避免虚假印证 防范冤错案件
2014-03-17 09:20:49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刘静坤
  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从司法证明的过程看,基于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并非证据的简单堆砌或者拼凑,而是要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综合评断。为了确保事实认定结论的准确性,需要把握科学的证据分析和认定方法。龙宗智教授基于对我国司法实践的省察,将当前的司法证明模式界定为印证证明模式。这种模式以融贯论的真理理论为认识论基础,强调证据之间的符合与融贯,有助于发现证据之间的矛盾和分歧。但融贯论自身也存在缺陷和不足,反映在司法领域的印证证明模式中,突出地体现为虚假印证的问题。

  一、虚假印证的成因:认识论和程序法的分析

  司法实践大多关注证据自身的问题与证明标准的严格把握,对证明过程关注不够,这也导致虚假印证问题未能得到应有的重视。反思冤错案件的形成过程,案件中大都存在指向被告人有重大犯罪嫌疑的证据,而且证据之间也存在印证关系,但事实表明,这种所谓的印证关系实际上是虚假印证。虚假印证是缺乏客观基础、似是而非的印证。虚假印证极易误导事实裁判者,导致冤错案件发生。

  从已经发现的冤错案件看,之所以产生虚假印证,既有认识论层面的原因,也有程序法层面的原因。主要可以被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

  1、作为印证前提的证据自身不可靠。印证证明模式强调的是证据之间的融贯关系和调和一致。如果定案证据自身不可靠,以之为基础形成的印证显然属于虚假印证。实践中究竟哪些证据更不可靠,一些实证研究结论可资参考。如何家弘教授等的研究表明:“在50起刑事错案中,存在虚假证人证言的10起,占20%;存在被害人虚假陈述的1起,占2%;存在同案犯伪证的1起,占2%;存在被告人虚假口供的47起,占94%;存在鉴定结论错误4起,占8%;存在鉴定缺陷的10起,占20%。”可见,与实物证据相比,言词证据更加不可靠。实物证据自身比较可靠,但对实物证据的解读可能出现错误,因此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认真审查。

  在现阶段司法实践中,过于重视被告人口供甚至“口供至上”的观念仍然存在,与此同时,确保被告人供述自愿性的程序制度仍不完善,被告人口供的合法性和可靠性缺乏保障。如果以可靠性缺乏保障的被告人供述为基础,寻找印证性证据,或者对其他证据包括实物证据做出不利于被告人的错误解读,刻意寻求与口供的印证,就将导致虚假印证。

  2、不当取舍证据,回避证据矛盾。通过证据之间的印证分析,有助于审查单个证据的可靠性。如果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就意味着其中某个证据可能不可靠,进而需要否定特定的证据或者对此做出合理的解释。

  充分发挥印证证明模式的功能,关键在于全面地收集、出示所有的证据。但已经发现的冤错案件反映出,案件中原本存在证据表明被告人可能无罪或者作案者可能另有其人,包括有证人提出被告人可能并非作案人,或者鉴定意见表明现场物证尤其是生物证据并非被告人所留,但是由于被告人曾经作出认罪供述,这些与口供存在矛盾的证据未被收集或者未移送给法院。这种不当取舍或者人为裁剪证据的做法,故意回避证据矛盾,将会导致虚假印证。这种形式的虚假印证难以识别,极易导致冤错案件发生。

  3、证据推理结论存在其他可能性,印证结论不唯一。融贯论方法的内在缺陷在于缺乏对证据印证结论的批判性反思,以至于“无法将真理与一个融贯一致的童话区别开来。”

  证据推理结论存在其他可能性,主要与间接证据相关。与直接证据一步到位地、确定地证明案件事实的机制不同,间接证据需要通过推理达至证明,且结论具有或然性。例如,杀人案件被害人的DNA与被告人衬衫上血迹的DNA相符合,该证据能够建立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关联,但仅凭此不能认定被告人作案。如果忽视其他可能性,又刻意寻求其他证据的印证,尤其是通过非法方法取得虚假的被告人供述或者证人证言,就可能导致虚假印证。

