭绝非少数。当然,这种灵活的法律规定有可能是考虑了我国目前陪审员难请的的实际情况,但是它很容易导致人民陪审员制度名存实亡,或者造成审判实践中运用人民陪审制度的混乱。我国法律虽然规定陪审均可以在各类诉讼案件中实行,但是在实践中却很少采用,这种现象值得人深思。

  (四)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方式欠妥。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从法律规定来看,我国的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有两种途径,但都要经过人民法院的审查。而人民法院在进行审查时,就有可能挑选那些和自己熟识的或以往比较“听话”的人作为陪审员,这样就起不到利用陪审制度对法官形成监督和制约的效果,陪审员的选任也成了法院的职权活动。

  (五)陪审制度具体运作的不确定性。它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一是由于缺乏具体的诉讼规则和配套制度,使陪审员作用的发挥具有不确定性。例如,由于没有确立审判不间断原则,没有建立发表评议意见以资历治浅的陪审员开始,审判长最后发言的规则,以及没有形成职业法官如何向陪审员作指示或进行相应的法律解释,但不影响陪审员作出自己的判断的规则等,这些陪审制度的具体原则和规则本应由有关诉讼法作出规定,但我国三大诉讼法却均未对此作出规定。由于缺少相应的规则,使得陪审员的作用实际上是很不确定的。陪审员意见很容易只是职业法官意见的翻版,也使得“陪审员在履行陪审职权时与审判员具有相同的权利”的规定很容易变成一纸空文。第二是由于我国法院中审判委员会的客观存在,使陪审意见对形成判决的作用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根据法院组织法及有关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审判委员会对具体案件的讨论意见,对案件具有最终的决定意义,合议庭应当按照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决定作出判决。因此,有陪审员参与审判的合议庭所独立形成的判决意见,实际上并不具有最终的决定性的意义。虽然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现在仅是法院审判的案件中的一部分,但尚无任何理由和根据否定实行陪审的案件是不需要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由此可见,审判委员会使陪审意见及据此所形成的判决意见具有明显的不确定性。这一点,与英美国家陪审团一旦形成判决,职业法官一般无权予以否决形成了对比,也与大陆法系国家有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所形成的判决具有确定性并不相同。[19]

  四、我国陪审制度的完善

  (一)立法方面的完善

  1、确立人民陪审制度的宪法依据。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是我国陪审制度运行不理想的一个重要原因。宪法不是一般的法律制度,而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从国外实行陪审制度的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来看,一般该项制度在宪法中都有所体现。在我国的1954年、1978年的宪法中,都将人民陪审制度作为一项宪法性原则加以明确规定,而我国的现行宪法却取消了这一规定。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相对于以前较系统地规定了人民陪审制度,和以前我国陪审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都是散见于《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之中的情形相比,要相对集中和系统,但这并没有改变陪审制度的法律地位。美国的陪审制度之所以经久不衰得到公众的认可,很大的一个原因就是陪审作为公民的一项权利被写入

  宪法之中,成了公民进行自我保护的一项重要的宪法性权利。“由于宪法依据的缺乏和法律模棱两可的规定给法院和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导致当事人享受陪审的权利潜在地被剥夺。因此首先要恢复陪审制度的宪法地位,使之成为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也使其他法律在制定或司法实践中应用时有宪法根据。”[20]

  2、制定专门的陪审法或在相关的法律中细化人民陪审制度的规定。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在实践中运用效果差的一个原因是现有的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可操作性差,所以需要制定专门的陪审法或在相关的法律中来细化人民陪审制度,使人民陪审制度能够得到有效落实。人大常委会的《决定》虽然对人民陪审制度的陪审员的资格、产生方式、适用案件范围、陪审员的权利义务等方面都做了规定,但是仍不够详细和具体,使操作仍有很大的随意性。目前世界上其他采用陪审制度的国家和地区,要么都专门的陪审法或在相关法律中对该制度作以详细的规定,笔者认为我们也应借鉴他们的做法,在我国相关法律中细化关于陪审制度的规定。

  (二)制度设计

  1、人民陪审制度的适用范围

  《决定》对适用陪审制度的案件限定在两类:一是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另外一种是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决定》的规定相对于以前在《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中的规定相比更详细,而且增加了由当事人申请采用人民陪审制度的情形,打破了以往是否适用陪审制度完全由法院自主决定的情形。但是笔者认为该规定仍有不足之处。

