误区与矫正:司法实践中违约金适用制度设计
——以违约金司法调整的标准为视角
2015-01-05 10:36:31 | 来源:福建高院 | 作者:徐 娟
  【内容摘要】违约金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普遍,但是对于违约金的本质及调整标准却存在不同程度的认识误区,导致裁判结果的不一,因而正确界定违约金的性质,牢牢把握违约金与赔偿金的异同,实现司法层面上最大限度的公平显得迫在眉睫。本文通过深入分析关于违约金的认识误区,引出违约金性质及其与赔偿金之间关系的探讨,以期矫正误区,初步探索违约金适用的制度设计,实现违约金司法调整标准的统一。

  【关键词】违约金 调整标准 性质 赔偿金 制度设计

                  引  言

  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商事活动中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情形也日益增多。我国《合同法》虽然对违约金制度作出了相关的规定,然而违约金制度在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中还是存在性质界定不清、与赔偿金适用情形不明、调整标准不一等现象,不同程度的认识误区导致了违约金制度适用的混乱,因此,矫正误区,形成对违约金适用制度的正确认识,实现司法公正,实属必要。

  一、混淆本质:忽视补偿性违约金与惩罚性违约金的区别

  我国学界一些关于补偿性违约金及惩罚性违约金的论述是不恰当的。例如,有的观点认为:适用惩罚性违约金时,守约方有权请求违约方支付一定的违约金,也有权请求违约方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或赔偿实际损失;适用补偿性违约金时,守约方只能选择请求违约方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支付违约金。还有的观点则认为:如果违约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的义务不符合约定时,违约方需要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即惩罚性违约金,适用该违约金时,守约方有权请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也有权请求违约方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或赔偿实际损失;如果违约方支付的违约金是补偿性违约金,则该违约金数额应大体相当于实际损失。以上观点都误认为适用补偿性违约金时,守约方只有单一请求权,即请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如果这种观点是正确的,那么此时所谓的违约金从本质上而言,实际上是损害赔偿,不是我们通常理解的真正意义上的违约金,违约金与损害赔偿是有实质区别的,二者不是同一个概念,不可混淆。以上观点忽视了补偿性违约金与惩罚性违约金的本质区别,没有考虑到违约金与实际损失之间的联系。与实际损失关联密切,作用在于弥补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的是补偿性违约金,违约方支付这种违约金后,实际损失若不能得到弥补,则守约方还可以从违约方处获得实际损失赔偿;与实际损失没有必然联系,即使违约行为没有造成实际损失,违约方也要依约支付的违约金是惩罚性违约金,这时违约金的主要作用体现为对违约行为的惩罚,以保障市场经济交易的公平。

  二、适用混乱:司法实践中违约金调整标准不一

  (一)各国关于违约金调整标准的规定

  1、违约金数额允许调低或者调高。《法国民法典》第 1152 条规定:“在契约规定不履行契约的人应当支付一定数额的款项作为损害赔偿时,给予给付另一方当事人的款项数额不得高于规定的数额,也不得低于该数额。但是,在原约定的数额明显过高或过低时,法官可以甚至得依职权,减少或增加此种违约金之数额,任何相反条款规定均视为未予订立。”

  2、违约金数额只允许调低。《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333 条第 1 项规定:“如果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与债务人违反债务的后果相比显然过高,法院有权减少。”《欧洲合同法原则》第509 条规定:“(一)如果合同规定没有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应为其不履行向受害方当事人支付一笔特定数额的金钱,则受害方当事人应得到该笔金钱而不管其实际损失。(二)虽不论有任何相反约定,如果该笔特定数额的金钱与因不履行而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情事相比非常地过分,则可以减轻至一个合理的数额。”

  3、我国法律允许违约金数额调高或者调低。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该规定与世界上少数国家的立法标准一致,类似于法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从世界范围的立法标准看,就目前而言,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规定了在适用违约金制度时,可以调低违约金数额,却极少国家法律规定在适用违约金制度时,可以调高违约金数额。

