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绝删除谣言诽谤帖文
网络服务提供者被判构成侵权
2014-01-25 09:04:50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姚晨奕 胡佳佳 易康 贺文娟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日前对4起网络侵权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处拒绝删除帖文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侵权并赔偿损失。

  上述4起案件中的3起,被告均是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微梦创科公司),该公司是新浪微博的经营者、提供者。原告分别为李某、张某、齐某,他们均系上海越剧院的工作人员。其中李某系该院负责人,曾荣获“上海市领军人才”称号,是享受国务院特殊专家津贴的著名剧作家、国家一级编剧,张某系上海越剧院越剧表演专业一级演员,齐某系上海越剧院的越剧表演专业二级演员。他们的作品曾多次获得全国及省市级的各类奖项。

  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至8月间,新浪微博用户“越剧小丑齐墩墩”(微博名)通过新浪微博和在他人微博留评论的方式,大量散布诽谤、侮辱上海越剧院的李某、张某、齐某的不实言论。其中使用了“戏子如婊子”、“蛀虫”、“老鸨院长”等带侮辱性的言辞。李某、张某、齐某发现该情况后,即与微梦创科公司交涉,要求其删除相关的言论,但微梦创科公司未予删除。微梦创科公司于同年8月22日通过手机短信答复李某、张某、齐某,声称由于李某、张某、齐某的举报证据不足,无法判断故无法受理,请其提供相关证据或通过其他途径处理。李某、张某、齐某分别向莲花县法院起诉微梦创科公司,之后微梦创科公司删除了不实言论。

  在上述3起案件审理中,莲花县法院向微梦创科公司调查微博用户“越剧小丑齐墩墩”的真实注册信息,但微梦创科公司未予提供。

  经审理,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微梦创科公司在新浪网首页醒目位置连续7日分别刊登向李某、张某、齐某赔礼道歉的声明,并赔偿李某公证费、聘请律师费等经济损失5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4431元;赔偿张某经济损失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万元;赔偿齐某经济损失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万元。

  另一起案件是江西城事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下称城事网络公司)与江西宏明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宏明食品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法院审理查明:萍乡城事网系城事网络公司旗下的网站,2013年3月8日,一ID名为34586895的网友,在该网站上发布了一篇《宏明招聘的背后,老总为何下跪!》的不实网帖。该网帖被萍乡城事网进行加亮操作和置顶,截至同年6月27日,该网帖被网友阅读8218次,回复286次。网帖刊登次日即2013年3月9日,宏明食品公司致电城事网络公司,要求将该网帖删除,城事网络公司未同意。3月11日,宏明食品公司在其公司网站发布一则声明,称城事网络公司向其索取2万元删帖费。3月14日,某网站发表文章《萍乡一企业被人故意嫁接标题发帖诋诽,被索2万元“了事费”》,引来网友围观、评论。

  法院认为,城事网络公司在未核实网帖《宏明招聘的背后,老总为何下跪!》内容的真实性,以及在宏明食品公司提出该帖内容不真实的异议情形下,城事网络公司不仅未将该帖删除,反而对该帖进行置顶、加亮操作,造成大量网友点击阅读,对宏明食品公司的声誉造成了不良影响。城事网络公司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并对本案纠纷的产生负主要责任。宏明食品公司提出城事网络公司向其索取2万元删帖费,因证据不足,难以认可,宏明食品公司召开新闻专题发布会,并在其公司网站公开宣布城事网络公司向其索取2万元删帖费的行为,对城事网络公司的声誉也造成不良影响,该行为属侵权行为。

  经审理,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双方各自删除侵权网帖并分别发布向对方道歉的声明,对双方的名誉损失也分别给予了支持。  

  ■专家解读■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更多责任

  本报记者 姚晨奕 本报通讯员 胡佳佳 易 康 贺文娟

  就这4起案件的相关问题,记者采访了江西财经大学教授邓辉、南昌大学教授涂书田等专家。

  发帖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在这4起案件中,发帖人均没有被追究责任,网站经营者是否是代人受过呢?

  对此,邓辉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提供其侵权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的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第六条对网络后台实名已有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用户办理网站接入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服务,应当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这是在全国层面上以国家法律形式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确定的实名制登记义务。在此之前各地方已出台相应规定,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对实名制的登记审查义务,此前北京市出台了《北京市微博客发展管理若干规定》,也作出同样内容的规定。莲花法院所判网络侵权案中的被告作为北京市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守和履行,其违反该规定未履行法定义务,致使原告无法知悉实际侵权人“越剧小丑齐墩墩”的真实身份信息,合法权益受损,对此损失由于被告存在过错,故应先行承担。当然,被告如与实际发帖人(实际侵权人)之间有发帖协议等相关规定的,其还可依照相关规定去追诉实际侵权人的责任。

  免责协议对第三人无约束力

  邓辉说,目前,网站等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般会在自己网站上设置用户注册协议,要求上网用户必须同意该协议的内容后才能成功注册并发帖。为此,网站辩解认为,根据协议,所有帖子均由用户自行发布、自行承担后果,网站仅负有监管义务,并不直接对网站的内容负责。这种说法在法律上站不住脚,理由是:网站与发布用户之间虽有免责协议,但该协议是与用户之间的协议,只对网站与发布用户双方具有约束力。依据法律规定,该协议对因虚假信息、网上造谣等而受到损害的单位、个人及其他社会公众并无法律约束力。网站若明知或应该知道帖文内容虚假,若不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则其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网站与用户之间协议是另一法律关系,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后可依法向违法信息发布者追偿。

  网络侵权案的管辖权

  在李某、张某、齐某分别诉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中,3位原告的住所地和被告单位所在地都不在莲花县,为何认定莲花县是侵权行为地?

  涂书田说,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结果对受害人发生重要影响地。对于网络侵权案件而言,侵权行为发生地无法确认,侵权被告所在地可在全世界任何一个地点,这对于被侵权人维权显然是不便利的,而侵权结果也同样随着网络的传播到达全世界,原则上说全世界只要有网络的地方都可以是侵权结果发生地,但对于被侵权人影响大的侵权结果地只有被侵权人才有最深的感受。因此,对于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司法机关应当尽量便利网络侵权受害者维权,给予网络侵权受害者多种选择。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对于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也可视为侵权行为地。这个规定,让网络侵权受害者告状有门。该案中原告选取了莲花县对网络侵权言论进行了公证,莲花县可以作为侵权行为地或侵权结果对受害人发生重要影响地,莲花县法院因此而拥有这几起案件的民事司法管辖权。
责任编辑:周利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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