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困境及发展
2014-05-15 08:57:5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许兰珍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一大亮点,它可以有效地遏制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负面“标签效应”,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重新回归社会及其再社会化。但是,《刑事诉讼法》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规定较为原则,使这一制度在适用中面临诸多难题,本文结合审判实践困境,对其适用条件、适用程序等进一步完善加以探讨。

  少年强则国强,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是民族的希望。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网络的普及,未成年人犯罪数量一直高位运行,2012 年人民法院共判处未成年人罪犯63782人。[1] 如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及保护未成年犯权益一直都是社会关注的问题。犯罪前科制度将每一个失足少年都打上犯罪人的标签,“一朝犯罪、终生被毁”,这样的犯罪标签成了他们永久不可褪去的烙印。贝卡利亚说:“对人类心灵发生较大影响的 ,不是刑罚的强烈性 ,而是刑罚的延续性 ,因为最容易和最持久地触动我们感觉的 ,与其说是一种强烈而暂时的运动 ,不如说是一些细小而反复的印象。”《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废除了未成年人累犯制度,增设了未成年人免除前科报告义务;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这从立法上体现了国家对未成年人的重视和保护,是我国法治建设上的一个里程碑,它为未成年人再社会化创造了积极条件。但是,我国的前科封存制度刚起步,面临的问题比较严峻,需要不断完善。

  一、犯罪前科制度、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与犯罪记录消灭制度的关系

  刑事前科制度又称刑事污点制度,通说认为,前科是指因犯罪而受过的有罪宣告或被判处刑罚而被判决书、裁决书所记载的事实。两高三部《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犯罪要有记录――记录一般要公开-特殊情况下封存。《刑法》第一百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这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前科报告制度。我国有较为严密的刑事前科记录存档、留档及报告制度,这使得刑事前科如影随形、伴人一生。一方面,它有利于国家司法部门充分掌握与运用犯罪人员信息,有利于合理量刑,有效帮教,有效控制犯罪,起到警醒世人,震慑罪犯的作用;另一方面,它相当于给罪犯贴上犯罪人的标签,是罪犯的污点和耻辱,是对其的一种羞恶,对其今后的学习、就业、生活带来不利影响。犯罪记录不应当是烙印化的和永久性的,让犯罪人一生都受到不利影响。为了更好地让少年犯健康回归社会,我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即前科报告义务免除,这可以看作是对前科报告制度在涉及未成年人犯时所作的修正和完善,然而,仅仅是前科报告义务的免除,尚不能完全达到保护未成年人,使其尽快回归社会的效果。“制度要拯救一个人,而不是毁灭一个人;法律是无情的,但人性是有温度的。法律制度更温情一些,更人性化一些,或许可以让人感受到含带着人性温暖的神圣法律,从而也激起每一个人的感恩之心,扬善之心。”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自此,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正式确立。该项制度的建立标志着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新时代的到来,是我国法治建设的一大里程碑,为未成年人开启了一扇光明之窗,让一个个“迷途羔羊”重获希望。但是,也有人提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挽救并不彻底,“封存”与“消灭”有着本质的区别,记录封存并不等于记录销毁,未成年人仍然背负着犯罪人的标签,随时有被解封众人知晓的风险。再则未成年人再次犯罪,依然可能成为构成累犯的依据,即使不构成累犯,也可能成为酌定从重量刑的因素。“消灭”是在形式上消除其犯罪记录,使其恢复正常的法律地位,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放下包袱,顺利融入社会,扫除其健康成长道路上的巨大障碍。笔者认为,在我国现有的司法环境下,报告义务的免除不能解决未成年人前科问题的症结,前科消灭制度由于社会公众尚不能完全接受,且消弱对少年犯再犯罪的震慑力等,不具有可操作性,最佳的方案是选择未成年人的前科封存制度。

  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探索及意义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探索与确立

