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夺命快递”引关注 专家建议完善立法加强监管
2013-12-25 17:37:04 | 来源:中国新闻网-检察日报
  山东广饶居民刘兴亮(化名)收到“圆通快递”装有网购鞋子的包裹后离奇死亡。初步诊断,刘兴亮死于氟乙酸甲酯中毒……这一被称为“夺命快递”的事件近日成为社会热点。受害者如何维权?监管部门如何监管?快递行业立法如何完善?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中国政法大学张彧通博士就有关问题接受了本报记者采访。

  小小包裹为什么会有毒?

  张彧通说,快递员送到消费者手中的包裹之所以“有毒”,事件有关方沙洋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圆通加盟公司)、潍坊捷顺通快递有限公司(圆通加盟公司)、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氟乙酸甲酯样品寄件人荆门市熊兴化工有限公司四方都有责任。

  记者查阅了相关资料,氟乙酸甲酯虽然不属于《危险化学品名录》(2002版)中的危险化学品,但属于有毒化工品,接触不慎有致命危险。今年1月交通运输部颁布的《快递市场管理办法》(下称《办法》)规定,武器、弹药、麻醉药物、生化制品、传染性物品和爆炸性、易燃性、腐蚀性、放射性、毒性等危险物品是禁止寄递的。《办法》还规定,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收寄验视制度,加强生产安全和应急管理。快递公司应该严格按照收件验视制度对邮寄物品进行验视,对不能确定安全性的可疑物品,应当要求用户出具相关部门的安全证明。用户不能出具安全证明的,不予收寄。

  张彧通说,就这一事件来看,“有毒包裹”的产生按照事件发展顺序,首先是缘于寄件人荆门市熊兴化工有限公司职工杨某邮寄有毒化工品的过错行为;其次,沙洋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和圆通速递有限公司缺少完善的收寄验视制度,影响了寄递安全;再次,潍坊捷顺通快递有限公司和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在泄漏发生后,如果按照《办法》规定的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在24小时内分别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并且对疑似污染的快递件进行隔离,不发送出去,就不会导致悲剧的发生。

  “有毒包裹”受害者如何维权?

  刘俊海认为,对于网购消费者来说,他们和网购卖家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可以基于合同法第122条向网购卖家主张其违约责任,又可以基于侵权责任法向网购卖家、危险物品寄件人、快递公司主张侵权责任。选择哪种形式,由消费者来决定,主张不同的法律责任可获得的具体赔偿数额可能有差别:比如主张侵权责任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主张违约责任一般来说不包括侵权损害赔偿。

  刘俊海说,网络卖家选择快递公司时,应自觉为消费者把好关,选择一个能够安全运输的快递公司。如网络卖家在突发事件中不存在过错,在承担责任之后可以向快递公司追偿。

  刘俊海认为,在对受害者权益进行维护的同时,应当完善快递行业立法,应当查缺补漏、举一反三,消除制度真空地带。对于目前的快递行业可以建立信用制裁机制、信用激励机制、黑名单红名单制,如公司屡屡出现重大安全事故,就应当列入黑名单。

  如何加强对加盟模式快递公司的监管?

  本案涉及的两个加盟公司引发公众对于快递公司加盟模式的关注。张通认为,快递行业的发展依靠“直营”和“加盟”两种模式。所谓“加盟”实际上指的是“商业特许经营”,要求许可方和被许可方都需要拥有独立法人资格并且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因此,两者的权利义务关系都应当通过合同的方式进行约定。“加盟”模式是包括圆通公司在内的大多数快递公司广泛使用的。

  张彧通认为,圆通“夺命快递”所暴露出来的问题在其他快递公司也普遍存在,这说明快递公司在迅速扩大的过程中,法律意识淡薄、防控风险的能力很弱。公司内部的员工培训方法、分拣运输流程存在着不同程度的不规范。尽管加盟模式明确了特许方负有培训被特许方的义务,但是从实际发生的情况来看并不理想。员工素质相对较低,公司缺乏有效的管理制度。

  张彧通认为,审视快递公司责任的同时,也应当关注监管者应负的责任。我国邮政法规定快递行业的行政监管部门是邮政管理机构。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快递行业管理办法》、《快递行业特许经营(加盟)合同》来看,特许经营合同更大程度地规定了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但是却忽略了对于社会其他主体可能造成的侵权损害。因此,在上述的法律法规和示范文本中,并未体现对于社会其他主体权益的关注,即没有明确责任承担的主体,没有明确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因此,在追究各个主体的行政责任时,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不仅仅对沙洋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和山东潍坊捷顺通快递有限公司进行行政处罚,还应当追究圆通速递公司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有两点:第一,物品的泄漏发生在圆通网络中转的过程当中,圆通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第二,圆通加盟模式的不健全导致了事故发生。
责任编辑: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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