  学者们对陪审制度的适用范围问题有不同的看法,目前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律可以明确规定哪些案件应当有陪审员参加审理,人民法院则必须实行陪审制:而其他案件,可以有陪审员参加,也可以没有陪审员参加,人民法院可以视案件情况自主决定。实行陪审的案件一般包括以下几类: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涉及社会弱者权利的案件:涉及现代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的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21]有的学者认为,是否采用陪审制度是自己的一项权利,完全应当由当事人自已决定是否行使,而且让法律对哪些案件采用陪审制度,哪些不采用陪审制度做出规定也是不妥当的。所以只要当事人双方都愿意采用陪审制度,那就采用:如果都不愿采用陪审制度,则就不予采用。因为只有在当事人自愿接受陪审方式审判的情况下,才能充分显示程序的公正,并使司法审判机构更具有权威性。[22]还有的学者认为,陪审制应主要限定在以下两类案件中:一是刑事案件,尤其是重大刑事案件;二是重大的民事案件,但法院

  保留是否采用的自主权。其理由是:刑事案件一般关系到人的生命、自由及重要的经济利益,容易受到社会的关注,实行陪审有利于实现陪审的各项功能,而民事案件较之刑事案件更为复杂,对案件的审判要求法官具备高素质,对其客观公正的审判,更多的不是依据“民间智慧”,而是职业法官的知识和经验。

  根据学者们的观点和我国的具体情况,笔者认为决定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适用范围时应当考虑到以下因素:一是效率原则。陪审制度的运作相对于只由法官进行审判的方式要费时费力,因为陪审制度的运作,需要在挑选陪审员、指导陪审员等方面耗费许多司法资源。如果只是一味地将陪审制度适用的选择权交由当事人行使或无限制地扩大陪审制度的适用范围,肯定会造成诉讼的低效,进而降低陪审制度的适用或导致陪审制度流于形式等弊端。所以,不能将陪审制度的适用范围无限扩大,只能将其用于一些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中。二是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原则。当事人是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是否愿意接受来自陪审员的审判,不同的当事人会有不同的选择,所以在法律规定了适用陪审制度的案件范围的前提下,最终是否适用陪审制度应当由当事人决定。

  根据以上两个原则,笔者认为对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适用范围应作如下规定:一是陪审制度仅适用于第一审案件;二是刑事案件中被告可能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和诉讼标的较大的民事案件和诉讼标的较大或影响较大的行政案件(“诉讼标的较大”的具体数额由各地方根据自己的经济发展状况制定标准);三是当事人在案件符合前两个条件的前提下,有选择是否适用的权利。在刑事案件中该选择权仅由被告人亨有,在行政案件中由原告亨有,在民事案件中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如果不能达成一致,则由法院裁决。

  2、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的资格

  目前关于人民陪审员的任职资格,学术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强调陪审员的高素质。因为陪审员的功能除了事实的认定之外,还有法律的适用,所以陪审员受教育的素质不宜过低。而且由于大量的专业性很强的案件的涌现,对陪审员的素质要求更不宜过低。对于专业性强的案件,应尽可能吸收一些懂法律或者具有各项专门知识的人担任陪审员。[23]另一种观点认为,陪审员资格条件不宜过高,只要具备辨别、理解和判断事物的一般水平的人,都应有资格担任陪审员。因为对陪审员资格的条件如果限制过多,会影响陪审员的广泛代表性。[24]对此,笔者略有不同看法。

  虽然陪审制度是司法民主性的重要体现,但是该项制度是让非法律职业人员进行法律职业人员的工作,所以对于陪审员的资格应当规定地适当严格一些。笔者认为我国人民陪审员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具有我国国籍;二是年满25周岁;三是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四是无刑事犯罪记录。陪审员一般应具备大学专科以上文化水平。之所以认为年龄要是25周岁,是因为陪审制度是运用普通公民的智慧来对案件进行裁决,而如果规定的年龄过低,其本人不具备丰富的社会阅历,从知识和经验上相对于法官都处于劣势,易受到法官意见的影响。所以,笔者认为陪审员的年龄应该适当提高。对于吸收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员作为专业性强的案件的陪审员的观点,笔者有不能完全赞同。“就专家作为陪审员参加那些专业特点较强案件的审判来说,其可能带来的隐患主要有两点,一是专业技术知识的偏面性;另一点是专家对所处行业的保护性。”[25]对于同一问题,同一领域的不同专家有可能有不同的看法,使合议庭在对案件进行评议时的焦点可能集中在特别专业的领域而不能着眼于整个案件事实的认定。所以在专业性相对较强的案件中,可以采用由当事人聘请专家进行鉴定,合议庭只要根据鉴定结论并综合案件的其他证据进行事实认定即可。但是这并不是说,在所在的案件中引入专家陪审员都是不适合的,如根据国外的经验:在青少年犯罪案件的审判中,由教育专家作为陪审员就取得了积极的成果。为什么都是相关领域的专家介入案件审判,效果却不同呢?笔者认为这是由于后者案件中专家的作用并不在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而是在于他们能够促使庭审顺利行进。而前者案件中专家的作用主要在对事实的认定上,虽然这样可能弥补法官知识的不足,但危险是容易带入行业偏见,其弊大于利,在实践中不宜提倡。至于哪些案件,由相关领域专家作为陪审员介入审判,不会影响到案件裁决的公正,仍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摸索。