  早在1994年,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首次通过采用“淡化前科”的做法消除犯罪前科对未成年人带来的影响。2004年初,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推出了《关于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办法实行方案》。 [2]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也在2007年5月30日启动了针对未成年犯“前科消灭”的方案。更进一步的探索在2008年,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试行了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3]。该法院的创新之处在于联合了公检法机关等有关部门针对未成年犯罪分别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并依照规定对已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档案进行专门管理,实行严格的保密制度。即非经有权机关同意,任何人不得借阅、摘抄、复制,更不得泄露档案内容,侵犯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4]2006年11月8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正式提出在全市两级检察机关试行未成年人刑事污点限制公开,对被相对不起诉的未成年人经考察合格的,不再将其相对不起诉记录记入档案。 [5] 在各地不断实践的基础上,2008年12月中央政法委在新一轮司法改革意见中要求“有条件地建立未成年轻罪记录消灭制度”。尽管各地在实践中为确立未成年犯罪前科封存(消灭)制度做着不同的尝试,有的称之为“刑事污点限制公开制度”,有的称之为“未成年人轻罪记录消灭制度”,有的称之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前者倾向于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和法律状态的一种暂时的保密和不予泄露,后两者倾向于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从档案中抹消,使之前的法律状态和地位消除。尽管各地做法不同,名称也不一样,但最终的目的都是为了去除前科给未成年犯带来的不利影响,使未成年犯顺利回归社会,在上学、择业、生活中真正享受与其他公民同等的待遇。随着2012年3月14日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的顺利通过,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最终确立。

  (二)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意义

  1、有利于未成年犯顺利回归社会,促进和谐社会。罗曼•罗兰说曾说过:“对于真诚悔过的人是不能拒绝的,否则,他将数十次百次地疯狂犯罪,来报复社会。”刑法上的未成年人是指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这阶段正是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从幼稚到成熟的过渡时期,思维能力尚未成熟,自我控制能力不强,缺乏应有的理智。未成年人的犯罪动机较简单,主观恶性不深,犯罪行为有很大的盲目性,可塑性、可改造性较大。但是如果未成年人一旦因犯罪而形成刑事前科记录,却有可能因此失去好的教育环境,影响其融入社会重新作人。犯罪学家弗兰克•坦南鲍姆提出:“制造犯罪人的过程,就是贴上标签,给他下定义、认同、隔离、描述、强调以及形成意识和自我意识的过程,它变成了一种刺激暗示,强调和发展被谴责的那些品质的方式。”撕掉“犯罪人”的标签,对他们来说很有必要,设立前科封存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能起到降低犯罪率的作用,有利于社会稳定和谐。

  2、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现刑罚目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包括宽和严两个方面,即对严重刑事犯罪应当依法严惩,对轻微犯罪则应当采取相对宽缓的政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核心则是“区别对待”、“惩办少数,改造多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0条指出,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进行处理,未成年人刑事前科封存制度与“宽严相济”政策的基本目的相符合,有利于赢得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和社会稳定。刑罚的功能是通过惩罚罪犯,达到对其谴责、改造、感化的目的,同时兼具对被害人的安抚功能和对社会上一般人的预防、威慑功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正是要巩固和增强刑罚所取得的改造效果,保障刑罚改造、感化功能、减少再犯的有效实现。

  3、有利于保障人权,与国际法治理念接轨。早在18 世纪末,法德两国的刑法中就有着“恢复权利”的规定。[6]如今,英、美、日等国家也已建立起具体而全面的刑事前科消灭制度。特别是出于对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国际法也有相关立法规定,如《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第19 条规定:“释放时,少年的记录应封存,并在适当的时候加以销毁。”等。此外,《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即北京规则) 第21 条规定:“少年犯罪的档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诉讼案件中加以引用。”《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简称《东京规则》)第十九条规定:“所有报告包括法律记录、医疗记录和纪律程序记录以及与待遇的形式、内容和细节有关的所有其他文件,均应放入保密的个人档案内……非特许人员不得查阅……释放时,少年的记录应封存,并在适当时候加以销毁。”《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简称《利雅得准则》)第五条d项规定:“维护所有青少年的福利、发展、权利和利益。”其f项规定:“把青少年列为‘离经叛道’、‘违规闹事’或‘行为不端’,往往会助成青少年发展出不良的一贯行为模式。”尽管该文件未明确指出应当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但其认为应当维护所有未成年人的权益和发展,包括未成年犯;如果对未成年犯贴上“不良”、“罪犯”这样的标签,将影响其今后的发展,会迫使其持续的作出不良行为。这实际上就暗示了要平等对待未成年犯,不能对其标签化,其犯罪记录应能够封存或消灭。《公民权利公约》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对少年的案件,在程序上应考虑到他们的年龄和帮助他们重新做人的需要。”因此,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制度应当要以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为根据,帮助未成年犯教育改造、回归社会。[7]

