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金刑执行中的问题及解决
2014-04-02 10:08:27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张兵
  罚金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罚金刑属附加刑的范畴,主要适用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侵财类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等贪利性经济犯罪。在审判实践中,罚金刑得到了广泛适用,在剥夺犯罪分子继续进行犯罪的经济条件、有效预防犯罪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也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罚金刑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笔者根据自己所在法院的相关统计数据分析认为,从罚金缴纳情况看,主要有以下特点:判决前预先缴纳的多,判决后执行到位的少;轻罪案件缴纳的多,重罪案件缴纳的少;宣告缓刑的案件缴纳的多,判处实体刑的案件缴纳的少。

  1、罚金刑在法律规定上不够明确,标准不统一

  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而在刑法分则中,除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罚金刑的适用规定比较明确外,其他绝大部分刑法条文只规定了“判处罚金”、“单处”或“并处罚金”,这些对罚金刑的规定都比较原则,没有具体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综上所述,立法及司法解释对罚金刑只规定了起点数额,具体标准规定不够明确,造成了执法标准的不统一。

  2、罚金刑在法律适用上不够规范,群众诟病多

  刑事诉讼活动本身是一种价值取向和通过法律进行权衡的过程,必须以公正为前提,努力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由于法律将罚金刑适用的自由裁量权赋予了法官,法官在实际判案中往往首先考虑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或直接根据犯罪分子实际缴纳的数额来判处罚金,这就容易出现判决畸重畸轻的现象。加之,我国地域辽阔,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审判实践中对罚金刑的数额裁量极不平衡。同时,由于没有具体规定罚金的数额,即使同一法院对同一类案件在罚金刑的适用上也存在不一致的情况。这种同类案件判决罚金数额差距过大的问题,容易引起罪行相当的被告人相互攀比,认为司法不公,影响了执法的严肃性和公正性。此外,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一般就以收缴的罚金数额予以裁判,并将其作为被告人自由刑的裁判酌定情节,这种做法给人以先罚后判、花钱买刑的错觉,在审判实践中,因为当事人经济条件不同,也事实上导致了罚金刑适用上的不公,家庭条件好、主动缴纳罚金的就可少判刑;家庭条件差,无力缴纳罚金的,就要多判刑,那些认罪态度较好,真心悔过却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缴纳罚金的被告人,对判决结果的抵触情绪很大,这既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也降低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导致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对罚金刑的适用不能理解,群众诟病较多。

  3、罚金刑在判决结果上与主刑不相协调,罪刑不适应

  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根据这一规定,从法学理论上讲,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越严重,对其所判处的主刑刑期就越长,相应地确定其罚金刑的数额也应当愈大;反之亦然。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情况正好与此相反。审判人员往往在对被告人判处较重的主刑时,相应地考虑所判处的罚金刑数额较少;对被告人所判处的主刑较轻时,相应地考虑所判处的罚金刑数额较多。这样就造成了罚金刑与主刑不相协调的问题,损害了法律的公正性。

  4、罚金刑在实际执行上不易到位,执行难度大

  我国刑法的一个特点是规定罚金刑时“必处”罚金情况较多,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刑事司法调查及审理中已查明其无财产可供执行、无相应的财产履行能力,但是法官在判决案件时仍然不得不根据刑法规定附加判处其相应的罚金刑,致使出现“空判”现象,导致罚金刑无法执行。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只规定罚金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并未就罚金刑应如何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作出具体规定,导致法院内部对罚金刑的执行主体和执行程序不明确,大多数法院对罚金刑往往是一判了之,不闻不问。此外,由于财产刑的执行难度大,被告人在外地服刑,刑满释放后又往往下落不明,法院在执行该类案件时成本较大,因而不愿主动去执行。综上,大多数判处罚金刑的案件没有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罚金刑实际执结率较低。

  二、解决问题的对策

  1、坚持修订法律与出台司法解释相结合,明确罚金刑标准

  罚金刑的惩罚对象主要是贪利性经济犯罪,故应着重考量行为人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主观程度和实际占有的结果。如盗窃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掌握在1000元以上,盗窃价值的两倍以下。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对部分罪行适用罚金刑数额虽有明确规定,但对绝大部分罪行尚未作出类似的规定,造成了罚金刑适用上无据可依,法官自由裁量随意性较大。鉴于这种情况,全国人大应对现行刑法进行相应的修订,进一步明确罚金刑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应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对罚金刑的数额进行细化,使被告人适用罚金的数额与其所判的刑期相适应,刑期重的,规定罚金数额就应当多;刑期轻的,规定罚金数额就应当少,使罚金刑的标准与所犯罪行轻重相适应。在相关司法解释未出台之前,审判人员对于罚金刑适用的具体标准可以适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犯罪的罚金数额来确定,尽可能统一罚金刑量刑标准。

  2、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结合,正确适用罚金刑

  在审判实践中,审判人员判处罚金刑必须坚持严格依法、适当量刑原则,充分发挥好罚金刑打击和预防犯罪的作用。一方面要坚持严格依法量刑原则,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即重罪重判,轻罪轻判。如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大的犯罪分子,既要在自由刑上加大处罚力度,同时也要在罚金刑上加大处罚力度,要通过判处相应罚金使其丧失重新犯罪的经济能力。另一方面,要坚持罚金刑量刑适当原则。在审判实践中,审判人员确定罚金刑数额时既要严格依法量刑,又要考虑犯罪分子的实际承受能力,尽可能减少“空判”案件,如果罚金过多,超出其负担能力就会使犯罪分子产生抗拒心理,影响到对罪犯的改造及其家属的生活安定;如果数额太少,就会使犯罪分子感受不到经济惩罚的痛苦,起不到惩罚作用。因此,罚金刑的适用必然坚持严格依法和适当量刑的原则,努力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3、坚持前期侦查与后期追缴相结合,严格执行罚金刑

  为使“对犯罪分子判处罚金时应考虑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落到实处,便于今后罚金刑的执行,公安机关在侦查刑事案件时应将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一并纳入侦查范围,必要时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防止犯罪分子及其亲属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财产,逃避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时,人民法院应进一步明确罚金刑的执行主体,可以将其纳入法院内设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范围,适用民事执行的操作程序,以解决罚金刑无人执行的问题。此外,根据刑法相关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免除。人民法院应建立罚金刑随时追缴机制,不能对罚金刑一判了之,特别是对有财产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要进一步强化执行措施,切实加大执行力度,维护法院生效判决的权威。

  4、坚持以案说法和舆论引导相结合,深入宣传罚金刑

  要采取巡回开庭、以案说法等形式,进一步加强对罚金刑的宣传,让社会各界了解罚金刑适用的基本原则、主要作用,改变部分群众以罚代刑、以罚买刑的错误认识,增强群众对罚金刑适用的理解与支持。要加强对群众的法制教育,增强群众的守法意识,特别是要让犯罪分子明确罚金刑的强制执行力,通过把罚金刑的执行与减刑、假释相挂钩等方式,引导和鼓励犯罪分子主动缴纳罚金,减少“空判”现象,维护法院判决的强制力,树立司法权威。

  (作者单位: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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