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侵权纠纷的复合性
2014-11-12 10:35:33 | 来源:人民法院报第八版 | 作者:吕忠梅
  在前两期专栏中,吕忠梅教授分别论述了环境侵权的二元性和环境侵权责任的双重性,本期推出的《论环境侵权纠纷的复合性》是其理论研究成果的继续深化。通过三篇的严密论证,环境侵权的相关基础理论问题得以清晰、透彻地展现在读者面前,发人深思,给人以启迪。

  环境纠纷是随着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而出现的一类新的社会冲突形式,环境侵权行为是引发纠纷的主要原因。环境侵权纠纷作为主体间因环境利益冲突而产生的争议,既可以发生在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也可以发生在公民、法人和国家行政机关之间;其争议的内容主要是环境使用权益,包括私益与公益。这是由环境侵权行为二元性所形成的现象,笔者将其称之为“复合性”。只有正确认识和把握环境侵权纠纷的复合性,才可能建立环境纠纷解决的合理制度。

  一、环境侵权纠纷中的利益复合性

  环境侵权纠纷因人们对环境的开发利用活动产生冲突而产生,既涉及人们的经济行为,也涉及人们的生活行为。与传统的利益冲突不同的是,环境侵权纠纷许多时候是因为人们的经济行为与生活行为之间的矛盾而形成,具有明显的复合性。

  在一般意义上,传统纠纷争议的标的是某种财产权、人身权或者二者的竞合,争议的主要目的是对财产权和人身权受到的损害进行复原或者补偿。它是单一的因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而产生的利益冲突,比如损坏他人物品,伤害他人身体。在这样的纠纷中,首先是冲突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主体明确,其次是冲突双方因对明确的权利直接侵害而产生纠纷。

  台湾地区学者邱聪智先生看到了环境侵权的特殊性,他指出:环境侵权“颇富间接性,系透过广大空间,经历长久期间,并藉诸各种不可量之媒介物之传播连锁,危害始告显著,故其因果关系脉络之追踪、及侵害之程度、内容之确定,均甚困难。”这意味着,在环境侵权纠纷中,冲突可能直接发生,比如向某人承包的鱼塘大量排污导致鱼类死亡,砍伐某林场的森林导致财产损失等。而更多的冲突也可能“间接”发生,争议双方并不存在传统意义上的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如严重的雾霾天会使人们的呼吸系统受害,在这个过程中,有企业或者个人的排污行为(工厂排放、农民燃烧秸秆),也有环境的运动规律(气象条件、地理位置),还有受害人自身的健康状况,它是经由环境的“媒介”作用而形成的后果。此时,造成危害后果的行为并非直接作用于受害对象,而是作用于周围的环境,并经过环境发生了复杂的转化、代谢、富集等物理的、化学的、生物化学的过程后,对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

  值得注意的是,即便是直接发生的冲突,大多也隐含着“间接”的利益关系,比如向某人承包的鱼塘排污导致鱼类死亡、砍伐某林场的森林导致财产损失,直接的利益冲突是行为人与鱼塘承包人、林场之间的财产权,间接的利益冲突是鱼塘、森林作为生态要素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态服务功能——清洁的水、清洁的空气、优美的景观所产生的环境权。

  环境侵权纠纷就是这种“直接”利益冲突与“间接”利益冲突复合的表现形式,其争议内容不仅包括一般意义上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而且包括了人们的生态环境权利。实际上,环境侵权纠纷既有私益之间的冲突,也有私益与公益之间的冲突,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益的“复合”,这种复合性必然带来的问题是:环境侵权纠纷的“直接”冲突中,因为是私益之间的争议,其主体是确定的、利益是现实的;而在“间接”冲突中,因为发生在私益与公益之间,公益主体不确定甚至是未知的,利益是未来的甚至是看不见的。如果法律上不设定特殊机制,这种“间接”冲突可能因为主体缺失、权利归属不明而形成不了“纠纷”,因无人主张权利而没有救济。

  二、环境侵权纠纷形式的复合性

  我们已经知道,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两类。笔者把两类不同行为所引发的环境侵权纠纷,分别称之为污染性侵权纠纷和生态性侵权纠纷。污染性侵权纠纷是指由于个人或企事业单位在经济社会活动中排放污染物导致他人财产、人身以及环境损害而产生利益冲突;生态性侵权纠纷是指个人或企事业单位在经济社会活动中破坏生态环境导致他人财产、人身以及环境损害而产生的利益冲突。这两类纠纷的利益冲突形成原因及过程有很大的不同。