  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实施中的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该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只规定了年龄条件、刑期条件、查询条件、查询单位义务等,但没有程序方面的规定和相关的司法解释、配套制度,司法实践中遇到不少问题,实施较难。

  (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缺乏程序性规定,操作较困难。《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主体未作规定,犯罪涉及到刑事诉讼活动的各个环节,从侦查、起诉到审判、执行,每个环节都有相应的侦查卷宗、检察卷宗、审判卷宗等,都会留有相应的犯罪记录痕迹。对犯罪记录的封存是以法院为主体还是各个部门都为主体,这存在一元论和多元论之争。适用对象是否包括定罪免刑、不起诉、违法行为?封存的启动方式,是依申请封存,还是法院主动封存?若是申请封存,申请人范围包括哪些人?申请的时间范围如何规确定?怎样对申请进行审查和批准?申请人的权利受侵害时如何救济?封存的时间如何确定?。

  (二)缺乏规范的未成年人犯罪档案管理的制度。《刑事诉讼法》第275 条只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做出了原则性规定,具体的操作则留给实践大量空白。法条中的“有关单位”是指哪些单位?如招生办、其就业的单位是否包括在“有关单位”之内? “国家规定”具体指的是哪些法律规范性文件?这些封存制度的例外规定如何实施?对违反查询保密义务的行为应有如何相应惩罚和救济措施?如果这些问题不明确,很多单位将以法条的但书为由要求查询犯罪记录,那么此项制度将很难落到实处,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挽救、帮教也就化为一纸空文。

  (三)与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存在着冲突。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与大量民事、行政法律法规相冲突。如我国《教师法》第14条规定:“受过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得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再如《法官法》、《检察官法》分别于第10条、第11条规定的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法官、检察官。《警察法》分别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人民警察”。《会计法》、《商业银行法》分别规定了“因受过剥夺政治权利或故意犯罪受过有期徒刑以上处罚”、“进行过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和破坏经济秩序犯罪的”,“不得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高级主管人员”。《公司法》、《医师法》、《证券法》亦有类似规定。另外,犯罪记录封存与公安机关的户籍管理、重点人口管理、教育部门的招生、资格审查规定等也相矛盾。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实施初衷就是去除涉罪未成年人的犯罪标签,帮助其重返社会,为其复学、升学、就业等扫清障碍。而大量的行业规范使得这一制度在落实上模糊不清。

  (四)缺乏配套制度,各部门联动配合难。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有效实施需要法院、公安局、检察院、司法局、综合治理办公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教育局、民政局等相关单位的共同联动配合。因缺乏相应的配套制度,各部门对该项制度的实施可能存在相互推诿,各部门都管,实际没人管的现象。

