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景区对“驴友”是否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2013-12-25 09:58:03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王中强 沈飞
  近年来,“驴友”日益成为一种时尚的旅游运动方式。但司法实践中,“驴友”在景区内遇险而与景区发生的纠纷也日渐增多。在“驴友”未通知景区在景区露营而遭受山洪、动物袭击等伤害的情况下,景区是否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热点。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物”的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为保管、维护及配置义务;二是“人”的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为应有适当的人员为参与社会活动的他人提供与活动相适应的预防未来(外界、第三者)侵害的保障,对该场所内可能出现的各种危险情况要有适当有效的预警、指示、通知和保护,以防他人遭受损害。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构成的核心要件为被告是否应该承担注意义务、被告是否违反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违反义务的行为和原告的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判断旅游景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就是要确定旅游景区在何种情况下会对旅游者产生安全保障义务以及旅游景区是否违反了该义务。

  笔者认为,在“驴友”未通知景区在景区露营而遭受危险和伤害的情况下,景区不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理由:

  第一,“驴友”在旅游景区露宿未向景区告知,亦未取得景区许可,“驴友”不属于安全义务保护的对象。旅游景区既没有为“驴友”提供任何旅游服务,也没有因“驴友”夜宿景区而获得任何收益,其与“驴友”没有形成明示的、默示的、法定的安全义务保障关系,旅游景区不属于“驴友”的安全保障义务主体,这是旅游景区不应承责任的主体前提。旅游景区承担的安全保障对象范围应以存有交易关系的旅游者以及以合乎情理的方式进入景区的旅游者为限,不应随意扩大其安全保障对象范围。

  第二,旅游景区对“驴友”的安全状况没有注意义务,其对“驴友”的遭受损害不存在过错,这是旅游景区不承担责任的“过错”前提。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要证明安全保障义务人存在过错,就要证明其对安全保障义务对象存在注意义务。注意义务是义务主体对受害人负有的不为加害行为,或不让加害行为发生的法律义务,而却未加注意或未达到法律所要求的注意标准,或未采取法律所要求的预防而违反此种义务时,在法律上对受害人承担过失责任。旅游景区不知道景区有“驴友”的存在,也就不能遇见到发生“驴友”遭受伤害或损害事件,当然不负有注意的义务,更谈不上负有对“驴友”的警示和救助义务,故发生的损害事件都属于无侵权行为的损害,旅游景区不承担责任。

  第三,“驴友”自身存在过错,是导致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这是旅游景区不承担责任的“因果关系”前提。结伴自助游具有较高的人身危险性,参与自助游的“驴友”,应当对所要去的旅游景区的天气状况、地形地貌、自然风俗有充分的了解,具有在野外住宿时如何防范应对山洪等自然灾害的合理知识。如果“驴友”未做好自助旅游的准备工作,在遭遇自然灾害,不能根据同行自助游组织者的提醒采取及时行动躲避灾害,其自身行为存在过错,这是导致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旅游景区与其的损害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能认定旅游景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不能因为有受害人受到人身财产伤害就轻易认定经营者和管理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随意加大经营者和管理者的经营、管理成本和经营、管理负担,而应当依法根据客观情况准确认定受害人和经营者各自的责任。

  (作者单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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