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罚谦抑性之要义及实现路径
2014-06-11 15:55:4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李茜
  刑法的谦抑理念可以说是刑法罪刑法定思想的根源之一,该思想发轫于16世纪的欧洲启蒙运动,其目的在于制约国家刑罚的适用范围与使用频率,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的自由与权利。

  一、刑法谦抑理念的要义及功能

  日本著名刑法学者平野龙一是对刑罚谦抑理念最早也最权威进行阐释的人,在他看来:“即使行为侵害或威胁了他人的生活利益,也不是必须直接动用刑法”,“只有其他社会统治手段不充分行使,或其他社会统治手段(如私刑)过于强烈,有代之以刑罚的必要时,才可以动用刑法。这叫刑罚的补充性或谦抑性。”[1]

  在我国刑法学界亦在平野龙一的基础上进行了深入研究,如陈兴良先生从立法层面上进行了阐述“刑法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以便获取最大是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2]该观点仅释明了立法者在寻找不到其他合适的代理方法时才能动用刑法手段;其实,在现实操作层面中,单从立法层面规制立法者的臂膊是远远不够,司法的过程将纸面的法律化为流动,因而只有将谦抑的理念贯穿于立法和司法的全过程,才能有效地防止法官罪行擅断,进而最大限度地保障嫌疑人的人权。

  二、确立刑法谦抑理念的现实意义

  第一,刑法内在的局限性与刑罚手段的有效性决定了刑法谦抑理念的确立。刑法的峻苛一旦超过了必要限度就会引发社会的负面效果,从而使刑罚的效果越发减弱,亦即“刑法是控制犯罪的有力手段,但刑法不能够完全根除犯罪,它只是一种指标不治本的手段。由此决定刑法应当是谦抑的。”[3]

  第二,刑法的立法目的及意旨决定了刑法谦抑理念的确立。我国刑法第一条规定了刑法的立法目的,即惩罚犯罪,保护人权。但从后半句对人权保护的强调可知,对罪犯的刑罚,使其遭受皮肉之苦并不是立法的终极目的,惩罚的深层目的旨在树立刑法的威慑力,预防犯罪的发生。因此在司法程序中,法官应以预防犯罪为出发点,用最小的刑罚手段达到最大的预防效益。

  第三,我国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决定了刑法谦抑理念的确立。“人类社会几千年的社会发展史表明,重刑正义从来没有导致社会的长治久安,刑罚的轻重与犯罪率升降和社会治安状况的好坏之间虽然有一定的联系,却没有必然的对应关系”[4],我国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更需摒弃从前的“严打”政策和重刑正义思想,而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做到宽严平衡。

  三、刑法谦抑理念的贯彻路径

  第一,坚持宽严并济的刑罚立法。要坚持死刑的谨立慎用,限制死刑的适用范围;降低在罪行相适应的基础上降低某些过于严厉的法定刑;进一步完善缓刑、假释、减刑和社区矫正的适用,运用柔和的手段预防和惩治犯罪;严控新罪名的确立,只有其他民事或行政手段无法调节此类关系,且刑法的其他罪名又无法贴合地涵盖或评价犯罪行为时,才能创设新的罪名。

  第二,坚持在定罪量刑执行中全方位贯彻谦抑理念。在罪名的的认定上,要秉承无罪推定原则,充分运用不定罪、罪轻的手段,尽量不以严苛手段惩处嫌疑人。多独立使用附加刑、假释、缓刑、社区矫正,鼓励通过自首、立功以获取从轻、减轻判决或减刑,

  第三,营造理性宽容的社会心态。法院的形象是否严明,法官的判决是否公正,很大程度依靠民意来体现或评价。因此,努力培养公众理性的思维、宽容的心态,减少口诛笔伐的情绪化怒气,对理解法院判决,实现精英话语与大众话语间的对接,对判决的获得社会认可和顺利执行尤为必要。

  参考文献

[1]平野龙一:《刑法总论Ⅱ》,有斐阁1972年版,第47页。

[2]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92页。

[3]杨燮蛟:“在人性观视野下对刑法谦抑性的诠释”,载《人权》2011年第2期。

[4]江必新:“树立科学的刑事司法观——论刑事审判十大关系”,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10期。

  (作者单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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