  (五)犯罪记录封存后是否构成累犯、再犯,再犯可否适用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我国设立累犯制度的初衷是为了从严惩处再犯、惯犯,依法受过刑事处罚后又犯罪的,说明行为人的再犯罪可能性大,对累犯从重处罚是对行为人所犯的新罪从重处罚,对新罪从重处罚的依据是其无视以往刑罚的体验而再次犯罪,而不是动摇对罪所判的刑罚,更不是针对前罪判处刑罚。[[8]《刑法修正案(八)》第六十五条规定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不构成一般累犯,但结合《刑法》第六十六条和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不满18周岁的人犯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后,在任何时候再犯罪仍构成累犯,依然具备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不满18周岁的人因毒品犯罪被判刑后,不论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或赦免,在任何时候再犯毒品犯罪仍然从重处罚。实行前科封存制度,是否意味着不存在累犯?如一未成年人实施了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被实施犯罪记录封存,但在五年内,其成年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不是累犯?又如一未成年人可能涉及毒品再犯的问题,若对此类案件均予以封存,则影响毒品再犯的认定;如不封存,则有可能泄露该未成年人的信息,造成违反刑诉法的规定。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后再次犯罪,可否再适用封存制度。这些都是实施过程需要思考的问题。我院曾受理过这样一起案件,1995年5月出生的被告人覃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4日被我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3年2月24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覃某在本市城中区某娱乐会所门口,将一袋含有氯胺酮成分的重9.29克的K粉以人民币450元的价钱贩卖给购毒人员。2013年7月15日,我院宣判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本案覃某的第一次犯罪发生在新刑诉法未实施前,宣判是在新刑诉法实施后,对于这样的犯罪是否还需要封存,若需封存,封存的时间从何开始?若第一次犯罪封存后,第二次犯罪可否再适用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可否认定为毒品再犯?又或者第一次犯罪未封存,第二次犯罪记录可否适用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六)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如何封存?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的,对成年犯不封存,必将泄露未成年人的犯罪信息。如何有效封存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是否对同案成年犯也实施封存,还是分案处理,对涉及未成年犯的信息给予封存?

  (七)对于披露未成年犯信息,如何救助?最近闹得沸沸扬扬的李天一案,成为各大媒体争相追逐的对象。媒体对李天一案铺天盖地的实名报道、细节描述、翻旧账等传播行为,对于时年17岁的李天一来讲,不论其经依法审判后是否成立强奸罪或其他罪名,但仅其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就已引发新闻媒体竞赛式的详尽报道,并形成全国上下一致声讨的观点,这是否意味着,无论审判结果如何,李天一身上的“犯罪标签”已经无法祛除,顺利回归社会只是美好的愿景而已?[9]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关键在于对未成年人犯罪信息的封锁,保护未成年犯顺利回归社会。显然,若法律不禁止披露未成年犯的身份信息,任由媒体将其暴露在聚光灯下,即使司法机关严格遵循不公开审理原则及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规范,也失去了对未成年犯保护的意义。

  四、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发展路径

  (一)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实施程序

  1、对于封存的主体,刑事诉讼法没有具体规定,从广义的角度来说,只要拥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单位就应当是封存记录的主体。因此,有必要借鉴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法院设立未成年犯罪人前科封存联席会议和设立联席会议办公室的做法,将分散的封存主体联系起来。联席会议犯由服刑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的相关机构联合组成,如公检法、司法,民政、档案、团委、妇联、居、村委会等机构。联席会议职能是具体负责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操作细则的制定。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前科封存制度工作日常运作,并且由其负责召集各单位召开联席会议。[10]

  2、对于封存启动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只要符合年龄条件及刑期要求就必须封存犯罪记录。如果程序开启方式是依当事人申请,则意味着司法机关可以批准也可以不批准,实践中会出现不统一的局面,有碍司法公正。因此,犯罪记录封存程序应由特定主体依职权主动开启,当事人申请并非必经程序。

  3、对于封存适用对象,有论者认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只适用于已被法院作出判决的未成年犯判决之前的诉讼阶段能否披露犯罪信息,除法院审理阶段有不公开原则可依据外,其他如未成年犯被立案侦查,被采取强制措施,被提起公诉或不起诉等信息能否对外披露,该制度无能为力”[11]。为此,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阶段作扩大解释。2013 年1 月1 日起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320 条第1 款规定: “未成年人犯罪的时候不满18 周岁,被判处5 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将该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予以封存。”2013 年1 月1 日起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03 条也规定: “犯罪的时候不满18 周岁,被判处5 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生效[12]判决后,对犯罪记录予以封存。”因此,应当认为一旦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时,则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对于有关该未成年人曾经被刑事立案、曾经被采取强制措施、曾经被附条件不起诉等有关犯罪信息的记录均应当被封存。 [12]

