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窘困高价出卖亲生子 打工男获刑五年半
2015-04-15 10:45:28 | 来源:人民法院报第三版 | 作者:安海涛 程蓉菁
  在福建省厦门市打工的四川江安籍男子阿坤,因生活窘困,无力抚养自己与同居女友所生的一名男婴,将其卖给当地村民。其女友报案后,阿坤被公安机关抓获。近日,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阿坤犯拐卖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被告人阿坤与一同打工并同居的女友阿蓝生育了一名男婴。8月初,阿坤与阿蓝发生矛盾,后阿蓝离开同安返回老家,临走时将这名5个月大的男婴留给阿坤抚养。

  阿蓝离开后,阿坤感觉自己经济能力窘困,无力抚养亲生儿子,便产生将该男婴卖给他人抚养的想法。之后,经人介绍阿坤以8.8万元的价格将男婴卖给同安区西柯镇的柯某一家,并搬离自己与阿蓝曾经的同居处所,企图隐姓埋名,独自生活。

  时隔半月,心中牵挂儿子的阿蓝从老家返回同安探视,却找不到儿子与阿坤。阿蓝怀疑儿子已经被阿坤卖掉,在多方寻找无果之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买主柯某一家主动将该名男婴交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将男婴交由阿蓝抱回抚养。阿坤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通缉。

  2014年9月6日,厦门警方在湖里区某小区工地将藏匿在此打工的阿坤抓获,并缴获当时出售婴儿所得的部分钱款4.08万元。归案后,阿坤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阿坤以8.8万元的价格出卖其亲生儿子,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连线法官■

  出卖儿童的理由不影响对贩卖行为的定性

  对于本案的焦点,即对被告人阿坤应以遗弃罪还是拐卖儿童罪定罪的问题,本案承办法官王靓接受了记者采访。

  王靓解释,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具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是:侵犯的客体是被害人在家庭中的平等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家庭成员,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的行为;犯罪主体必须是在法律上对被遗弃者有抚养义务的人;主观方面是故意,表现形式为不作为。构成本罪必须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

  拐卖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儿童,以及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是:侵犯的客体是儿童的人身自由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儿童是指不满十四岁的人;客观方面表现为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儿童以及偷盗婴幼儿用以出卖的行为。也就是说,只要有以上几种行为之一,即构成本罪;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必须具有出卖的目的。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由此看来,拐卖儿童并不是拐骗、贩卖的统一,而是任意其一即构成拐卖行为。什么叫贩卖?应该说把人当做商品那样进行买卖就称之为贩卖,而不单指买入后再卖出。因为拐卖儿童侵犯了人身自由,把儿童像商品一样对待即是对其人身权的践踏,由此,贩卖应理解为把被害人当成商品一样标价销售。所以说,不管出于何种理由,出卖亲生子女必定严重侵犯了子女的人身自由,这样理解更符合贩卖的本意。出卖的理由不应影响到贩卖行为的定性,因为我们不能把因生活所迫而出卖子女以填饱父母肚子的意识简单理解为善意,而把其他理由理解为恶意。本案被告人把刚出生的子女卖出得利,显见其主观上具有出卖子女获取钱款的直接故意,而没有把子女养大成人的目的。被告人的这种以出卖为目的的明确性即排除了遗弃的定性,因此应当以拐卖儿童罪定罪。
责任编辑:周利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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