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简易程序的理解与适用
2014-04-30 15:24:2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李绎
  刑事诉讼法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法,其任务是要保证国家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对无罪的人不受非法追究,对业已犯罪的人之合法权益应获法律保护。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其实施并非孤立的,其与刑法等实体法相互联系,共同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法益。而打击犯罪、安抚被害人讲究时效,正所谓:“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因此,刑事审判在追求公平正义的同时还要注重效率,刑事简易程序则系题中应有之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后的刑诉法关于简易程序规定所处章节仍为第三篇第二章第三节,条目则由修正前的第174条至第179条变更为修正后的第208条至215条,数量上增加了2条。

  修正后的刑诉法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注重在原刑诉法的基础上充分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于2003年3月14日共同发布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现均已失效)中具有司法实践意义的内容,在维护刑事被告人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的刑事庭审方式改革工作中起了有力的推进作用。

  修正后的刑诉法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主要有四个方面发了突出的变化。第一,审判组织由原来的一人独任审判改为既可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则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第二,由原来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改为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第三,新增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当征询被告人的意见;第四,新增明确规定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并进一步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经修正的刑诉法第208条明确规定了简易程序只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适用范围上不再要求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换言之,只要不属于排除适用情况的案件,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所有刑事案件均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规定将刑事简易程序从形式层面推向实质层面。应繁必繁,可简则简。对事实清楚,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不刻意追求程序的按部就班才能谋求正义的最大化,使被告人尽快接受改造,被害人尽快得到安抚,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尽快得到修复。

  另外,对适用意见征询上,由原来的只注重公诉机关的意见转变为现在更多地尊重被告人的意见。法院对拟适用简易审理的案件,首先要征询被告人对指控犯罪的基本事实是否由异议,其次要明确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及其可能发生的法律后果。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规定辩护人拟作无罪辩护的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可见,在审理程序的适用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获得了积极的选择权,充分体现了刑诉法的人权保护特性。

  新修正的刑诉法第210条规定是对传统观念上的简易程序的最大改变。原规定的刑事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民事诉讼上的简易程序也进行了同样的规定,但修正后的刑事简易程序对审判组织不再严格要求,法院可结合实际工作需要确定组成合议庭审理或者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但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因不属轻微刑事犯罪案件,为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此外,因人民检察院作为刑事案件的公诉机关并对法院的审判工作负有法律监督的责任,故第201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公诉机关如果不出庭参加诉讼,一方面系对其法定职责的失职,另一方面法院代其进行宣读起诉书、举证等诉讼行为免不了有诉审联合的嫌疑,有失司法公正。反而言之,明确检察院派员出庭的规定,则进一步体现了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尽管法规规定虽好,但毕竟属应然的愿望,唯有付诸司法实践,才能检验实然的效果。实务中,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在保障被告人的权益上有了明显的进步。比如更为注重在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前询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一改以往公诉机关建议即直接适用的作法。而伴随量刑规范化的全国推行,犯轻微罪行的被告人出于自我利益的考虑,往往愿意积极坦白认罪并争取被害人的谅解以获得量刑上的利好。可仍有实务难题亟待解决,以下几个方面则尤为突出:

  第一,简易程序的审判组织极少选择合议庭。由于以往简易程序都是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更多法院及审判员受保守思想的影响以及案多人少的客观现实制约,不愿在紧短的审限内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

  第二,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极少适用简易程序。刑事上,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就不被认为系轻微刑事犯罪。换言之,法院不愿以简易程序审理严重刑事犯罪案件。此外,刑诉法规定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此,法院更倾向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已获得较长的审理期限。

  第三,片面追求程序简易反而容易造成被告人合法权益受到不当受害。由于适用简易程序要求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为前提,在庭审过程中对犯罪事实经过的询问可以进行简化或省略,证据的举证、质证也可简化。“控辩双方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的,法庭审理可以直接围绕罪名确定和量刑问题进行”以上种种,容易造成庭审演变为量刑程序而或略了定罪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刑事审判是个定罪与量刑结合的程序过程,定罪是量刑的前提。对法律认识不足的人,极有可能为了获得非监禁刑的判处而表现出积极认罪,而对其行为是否真的构成犯罪则不愿深究。

  问题总是伴随改革与发展而不断出现,但问题就有解决的方法,即使受时空条件的限制而找不到治根的方法,但指标的方法总是会有的。笔者认为,修正后的刑事简易程序首先是法治的进步,为完善这一刑事审判制度,以下几点想法可作抛砖引玉之用,供大家批评指正。