  4、对于封存时间,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从何时开始封存,新《刑事诉讼法》也没有明确规定,新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2012年12月31日以前审结的案件符合前款规定的,相关犯罪记录也应当封存。封存起始时间应当明确,否则不便于执行或者容易导致执行不统一。那么封存是从宣判之日起,还是从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亦或另外确定一个时间?犯罪记录封存是前科记录的相对消灭,体现的是前科不公开,需要突出即时性,封存时间越早就越容易将封存制度落到实处,反之,封存时间越晚,犯罪记录就越容易流入社会,使得后续的前科封存没有意义。 笔者认为,为有效实施犯罪封存制度,保护未成年犯的隐私,故封存的起始时间,被宣告相对不起诉的,自宣告之日;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及单处罚金的,自判决作出之日。

  (二)犯罪封存制度的立法协调

  目前,一些基层人民检察院、教育局等部门联手进行了一些尝试,如将犯罪记录不计入档案,毫无疑问,这种措施可以卸下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等方面的“枷锁”。 [13]然而,它们并没有直接回应法律本身存在的冲突,也未回应人民群众的质疑声。立法乃司法的活水源头,司法探索企图绕开现有法律规定,而另辟蹊径的方法显然不足为道,因此,可行的办法是,对我国民事、行政法律法规中设置的未成年人犯罪规定加以清理和整合,使之形成结构协调、逻辑严密的前科效应体系。如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后,与两法不相符的《法官法》、《检察官法》、《会计法》、《教师法》、《档案法》等中的一系列相关法条应及时修改,使之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内容相一致,保证法律体系的统一。从长远来看,我国可以效仿德国、瑞士等国家颁布《犯罪登记和教育登记簿法》,该登记簿专门用于登记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犯罪信息,并且只有案件承办人出于办理案件的需要才能查询登记簿。

  (三)建立相关的配套制度,多部门形成联动机制

  落实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制度是一项系统工程,并不单纯是公检法三家单位甚至司法部门几家单位达成一致就能落到实处的,需要法院、公安局、检察院、司法局、综合治理办公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教育局、民政局等相关单位的共同配合,需要多部门形成联动机制。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仅对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进行了制度构建,较为原则。对于封存时间点的衔接、裁判文书送达范围的衔接,外地籍未成年犯以处罚地封存为准,还是以户籍地、经常居住地为准等问题,均需要通过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予以细化明确。笔者认为,检察院、公安局在收到法院的生效判决和封存决定之日起也对其犯罪记录予以封存,司法部门也将在社区矫正期满之日起对其犯罪记录进行封存。

  (四)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与户籍制度、人事档案制度的衔接机制

  我国居民户口簿和人事档案通常会对一个人是否有犯罪记录有详细的记录。确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势必会冲击我国传统的户籍和人事档案制度,应对户籍制度和人事档案制度记载犯罪记录的情况进行改革,对户籍制度之前科记载的附加功能进行剥离,消除未成年前科人员新生的制度障碍。

  (五)明确例外主体查询

  司法机关出于办案的需要确实可以查询犯罪记录,否则犯罪记录的存在便失去了价值与意义,但是司法机关查询犯罪记录的目的应该限于教育,查询结果根本不会成为法定量刑情节也不应成为酌定量刑情节。[14]但是“有关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询”中的“有关单位”怎么限定?笔者认为,对有关单位应明确限定,绝不可做扩大解释。应当仅限于法律、法规设定的与刑事处罚密切相关的单位或者确有必要查清的刑事处罚事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均无权查询未成年人前科记录。