  (二)无需调高违约金——否定了违约金和赔偿金的本质区别

  司法实践中违约金与赔偿金经常被混为一谈,实际上违约金与赔偿金是具有明显区别的,最突出的是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两种属性,而赔偿金则只具有补偿性。违约方因其的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了实际损失,如果签订合同时合同双方事先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足以弥补守约方所遭受到的的实际损失,则违约方不需要再支付赔偿金,此时适用的违约金体现了补偿性的功能;如果签订合同时合同双方事先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低于守约方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数额时,则守约方还可以获得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以弥补违约金数额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部分,在这种情形下,违约方实际上支付了违约金和赔偿金两种性质的金钱。一些人认为,既然违约金与损害赔偿存在共同适用的空间,那么无需多此一举,通过调高违约金数额来弥补守约方遭受的实际损失,直接由违约方同时支付违约金和相当于实际损失数额的赔偿金就可以了,完全没有调高违约金的必要。这种认识,我们认为不是正确的,这种观点实际上混淆了违约金和赔偿金的本质区别,忽略了二者之间存在的根本属性的不同。违约金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在合同中针对一方的违约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所作出的特别约定,根据私法自治的原则,应该优先适用。守约方主张调高违约金,则调高后的违约金可以弥补其实际损失,那么此时违约金的补偿作用已经得到了充分的体现,没有并用赔偿金的必要;守约方倘若不主张调高违约金,但是主张违约方赔偿实际损失,由于合法约定的效力在经济活动中是强于法律的一般规定的,所以这种情形下应当优先适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当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时才可以适用赔偿金,而且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适用赔偿金时,支付赔偿金的数额以不超过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的部分为限。民事活动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法自由,根据当事人的意愿来决定是否调高违约金,片面地认为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违约金制度时没有调高约定违约金的必要而直接同时适用赔偿金的观点是不正确的,是难以得到认同的。当然,如果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则守约方只能主张法定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存在调高违约金的必要,因为此时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也相应地无效或被撤销。

  (三)调低违约金:干预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是合同法对于签订合同双方当事人最基本的行为约束,也是合同法所体现的最基本的立法精神。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在实际履行合同时,双方都应当遵守,而无论该条款约定的违约金性质是惩罚性的还是补偿性的。现代社会由于经济发展的原因赋予了当事人很大程度的合同自由,但这种合同自由不是无条件的自由,还应当体现民法公平的原则。绝对的合同自由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缺乏必要的约束,很可能会带来不合理的后果,导致守约方利用违约金条款从违约方处获取巨额利益。因此,为了体现公平,守约方因为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从违约方处获得的违约金数额应当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数额大体相当。这种认识实际上是不客观的。民法是私法,民事活动赋予合同双方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意志,只要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合法自由的约定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所以,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惩罚性违约金,以体现合同约定对于违约行为的惩罚作用,保障合同义务的完好履行。惩罚性违约金实际上与违约方因其违约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之间并无关联,如果因为守约方没有遭受实际损失就允许调低违约金,势必损害了守约方依照合同约定可以获得的合理的期待利益,同时也彻底否定了惩罚性违约金的真正意义。因此,调低惩罚性违约金的观点看起来好像公平正义,实则干预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符合私法的自治精神,难以自圆其说。

  三、内涵界定:违约金性质探究

  (一)违约金具体内容概述

  违约金是指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先约定的或者由法律规定的、在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时需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的金钱。纵览世界各国的民法规定,许多国家规定了违约金同时具有担保债务履行和制裁违约行为的作用。违约金依据性质的不同分为补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补偿性违约金主要用于弥补守约方遭受的实际损失;惩罚性违约金主要用于对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施以必要的惩戒,维护交易秩序的良好进行。