  环境污染行为的标志是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是对环境的“二次利用”,后果表现为对“人”的损害和对“环境”的损害。笔者将其过程抽象为“排放污染物——环境——‘人’……生态”。在这个过程中,行为的表现形式单一,对“人”的损害可以确定。因此,在污染侵权纠纷中,私益间的冲突占有很大成分。即便没有公益主体,个人也可以将争议目的直接限定在私益范围内,不考虑私益与公益冲突问题。

  而生态破坏行为是对环境资源的“一次利用”,其行为的方式复杂多样、目的各异,比如:采伐森林、开垦荒地、引进新物种、创造新物种等等。虽然后果也表现为对“人”的损害和对“环境”的损害,但其过程却是“生态破坏——环境——生态……‘人’”。在这个过程中,生态破坏行为与“人”的损害之间不仅没有明显的直接联系,没有什么确定的标志性行为;而且由于生态关系自身的多元化,是否会造成“人”的损害以及会造成怎样的损害具有不确定性。在这种情况下,更重要的是,这里的人是“此人”非“彼人”——人群或者人类。因此,在生态侵权纠纷中,私益与公益间的冲突占有更大成分。在没有公益主体的情况下,私益主体不会也不能主张权利,争议无从形成。

  两类纠纷的差异性,导致了不同纠纷中私益间冲突、私益与公益冲突的内容不同,形成了环境侵权纠纷的不同争议目的以及对纠纷解决机制的不同要求:

  1.以环境污染行为致人损害为表现形式的环境侵权纠纷。这种纠纷纯粹为私益间冲突,受害人主张私法上的请求权,要求填补个人利益。笔者将其称为“私益纠纷”,如物权法规定的相邻权纠纷,由于这类纠纷得到及时处理,不会造成对环境的损害,因此,可以完全依照民法规则解决。

  2.以环境污染行为致人损害、致环境损害为表现形式的环境侵权纠纷。这种纠纷既有私益冲突、也有公益冲突,但受害人主张私法上的请求权,要求填补个人利益,不主张环境权益。笔者将此类纠纷称之为“私益性公益纠纷”,如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由于环境污染行为实际上既造成了私益损害,也造成了公益损害,如果在纠纷处理中只考虑私益填补,将导致对环境损害的责任落空。因此,必须在适用民法规则的同时,考虑环境修复或者公共利益保护问题,在损害事实、损害范围、填补方式等方面做双重考量。

  3.以生态破坏行为致环境损害、致人损害为表现形式的环境侵权纠纷。这种纠纷既有公益冲突、也有私益冲突,虽然受害人可以主张私法上的请求权,但其权利能否得到救济有赖于公益的确认。笔者将其称之为“公益性私益纠纷”,如环境保护法规定的市场化生态补偿,由于对一定区域的生态开发行为首先是对公益的损害,同时也会造成该区域内的个人私益损害,但该生态开发行为是否会造成私益损害,取决于对公益损害的判断。换言之,必须先确定公益损害的存在,才可能考虑对私益的填补。因此,处理这类纠纷,也必须在考虑公益性生态补偿问题的同时,考虑对个人利益的填补。

  4.以生态破坏行为致环境损害为表现形式的环境侵权纠纷。这种纠纷只有公益冲突,是否会带来私益冲突尚不确定,只有公益主体可以主张权利。笔者将其称之为“公益纠纷”,如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对森林破坏行为导致生物多样性丧失的责任。虽然我们知道,生物多样性丧失将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带来毁灭性影响,保护生物多样性关系到当代人和后代人的共同利益,但却无法将这种利益归于个人,只有按照公益保护规则加以处理。

  这里的环境侵权纠纷的不同组合形式,仅仅是从理论上所做的简单分类,就足以说明其与传统侵权纠纷的巨大差异。实际上,环境侵权纠纷在现实生活中,会表现得更为复杂。有的单一的污染与破坏行为不会造成损害,但多个污染行为或者多个破坏行为、一个污染行为与一个破坏行为结合,就会造成侵害,导致纠纷。共同侵权行为导致的环境侵权纠纷情况更为复杂,与民法上的共同侵权相比,这种共同侵权行为存在主体无共同意思联络、行为时间与空间并非共同、只是由于环境的媒介作用而产生了侵害事实,也可能出现“私益性纠纷”、“私益性公益纠纷”、“公益性私益纠纷”、“公益纠纷”的情形。

  其实,环境侵权纠纷的形式复合性,意味着纠纷解决机制的特殊需求。在立法上,要为这些纠纷的解决提供合理的实体法与程序法依据;在司法过程中,对于这些纠纷的处理,需要法官有扎实的法律理论基础、建立环境法的整体性思维、有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智慧与技巧。正基于此,环境司法的专门化才获得存在的价值,具有必要与可能。

  (作者系湖北经济学院教授、湖北水事研究中心主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博士生导师)
责任编辑:孙剑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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