  3、 合议庭的组成及表决机制

  我国目前合议庭是由3—7人组成的规模,笔者认为陪审员在相应的合议庭中应占到2—5人,具体人数应视不同规模的合议庭而定。之所以这样设计,是因为适用陪审制度的案件都是比较重大的案件,相对加大陪审员的人数可以加大司法透明度,利于对法官形成有效制约。在合议庭对案件进行表决时,我们可以借鉴德国的做法。《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63条第1款规定,任何不利于被告人的裁决(既包括定罪也包括判刑)都需要有2/3多数同意。[26]在“二三制”法庭里,这个表决规则要求至少有5位成员中的4位就有罪裁决达成一致。如果2位非职业法官一致行动则可以产生一个否决权;他们可以反对3位职业法官而宣告被告人无罪,但是如果没有2位职业法官的同意,他们也不能宣告被告人有罪。在审理较轻案件的“二一制”法庭里,这个2/3多数表决规则,允许2位非职业法官宣告被告人有罪并判刑或者反对非职业法官而宣告被告人无罪。[27]《决定》第3条关于合议庭中陪审员所占比例应当不少三分之一,但在我国实践中最常用的3人合议庭(由2名陪审员和l名法官组成)来看,依据目前的“少数服从多数”的评议规则,陪审员的权力又显得似乎过大。所以建议在陪审案件的适用时,合议庭最好采用5人或7人形式,评议规则采用德国的2/3规则,这样可以实现法官和陪审员之间的有效制约而又不失当。

  有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在表决时,陪审员主要评议案件的事实问题,其中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由法官对陪审员进行指引,而法律的适用则主要由法官进行判断。在陪审员和法官对案件进行评议时,应先由陪审员先发表看法,再由法官发表看法,如果存在有两个以上法官的情形下,应先由资历浅的法官或非主审法官发表看法,再由资历深的法官或主审法官发表看法。这样做可以在最大程度上减轻陪审员或资历浅的法官在职业法官或资历深的法官面前的压力,充分地发表自己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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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美]米尔建·R. 达马斯卡:《漂移的证据法》,李学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2页。

[5]李超玲、钟洪:《人民陪审制度的价值分析》,载《湖南工程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

[6]马骏驹、聂德宗:《当前我国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与改进对策》,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3期。

[7] 参见王丽英、赵颖:《英美国家与中国陪审制度之比较》,载《辽宁商务职业学院学报》,2002年第3期。

[8] 参见李昌道、董茂云:《陪审制度比较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l期。

[9] 参见李昌道、董茂云:《陪审制度比较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l期。

[10] 王丽英、赵颖:《美国与中国陪审制度之比》,载《辽宁务职业学院学报》,2002年3期。

[11] 张建伟:《司法竞技主义——英美诉讼传统与中国庭审方式》,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44页。

[12] Brian J. Ostrom, Neal B. Kauder, Examining the Work of State Courts: A National Perspective from the Court Statistics Project, New York: NationalCenter for State Courts, 1996, p. 30.

[13] L. W. Levy, The Palladium of Justice: Origins of Trial by Jury, Chicago: Ivan R. Dee, 1999, p. 25.

[14] Terence Ingman, The English Legal Process, New York: Blackstone Press, 1994, p. 445.

[15] R. Cornish, The Jury, Allen Lane: The Penguin Press, 1968, p. 10.

[16] 易延友:《陪审团在衰退吗——当代英美陪审团的发展趋势解读》,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3期。

[17] 参见刘艺工、李拥军:《关于人民陪审制度难以执行根源的探讨》,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1998年第1期。

[18] 参见何勤华:《外国法制史》,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236页。

[19] 王远:《中国陪审制度及其完善》,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

[20] 王向君:《论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困境及解决对策》,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1期。

[21] 熊秋红:《司法公正与公民的参与》,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

[22] 王利明:《我国的陪审制度研究》,载《浙江社会科学》,2000年第1期。

[23] 熊秋红:《司法公正与公民的参与》,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

[24] 王敏远:《中国陪审制度及其完善》,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

[25] 王敏远:《中国陪审制度及其完善》,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

[26] 宋冰主编:《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70页。

[27] 胡锡庆、房保国:《完善我国陪审制度立法的若干建议》,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

  (作者单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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