  (二)立法比较:不同法系法律关于违约金性质的规定

  通过研究发现,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普遍规定,违约金具有惩罚性,也具有补偿性。惩罚性违约金作用于惩罚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其具体数额一般超过了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数额;而补偿性违约金作用于对守约方进行一定的补偿,其具体数额一般低于或等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数额。例如,《德国民法典》第339条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约定在不履行债务或不以适当方式履行债务时,应支付一定金额作为违约金者,于债务人迟延时,罚其支付违约金。”通过此条规定看出,违约方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时,应当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如果违约方虽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是迟延履行,即便是实际上并没有使守约方遭受任何的实际损失,为了体现违约金的惩罚作用,违约方此时仍然需要支付违约金。同时,《德国民法典》第340条规定:“债权人有基于不履行债务之损害赔偿请求权时,得请求违约金作为损害赔偿最低额,但不妨碍其主张其他损害赔偿。”该条规定则说明,当违约方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与实际损失数额相当时,违约方只需支付违约金,因为这时补偿性违约金的支付已经足以弥补实际损失,能够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当违约方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低于实际损失数额时,违约方支付了违约金后,还应支付实际损失数额超过违约金数额部分的损害赔偿,由于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当其补偿性的功能作用有限时,还应当适用损害赔偿的补偿功能,才能基于公平原则保障守约方的信赖利益。

  与大陆法系国家观点不同,英美法系国家不承认违约金的惩罚性功能。它们认为在商事活动频繁进行的经济社会交往中,如果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一方当事人在出现违约行为时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那么该金钱的性质必须是明确的。约定罚金则该条款无效,约定损害赔偿金,则该条款有效,守约方可以在违约方发生违约行为后从违约方处获得约定的金额。从《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 -718条规定:“当事人可在协议中约定任何一方违约的损害赔偿,但与预估的或实际的违约损害相比,或与证明损失的难度和以其他方法取得适当救济的不方便或不现实相比,数额应该合理。所约定的不合理的过大数额,将被视作罚金而无效”。可以看出,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约定违约金的初衷是考虑到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可能给对方带来的损失,那么此时约定的违约金实际上是预先损害赔偿,即合同双方事先考虑到的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时的预期后果,该违约金是可以得到支持的,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远远超过违约行为可能导致的实际损失数额,那么此时的约定的违约金因为实际上已经被作为合同一方惩罚另一方的工具而将被认定为罚金而无效,自然更不能获得支持。

  (三)我国违约金性质探析

  关于我国违约金性质的认识,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违约金是单纯的补偿性违约金。由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与实际损失数额有很大出入时,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调高或者调低,所以违约金实际上是对遭受损失的守约方的一种补偿。违约方由于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了实际损失,就应当遵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补偿性违约金数额低于实际损失数额的,违约方还应支付实际损失数额高于约定违约金数额的差额部分,以体现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真真正正弥补守约方所遭受到的实际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违约金是单纯的惩罚性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数额通常超过实际损失数额,与实际损失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了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时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调整,没有过分高于损失时则不需要调整,即说明了违约金是一种带有惩罚性质的金钱。该金钱的约定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自由的表示,即使其数额与实际损失数额不相符,甚至远远超过实际损失数额,也应当得到充分的尊重。惩罚性违约金的适用,能够减少违约事实的发生,保证合同义务的完好履行及促成交易的完成。所以惩罚性违约金在一定程度上是法律所追求的公平与正义的体现。

  第三种意见认为违约金既不是单纯的补偿性违约金,也不是单纯的惩罚性违约金,而是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属性的多元违约金。违约金的补偿性体现为,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高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时,违约方支付违约金仅仅是对守约方进行一定程度的补偿,并不能抵消守约方所遭受到的实际损失;违约金的惩罚性则体现为,违约方未给守约方造成实际损失或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低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时,违约方仍然需要支付违约金,此时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实际上超过了实际损失数额,是对违约行为的一种惩戒。

