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行政认定案中发包方的举证责任及证据审查
2014-05-08 14:02:4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李胜力 陈希国
  [案情]

  第五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公司)在山东省巨野县承建山东铁雄新沙能源公司3号宿舍楼工程。2010年8月7日,郭某在山东铁雄新沙能源公司3号宿舍楼工地刷外墙涂料时,不慎摔伤,后被送往山东省巨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郭某L1压缩性骨折,伴截瘫。2011年1月4日,郭某之父郭某某向菏泽人社局(菏泽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有关证明材料。菏泽人社局受理后,于2011年1月11日向第五公司邮寄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第五公司收到通知书后,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菏泽人社局经审查,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 (2011)菏人社工认字第060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郭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第五公司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菏泽人社局作为菏泽市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其负责菏泽市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工伤认定工作。又根据《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三条“工伤认定工作按照属地原则管理。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由参保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用人单位未参保的,由生产经营地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规定,第五公司的项目所在地位于被告菏泽人社局辖区内,第三人郭某作为农民工,在第五公司的注册地山东省济南市和该公司的生产经营地山东省巨野县均未参加工伤保险,故其受到事故伤害应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菏泽人社局受理郭某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等规定。菏泽人社局受理郭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第五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但第五公司未提供相关材料。菏泽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等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认定第郭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郭某为工伤,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于第五公司提出的其不知晓郭某在其工地上劳动,其与郭某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对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经查,郭某在第五公司承建的工程工地上被摔伤后,作为工程承建单位,在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供郭某是否属工伤的证明材料,而第五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也未将其与郭某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作为辩解意见,亦未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菏泽人社局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依据有关规定认定第三人工伤并无不当。故判决

  判决维持被 (2011)菏人社工认字第06018号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第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时没有举证,不代表被上诉人就可以对第三人郭某提交的材料不予审查而直接按第三人的要求作出认定。原审认定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清,以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举证答辩,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二审经审理认为,原审第三人郭某在山东铁雄新沙能源公司3号宿舍楼工地刷外墙涂料时摔伤后,其父郭某某向被上诉人菏泽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工程承建方,在行政程序中已被明确告知举证权利和义务的情况下,仍不提交有关材料,主张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维持一审判决。

  [评析]

  一、关于工伤认定的管辖权问题

  《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三条规定,“工伤认定工作按照属地原则管理。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由参保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用人单位未参保的,由生产经营地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本案原告所承建项目所在地位于被告菏泽人社局辖区内,虽然其公司职工在其注册地参加了工伤保险,但第三人郭某作为农民工,并未参加工伤保险,故其受到事故伤害应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被告菏泽人社局有权受理该案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二、关于工伤认定中用工单位的举证责任问题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但原告作为工程承建方,在接到被告送达的举证通知书后,没有履行举证责任,被告经调查审核后,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是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虽然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该工程已发包给另一建筑队,但其在工伤认定中没有主张权利,提供证据,且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被告菏泽人社局作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

  三、关于工伤认定部门在用工单位不举证的情况下对事实证据的审查认定问题

  由于职工在企业处于弱势地位、举证相对困难,而且对工程发包和发包后的企业情况并不一定知晓,《工伤认定办法》明确规定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所以,工伤认定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如果用人单位不举证,不能再强求职工承担严格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此,工伤认定部门在审查职工所举证据时,只要事实基本清楚,就应认定为工伤。

  (作者单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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