  (六)明确犯罪记录封存后的再犯罪,不构成累犯、再犯

  有人认为,犯罪记录只是被封存,在被查询时给予否定性回答,但这并不必然否定累犯的认定。《刑法修正案(八)》将未成年人犯排除在累犯之外,该累犯应该包括一般累犯及特殊累犯,那么也应当认为未成年人犯毒品罪也不作为再犯处理。如果认为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刑法第六十六条和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中的行为依然构成特殊累犯和毒品再犯,那么,在实务中会产生这样的尴尬:例如一个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罪被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五年之内再犯罪,其依法不能构成累犯:而如果同样一个人贩卖一克海洛因被判过刑,又犯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的毒品再犯,即使情节轻微,也要构成毒品再犯,且如果该未成年人被从轻处罚,在缓刑、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前述毒品犯罪的,除依法数罪并罚外,仍应适用刑法第356条认定为毒品再犯,这未免有所失衡。因此,笔者认为,应该明确采取前科封存后的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犯不构成累犯、再犯。

  (七)明确泄露应当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法律责任

  依法查询未成年人被封存犯罪记录的单位只能将所查到的记录用于申请书载明的目的,不能作其他用途,不能将犯罪记录泄露给其他无关的单位和个人。未成年人因其犯罪记录被泄露、公开而遭受不利后果的,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相关责任人应当受到法律制裁。有论者认为,“有关机关、单位和个人如果未依法封存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15]我国刑事诉讼法设立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从法律层面肯定了轻微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具备私密性。因此,运用隐私权的民事救济方法可以保护轻微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除本机关以外的其他封存义务主体及查询主体中的其他机关是否遵守保密义务情况进行监督。在新闻法尚未出台的前提下, 新闻媒体本身应重视职业道德,制定相应的行业规范,对未成年人犯罪信息的报道进行严格限制。因此,禁止披露未成年犯身份信息理应作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配套规则予以明确。[16]

  五、结语

  未成年人寄托着一个民族的未来和希望,对未成年人给予特殊保护是社会责任,也是司法机关的重要职责。犯罪前科制度为未成年人带来了不利的评判效应,给他们的升学、就业、生活带来长期性歧视,使其处于更加弱势的地位。新《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符合我国对未成年人实行的“教育、感化、挽救”、“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也是实现保障人权的需要。然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我国刚起步,仍有很长的路要走。新法的实施需要进一步明确相关适用程序及实践操作,也需要建立其他配套制度,发挥整体联动效力,使该项制度在法律的指引下趋于规范和合理,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体现该制度对保护、教育未成年犯的初衷。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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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杨蜜著:《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初探》,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5月6日第6版。

[19]高一飞,高建《犯罪记录封存的制度安排与实施机制》南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28 卷第5 期双月刊2012 年9 月出版。

[20] 张子敏 花秀骏:《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制度的实施及其完善 》

[21]莫湘益:犯罪记录封存的制度规范与功能延伸[J].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2,( 3) .

  注释

[1] 马剑:《2012 年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情况分析》《法制资讯》2013年第2期。

[2] 陈晶:《关于构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思考》,《福建师范大学福清分校学报》2005年第1期。

[3] http://www.pengzhou.gov.cn/index.php/Detail?cid=248&tid=41506;《前科消灭一生轻松》,彭州公众信息网。

[4] 《法院实行未成年前科封存制度初犯轻罪保密》,青岛新闻网

[5]高亚男:《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11期。

[6]郭松民:《未成年人犯罪率激增传递了什么信号》,载《新华网》2007年9月21日。

[7] 杨宇冠 崔巍:《从国际规定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

[8]张明楷:《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14页。

[9] 姚佳:《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新思考———从李天一案谈起》

[10] 裔双浩:《浅论未成年犯罪人前科封存制度》[J],《法制与社会》2010年6月(上)。

[11] 莫湘益:《犯罪记录封存的制度规范与功能延伸》[J].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2,( 3) .

[12] 李佑标:《试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J],武警学院学报,2013年3月,第29卷第3期。

[13] 钟检轩,杨恒建:《“. 无痕回归”进考场》[N].检察日报,2012-06-08(2).

[14] 高一飞,高建《犯罪记录封存的制度安排与实施机制》南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28 卷第5 期双月刊2012 年9 月出版。

[15] 曾新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理解与适用》[N]. 检察日报,2012 - 05 - 22( 3) .

[16] 姚佳:《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新思考———从李天一案谈起》

  (作者单位:广西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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