  我们认为,违约金兼具补偿的一元性和惩罚的二元性,故片面地认定违约金仅具有补偿性或者仅具有惩罚性都是不准确的。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性质,则违约金性质的认定从其约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性质,则违约金性质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中违约金条款所体现出的实际功能来认定:当违约行为没有造成实际损失或者实际损失数额低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时,违约金是惩罚性违约金;当违约行为造成了实际损失且实际损失数额高于或相当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时,违约金是补偿性违约金,补偿性违约金的给付若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则违约方还应当支付额外的赔偿金,以弥补实际损失数额高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的部分。

   四、关系分析:违约金与赔偿金的正确区分与运用

  (一)违约金与赔偿金的异同

  赔偿金是指因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在没有约定违约金条款或者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对方的损失时,由违约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赔偿金的作用旨在弥补实际损失,保障合法利益。违约金与赔偿金是不同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性质不同。违约金不仅具有补偿性,还具有惩罚性,是双重功能兼具的综合体;而赔偿金仅具有补偿功能。

  第二,适用目的不同。适用赔偿金的目的主要在于弥补守约方遭受的实际损失,而违约金适用的目的则需要根据违约金的性质来认定,既可以是补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又可以是惩罚违约方的违约行为。

  第三,适用情形不同。违约行为造成实际损失时可以适用赔偿金,没有造成实际损失则不予适用;而违约金只要合同中有约定,即使违约方没有给造成守约方造成实际的损失,为了惩罚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也可以单独适用违约金。同时,违约金和赔偿金可以共同适用于一个案件之中,即如果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高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则违约方需要向守约方同时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支付了违约金后还要支付赔偿金的目的是用赔偿金的支付来填补守约方损失数额超过违约金数额的部分。

  第四,与实际损失之间关系不同。赔偿金数额通常要与实际损失数额相当,而违约金数额与实际损失数额之间并没有必要联系,即使在没有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只要一方违约了就应当支付违约金。

    通过分析,我们看到违约金与赔偿金在性质、适用目的、适用情形、与实际损失之间的关系上均存在不同,但二者却都是违约方承担责任的方式,都有特殊的作用。

  (二)违约金与赔偿金的适用条件

  违约金通常以约定的形式出现,当然也可以法定的方式确定,违约金的适用目的,简而言之就是在于让违约方承担由于其违约行为所导致的不利后果;而赔偿金通常为法定赔偿,约定赔偿金的情形并不多见,赔偿金的适用目的在于让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其由于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违约金和赔偿金的具体适用情形如下:

  首先,约定了违约金,违约行为导致了实际损失。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能够弥补实际损失,则此时违约金发挥了补偿性的功能,能够起到赔偿损失的作用,没有适用赔偿金的必要;如果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则违约方在这种情形下应当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支付赔偿金的目的是填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部分。

  其次,没有约定违约金,违约行为导致了实际损失。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没有约定违约金,违约方由于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了实际损失,则此时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金。

  再次,约定了违约金,违约行为没有导致实际损失。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了违约金,违约行为虽然没有造成实际损失,但违约方还是应当依照约定支付违约金,这是发挥了违约金的惩罚性功能。

    综上可以得出,若违约方因为违约行为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与守约方所遭受的实际损数额相当,则违约方无需再支付赔偿金;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则违约方还应当支付赔偿金以弥补违约金不足以填补实际损失的部分,即违约方实际上要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当然,责任的最高限额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数额为标准,支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的金额总和不得超过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数额。

  五、误区矫正:违约金适用的制度设计

  (一)违约金适用的条件——申请为前提、与实际损失不符

  我国司法程序一直坚守“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即当事人没有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主动审查,根据该原则所体现的立法精神,同时结合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违约金调整的前提必须是有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提出需要调整违约金的请求,法院才主动审查,这是启动违约金调整的程序要件;而存在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者过分高于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的情形,则为违约金调整的实体条件,如果违约金与实际损失相当则没有调整的必要,这时调整违约金并不存在适用的空间。

  (二)违约金性质的把握——当事人意思自治即合同约定优先

  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由于民事活动的复杂与个案的不同,司法实践中对于的违约金性质的认定也不能简单地一概而论,而是应当结合每个案件的具体事实情况,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认定:

  第一,合同双方当事人如果在订立合同时约定了违约金的性质,那么从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考虑,在交易自由的合理环境下,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见, 违约金性质的认定从其约定。

  第二,合同双方当事人如果在订立合同时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性质,那么违约金性质的认定,主要应当从违约方因为其的违约行为是否给守约方造成了实际损失等方面进行界定。违约行为没有造成实际损失,违约金的性质为惩罚性违约金;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低于违约金数额,违约金的性质同样为惩罚性违约金;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高于或相当于违约金数额,违约金的性质则为补偿性违约金。

  第三,合同双方当事人如果在订立合同时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性质,如果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实际履行义务,即守约方可以获得违约金及合同履行的期待利益,此时违约金的性质是惩罚性违约金。

  (三)违约金调整的标准——以实际损失为标准、兼顾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中违约金条款通常不会进行特别详细地约定,在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容易就是否适用违约金条款、违约金条款的含义、违约金的数额等发生争议,那么司法实践中违约金应如何调整才能实现司法公正,我们认为,违约金的调整应当以实际损失为标准,兼顾公平,保障合同履行的信赖利益。

  1、实际损失高于违约金的适用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规定,“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此时守约方依据该条规定请求增加违约金,那么人民法院可以允许,增加的违约金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守约方遭受的实际损失来来衡量,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做出合理的裁判以体现对守约方遵守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补偿,但是依据公平原则,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原则上不应当超过实际损失数额,因为增加违约金的作用在于填补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的部分;如果此时守约方不请求增加违约金,而是请求赔偿实际损失,即这种情形下,守约方不主张调高违约金,而主张损害赔偿,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因为这时守约方没有申请调高违约金,则人民法院不应当主动调高违约金的数额,而是应当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优先适用违约金条款,若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数额,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来确定是否支持其主张的损害赔偿,如果守约方遭受的实际损失高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人民法院可以考虑支持守约方的双重请求,即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如果守约方遭受的实际损害低于或相当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人民法院可以自由裁量是否支持守约方主张的损害赔偿,如果支持损害赔偿,则此时违约方支付的违约金为惩罚性违约金,如果不支持损害赔偿,则此时违约方支付的违约金为补偿性违约金。

  2、实际损失与违约金相当的适用情形

  此时的违约金没有需要调整的必要,因为违约金数额与实际损失持平,基本上就已经能够发挥违约金弥补守约方遭受的实际损失数额的重要作用了,兼顾了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体现了司法公正的要求。

  3、实际损失低于违约金的适用情形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据此,违约金只有在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时,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没有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时,则无权请求调低违约金,这时守约方请求支付违约金是可以得到支持的,这种违约金是惩罚性违约金,表现为对违约方违约行为的惩戒,从而促进市场交易的公平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如果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当事人则享有违约金调整请求权,但是“过分高于”这个标尺应当成为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裁判时严守的依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在牢牢把握该标尺的情况下,根据实际损失的大小,兼顾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同时照顾无过错方,在合理合法的情形下作出正确的裁量。

  4、没有实际损失时违约金的适用情形

  当违约行为没有造成任何实际损失时,守约方主张违约金,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合理的,且没有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即没有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数额,则违约金可以得到支持,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远远超过了实际损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那么这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从公平的角度进行衡量,在权衡利益之时把握好恰当的度,做到既保障守约方的合法利益,又不至于对违约方显失公平,当然,在这种情形下,无论违约金数额是否需要调整,违约方支付的违约金均为惩罚性违约金,主要作用是对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给予一定的惩戒,保障守约方的信赖利益,促进市场经济交易活动的良好进行。

             结  语

  违约金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标准不一,导致了案件裁判结果的不同。因此,在适用违约金制度时要矫正误区,正确认识违约金的性质,区分违约金与赔偿金的不同,以实际损失为标准,在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实现法律范围内最大限度的公正。

(作者单位: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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