  二、识别和防范虚假印证的方法

  为克服融贯论存在的缺陷和不足,苏珊·哈克教授提出了符合融贯论的理论,既考虑融贯论所关注的“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支持”,又考虑符合论所关注的“证据对论证结论的相关性和支持度”,从而有效识别和防范虚假印证问题。基于符合融贯论,司法实践中对证据和证据体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一是在不考虑结论和其他证据的前提下,单个证据自身具有多大的可靠性,即独立的可靠性;二是证据之间能否印证,是否存在矛盾;三是综合全案证据得出的结论是否排除合理怀疑,具有唯一性。

  1、重视对各类证据可靠性的审查判断。每类证据都有独特的证明价值,也具有不同的错误风险。实践中要立足各类证据的特点重视对证据可靠性的审查。对单个证据可靠性的分析,要独立进行,不能基于其他证据进行循环论证。

  对于言词证据,因其失真、歪曲或者虚假的可能性较大,因此要特别注意审查。对于被告人供述,要审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替人顶罪等情形。对于证人证言,要审查证人是否具备感知、辨认能力,以及是否存在伪证情形。对于被害人陈述,要审查被害人报案的理由、动机,以及是否存在诬告陷害、夸大事实等情形。上述言词证据,如果存在翻供、翻证等情况,要注意审查细节信息和变化原因,从而对其可靠性做出判断。尤其是关键证人的证言,如果其可靠性面临质疑,就应当依法出庭作证。美国一些案件中甚至要求心理医生出庭对证人作证能力及证言可靠性提供专家意见。

  对于实物证据,要注意审查现场的实物证据是否全面收集,证据的来源是否清楚,证据的保管链条是否完整,证据是否遭到污染、发生改变等。对现场提取的重要痕迹物证尤其是生物物证,应当进行鉴定,充分发挥客观性证据在认定被告人有罪和排除无辜两方面的重要证明价值。

  2、重视证据的印证分析和矛盾分析,防止以口供为中心评估其他证据的可靠性。对于具有可采性的证据,要注意审查证据之间能否互相印证,是否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如果证据之间不能印证,存在实质性矛盾,就需要基于逻辑、常识和经验等判断究竟哪个证据存在问题,避免将不可靠的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在证据印证分析的过程中,不能以口供为中心简单否定其他证据尤其是实物证据及其推论。

  为了充分、有效地对证据进行印证分析,需要全面移送所有的证据,不仅包括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而且包括可能表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恢复了全部案卷材料移送制度,有助于强化对证据体系的分析。但为了避免实践中存在的选择性取证、举证等问题,仍需进一步完善庭前程序,构建类似于国外的证据开示制度。例如在美国,检控方要开示案件中所有的证据材料,包括鉴定意见的草稿。只有全面移送所有的证据材料,才能通过印证分析和矛盾分析发现证据之间的矛盾,避免虚假印证。

  3、发现和排除合理怀疑,确保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以融贯论为基础的印证证明模式,最大的缺陷在于无法确保结论的唯一性。在现有的制度框架下,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缺乏充分的制度保障,“口供中心”的错误观念仍在一定范围内存在,虚假印证仍有发生的现实可能性。为了有效发现虚假印证,需要在重视审查证据对论证结论支持度的基础上,特别重视案件中的疑点,也就是所谓的合理怀疑。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必要条件,将“证实”与“证伪”相结合,“论证”与“反驳”相结合,具有重要的方法论意义。实践中为了排除合理怀疑,首先要发现合理怀疑。从诉讼制度的设计看,发现控诉方证据体系的缺陷和不足,对指控方的证据体系进行反驳,是辩护方的职责所在,因此要高度重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充分揭示案件事实存在的合理怀疑。需要指出的是,现阶段一些案件的被告人缺乏实质性辩护能力,辩护实践中也存在所谓的无效辩护等问题,有鉴于此,事实裁判者要重视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和分析认定,及时、有效地发现案件事实存在的合理怀疑。只有切实排除合理怀疑,确保最终认定的案件事实结论具有唯一性,才能有效防止虚假印证。如果基于全案证据得出的结论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能得出唯一结论,就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切实避免冤错案件发生。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