  首先,要正确把握正义与效率相结合是刑事简易程序的本质。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孰重孰轻,此乃法哲学的问题,片面追求实体正义或程序正义都不值得提倡。美国世纪大案辛普森杀妻案是追求程序正义的典范,但随着时间的推移,人们不得不反思:获得最大的程序正义是否可能从最根本上伤害了实体正义?然而反过来,我国近年不断暴露的佘祥林、赵作海、张氏叔侄等冤案,也不得不让人反思:无正当程序保证所追求的实体正义是否适得其反?不但未能为被害人伸冤,反而让无辜的人蒙冤。

  与此同时,尚有一个不容忽视的现实司法难题是我国刑事法官长期处于案多人少的高压状态。案件多,审理期限短,福利待遇相对较低,职业风险相对较大。不折不扣地追求实体正义或者程序正义都是水中月。可见,在保证正义的前提下追求审判效率的刑事审判制度对法院以及刑事法官都是久旱后的甘露,简易程序应运而生。

  刑事简易程序的正义侧面要求对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进行充分的保障。对被告人而言,其拥有程序适用的最先选择权,如果被告人认为适用简易程序可能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拒绝适用,法院单方面强行适用的属于程序违法,被告人可以此提出上诉,以获得改判或重新审理的机会。对法院而言,要求对案件的基本事实进行审查,对行为的定向进行初步的认定。如果在开庭审理前发现案件事实不清,被告人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可以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已经适用的,可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刑事简易程序的效率侧面表现在庭审程序的可简则简。无疑,越为繁杂的程序越可能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但对被告人犯罪事实已有充足证据证实,被告人也积极认识错误希望尽早获得改造机会,以及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安抚工作不宜拖延的情况下,僵硬地进行本可省免的审理程序,不但增加了法官的工作量,而且不利于既已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尽快修复。因此,修正后的刑诉法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进行扩大,只要属于基层法院管辖的刑事案件,符合适用简易程序条件的都可以适用。至于同时规定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其目的在于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显而易见的,多一个审判员(或人民陪审员)对案件进行审查,案件的裁判质量就多一份保障。组成合议庭可以进一步夯实案件的正义基础,对程序的简化并未带来实践上的更多麻烦,法官的工作量也不会因此在过分增加。

  其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进一步完善相关的审判制度。刑诉法上对简易程序的程序简化规定更多的表现在开庭审理程序,但刑事审判除了开庭审理程序外,还有开庭前的准备、文书制作等工作。实践中,当庭宣判的案件要求5日内向当事人送达裁判文书,可文书从承办法官的写作到分管领导的审签,再到文书的打印、盖章需要有一个过程,这个过程造成简易程序并不简易。

  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如果指控罪名已经被纳入量刑规范化的,在开庭审理前承办法官不妨可以预先制作量刑评议表,在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的同时告知其一旦被定罪可能判处的刑罚。这一方面更加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有利于控辩双方在审理过程中的对抗(一般情况下,对纳入量刑规范的罪名,公诉机关会在提出量刑意见时先行制作量刑评议表以供参考)。

  

  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可以尝试格式文书的探索。由于适用简易程序适用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为前提,一般情况下,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不存较大差异。为此,裁判文书可以格式文书的形式,在相关栏目上填写内容。如首部写明公诉机关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第二部分简要说明被告人的行为和造成的后果,第三部分列出认定事实的证据名目,第四部分指出被告人所具有的量刑情节,第五部分为判决正文,第六部分为法律及司法解释索引。对犯罪事实日后需要详细查明的,可以查阅起诉书、法庭笔录和审理报告等材料。

  最后,要从严保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质量。刑诉法是“小宪法”,是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法。简易程序的目的是追求审判效率,但其前提是审判的公正。

  一方面,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法在开庭三日前通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关开庭时间、地点等事项;告知已确定的审判组织人员以便其充分有效地行使申请回避权;告知其委托辩护人的权利,以及对未委托辩护人但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向其提供法律援助的,可以主动为其申请法律援助。

  另一方面,人民法院要严格审查案件事实及定罪量刑的证据。根据刑诉法规定,庭审过程中对基本案件事实的讯问,证据的举证、质证程序可以适当的简化或省略,但不能认为被告人对指控犯罪事实、罪名以及对定罪量刑的证据无异议就不需认真审查案件,简单的定罪处刑即可。审判人员在庭审以外仍需严格查阅指控犯罪事实是否清楚,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对案件的质量仍需承担法律责任。

  刑事简易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优越性,刑事法官应当好好领悟其内涵,大胆并充分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一方面可以减轻案多人少的压力,另一方面可以正义与效率的良好结合。

  (作者单位: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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